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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3)闸行初字第24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闸行初字第24号 原告汪M。 被告上海市某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委托代理人徐某,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蔡某,工作人员。 第三人上海市某投资开发总公司。 第三人上海市某区土地发展中心。 两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吉某,律师。 两第三人共同委托代
(2013)闸行初字第24号
  原告汪M。
  被告上海市某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委托代理人徐某,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蔡某,工作人员。
  第三人上海市某投资开发总公司。
  第三人上海市某区土地发展中心。
  两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吉某,律师。
  两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郑某,律师。
  原告汪M不服被告上海市某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某房管局)作出的某房管拆裁字(2012)某号房屋拆迁裁决书,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3年1月17日受理后,于1月22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因上海市某投资开发总公司(以下简称市某公司)、上海市某区土地发展中心(以下简称某土发中心)与本案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上述单位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3年2月20日、5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汪M、被告某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徐某、蔡某、第三人市某公司、某土发中心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吉某、郑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某房管局于2012年某月某日作出某房管拆裁字(2012)某号房屋拆迁裁决书,裁决如下:1、被申请人汪M(含共同居住人),自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迁出天潼路某弄某号前客堂(以下简称系争房屋),迁至奉贤区胡桥路某弄某号某室、奉贤区民乐路某弄某号(某幢)某室;2、被申请人应在申请人(即本案第三人)交付房屋时一次性支付给申请人价值标准房屋调换差价款205305元;3、申请人应根据沪价商[2002]010号文有关规定向被申请人支付有关家用设施移装费等费用及经核定认可的未见证面积残值补贴每平方米500元。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一)证据
    1、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许字(2007)某号]、房屋拆迁期延长许可证通知(5份)、关于同意变更“某路公共绿地A块”基地动拆迁实施单位的通知,证明系争房屋在第三人依法取得的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准的拆迁范围内,被告在有效的拆迁许可期限内作出裁决以及拆迁实施单位于2010年4月23日由上海某动拆迁实业有限公司变更为上海K动拆迁有限公司;
  2、租用公房凭证、户籍资料及房屋拆迁户籍摘录单,证明系争房屋的租赁状况、居住面积、户籍在册人员等情况;
  3、居住房屋拆迁估价分户报告单,证明系争房屋经上海房地产估价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评估,该房屋的评估单价为每平方米17800元并将该估价报告单留置送达原告;
  4、某路公共绿地A块(主体部分)旧区改造项目住房保障托底认定报告,证明原告户实际认定安置人员5人,应安置面积为110平方米;
  5、动拆迁谈话记录(4份),证明拆迁人与原告户就拆迁安置事宜多次协商未果;
  6、看房单存根(2份),证明拆迁人曾提供原告户选择试看两处安置房源;
  7、上海市房地产权证[沪房地奉字(2013)某号]、上海市奉贤区房地产登记收件收据,证明系争的房屋拆迁裁决中载明的安置房源产权清晰、无权利负担;
  8、安置房屋估价分户报告(2份)及送达回证,证明安置房源的单价、建筑面积等情况,并将该材料送达原告户;
  9、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受理通知书、会议通知及送达回证,证明第三人于2012年8月18日向被告提出裁决申请,被告于次日受理后将有关材料及会议通知送达原告户;
  10、调查笔录,证明被告于2012年8月25日组织拆迁双方进行调解,但调解未成;
  11、房屋拆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在2012年某月某日作出裁决并于同年9月1日将裁决书送达原告户。
    (二)依据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下简称《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沪房地资拆[2001]673号文等。
