(2013)崇非执字第30号 申请执行人某县某局,住所地上海市某县某镇某路某号。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某县某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某县某局工作人员。 被执行人某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某路某号某楼某室,实际经营地上海市某路某号某公寓某座某室。 法定代表人戴某某。 申请执行人某县某局于2013年1月15日作出某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认定被执行人某有限公司拖欠39名劳动者工资,共计人民币柒拾柒万叁仟陆佰贰拾圆整(773620.00元),并限被执行人在收到该处理决定之日起3日内向39名劳动者支付所拖欠工资。因被执行人在限定期限内未履行上述处理决定,申请执行人于2013年3月25日予以催告。催告期届满后,被执行人未履行上述处理决定,亦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故申请执行人于2013年5月1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并组成合议庭,依法对该行政处理决定的合法性进行审查。 经审查,本院认为,某县某局于2013年1月15日作出的某号《行政处理决定书》,无明显缺乏事实根据、明显缺乏法律依据及其他明显违法并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情形,被执行人某有限公司应自觉履行该行政处理决定所确定的义务,拒不履行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被执行人某有限公司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履行某县某局于2013年1月15日作出,某号《行政处理决定书》所确定的义务,向39名劳动者支付所拖欠工资,共计人民币柒拾柒万叁仟陆佰贰拾圆整(773620.00元),逾期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沙卫国 代理审判员 高秀梅 审 判 员 沈丽平 二O一三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陈云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