    原告汪M诉称,其所承租的系争房屋被列入拆迁范围。然而,该基地的安置补偿方案未经批准,被告裁决原告缺乏依据;同时,被告在受理第三人的裁决申请后,未对原告的住址等基本情况进行核实、对系争房屋的面积认定有误、遗漏除认定面积以外的其他面积的补偿、未对安置房源的产权证明予以审核。而且,系争房屋以及裁决安置房屋的评估报告均系伪造;动迁实施单位的变更涉嫌转让拆迁业务;裁决申请书上第三人的公章系项目章而非法人章;第三人提供的协商记录无原告签名,记录属伪造;第三人亦未提交未达成协议的居民户数及相关原因的材料。综上,被告依据上述所作的裁决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诉请撤销被告于2012年某月某日作出的某房管拆裁字(2012)某号房屋拆迁裁决书。
    被告某房管局辩称,第三人因系争房屋拆迁安置补偿事宜与原告协商不成,向被告提出裁决申请,被告受理后组织双方进行调解,但未果,遂依法作出裁决。该裁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内容恰当,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市某公司、某土发中心的意见同被告某房管局的意见一致。
    经质证,原告汪M对被告某房管局提供的证据2、11无异议;对证据1认为,根据2010年新的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核发拆迁许可证的原前置文件已作废,故拆迁许可证及延长许可通知也应作废;对证据3认为原告从未收到过,并认为系争房屋的评估单价过低,该报告亦无估价师签字;对证据4认为,原告从未申请过托底保障,何来该份报告;对证据5认为,谈话记录的内容不真实,原告确与经办人员谈了几次,但原告从未提出具体的安置要求,亦从未见居委工作人员在场;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未审核看房单的内容是否合法,不能视为第三人已向原告提供房源供选择;对证据7-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安置房源的评估报告中估价师未签字、评估时点不正确;裁决中的两套安置房源均于裁决后才办理产证、评估报告中称该两套房屋属完全产权商品住宅与事实不符。对证据9-10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9裁决申请书上第三人加盖的系项目章而非法人章;对证据10认为,调解流于形式。原告对被告适用的法律依据有异议,认为被告未在裁决中明确“原规定”系指何规定;原告还认为,若本基地适用“两轮征询制”,则只能适用《实施细则》,其他规定均不能适用。
  第三人市某公司、某土发中心对被告某房管局提供的证据及依据均无异议。
  原告汪M在审理中提供了如下证据:
  1、动拆迁政策宣传资料、关于对《关于印发的通知》的有关说明、拆迁方案、上海市发展改革委关于某区某路3号街坊地块土地储备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暨项目建议书)的批复,证明被告所提供的材料均未经职能部门批准,裁决不应实施;
  2、友情提示、房屋拆迁裁决书,证明被告在裁决书中未明确“原来规定”是指何规定;裁决书中原告现住址错误;未见证面积按每平方米500元进行补偿缺乏依据;托底保障按规定须经申请,但原告并未申请过,被告即给予了认定;
  3、照片(4张),证明租用公房凭证上记载的面积与实际居住面积不符;
  4、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证明被告作出本案裁决时,裁决安置房屋的产权证尚未办理;
  5、基地房源清单、基地配套的安置房源周边的房地产市场价格信息(网上下载),证明安置房源的评估价格与市场价格相差无几,属价格过高;
  6、告居民书、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证明拆迁人与其他居民约定的补偿标准与裁决安置方案相差过大;
  7、分户报告单填表说明、上海二手房买卖市场报告(网上下载)等,证明系争房屋的评估报告形式上不合法,评估价格不合理,不能作为裁决的依据。
  经质证,被告某房管局对原告汪M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核发拆迁许可证的前置文件均经审批,故拆迁许可证合法有效;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认为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无法发表意见,同时认为裁决应以租用公房凭证上记载的面积为准;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目前裁决的安置房源在已登记第三人名下,其有权使用该房屋;对证据5认为,安置房源单价实际低于周边的房地产市场价格,有利于拆迁居民;对证据6-7的真实性均无法确认。
  第三人市某公司、某土发中心对原告汪M提供的证据1-2认为,该些证据均无法证明原告的观点;对证据3认为,该些照片为复印件,且仅凭照片无法证明系争房屋的面积情况;对证据4认为,现安置房屋已办理产权转移登记手续,该房产权清晰,可用于裁决安置;对证据5认为,安置房屋的价格系经相关机构核定,另网上下载的资料亦非有效证据,故不能证明原告的观点;对证据6无法证明原告的观点,且该证据系复印件,第三人不予认可;对证据7的真实性表示异议。
  审理中,根据原告汪M的申请,本院委托上海市房地产估价师协会房地产估价专家委员会对系争房屋的拆迁估价分户报告进行鉴定。该单位于2013年4月23日出具了鉴定结果报告,结果为:估价机构资质和估价师执业资格在注册有效期内。估价报告基本规范,评估价格合理,维持原估价结果。
  庭审中,原告汪M认为,该份鉴定报告未按照《上海市房屋拆迁评估暂行规定》的规定对估价报告的合法性、合理性、规范性进行鉴定;鉴定过程中,亦未对系争房屋的实际面积与租赁凭证上记载的面积不一致的情况予以核实。因此,对该鉴定报告不予认可。
  被告某房管局及第三人市某公司、某土发中心对上述鉴定结果均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确认:
  1、被告提供的证据1-2、4、6、9-11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
  2、被告提供的证据3系具有资质的评估机构出具,并将该报告送达原告,后经上海市房地产估价师协会房地产估价专家委员会对该份报告进行鉴定,鉴定结果为维持原估价结果,故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
  3、被告提供的证据5旨在证明拆迁人与原告多次协商未果,并有两名无利害关系的居委工作人员见证签名,且原告对相关情况的陈述亦能印证上述事实,本院对被告的待证事实予以确认;
  4、被告提供的证据7旨在证明裁决后,裁决安置房屋转移登记至第三人名下,并不影响第三人对该房屋的安置使用,对此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5、被告提供的证据8与其提供的证据3均系具有资质的同一评估机构作出,且估价时点相互一致,本院予以采纳。
  6、原告提供的证据1-3、5-7均无法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不予采纳。
  7、原告提供的证据4虽具有真实性,但目前安置房屋的权利人已进行变更,不影响第三人的合法安置使用,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系争房屋系公房,承租人为汪M,房屋类型为旧里,居住面积20.5平方米,换算成建筑面积31.57平方米。户籍在册人员5人,即汪M、汪N、张Y、王X、束C。2007年9月28日,第三人依法取得某房管拆许字(2007)某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系争房屋被纳入拆迁范围。2010年4月23日,经被告批准拆迁实施单位由上海某动拆迁实业有限公司变更为上海K动拆迁有限公司。上海房地产估价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以2010年4月23日为评估时点对系争房屋进行评估,该房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为每平方米17800元。该基地房屋的评估均价为每平方米17850元。根据《实施细则》及基地公示的安置补偿方案,原告户可得房屋评估价格450819.60元,套型补贴267750元,价格补贴169057.35元,住房保障托底补贴212373.05元以及被拆面积补贴63140元,合计1163140元。拆迁中,因拆迁双方就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无法达成协议,故第三人于2012年8月18日向被告提出裁决申请。被告于次日受理后,即向原告户送达了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副本、受理通知书、会议通知及安置房源评估报告等材料。被告于2012年8月25日组织拆迁双方进行调解,但未果。被告遂于2012年某月某日作出某房管拆裁字(2012)某号房屋拆迁裁决。安置房源位于本市奉贤区胡桥路某弄某号某室,建筑面积95.76平方米,评估单价为每平方米7752元,房屋总价为742332元以及民乐路某弄某号(某幢)某室,建筑面积75.92平方米,评估单价为每平方米8247元,房屋总价为626113元。因安置房源价值高于原告户可得的货币款,原告还应支付第三人价值标准房屋调换差价款205305元。原告不服,向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该局于2012年11月27日作出维持原裁决的复议决定。原告仍不服,诉至本院。
  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申请:1、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5-6中的见证人前后签名的笔迹一致性进行鉴定;2、对上海市房地产估价师协会房地产估价专家委员会所作的鉴定结论认为依据不足,申请鉴定人出庭质证,并要求重新鉴定;3、原告以曾向政府机关申请获取房屋评估说明信息未果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因该案尚未审结为由申请本案中止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该条例实施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本案中所涉的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发于《征收与补偿条例》施行之前,故应当继续沿用《实施细则》及相关文件规定。依据《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被告作为房屋拆迁工作管理部门,具有在本行政区域内进行房屋拆迁裁决的法定职权。因原告与第三人就拆迁安置补偿问题无法达成协议,第三人向被告申请房屋拆迁裁决。被告受理后,组织拆迁双方进行调解未果,在拆迁许可期限内作出裁决并将裁决书送达原告,其执法程序符合相关规定。在事实认定方面,被诉的房屋拆迁裁决对系争房屋的状况、房屋面积、托底保障确认等均依据有效材料予以认定属事实认定清楚。原告所在拆迁基地的安置补偿政策优于《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被告根据上述政策方案对原告户进行安置补偿,并无不当,且安置补偿金额计算正确,裁决安置房源调配权属清晰,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出若干项申请,对此本院认为,第一,被告提供的证据5旨在证明拆迁双方协商未成的事实,与原告的相关陈述能够相互印证,对此节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6被告旨在证明拆迁人曾提供原告户选择试看两处安置房源,原告亦表示曾收到看房单,对此事实本院亦予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3旨在证明向原告送达了系争房屋的评估报告,原告在审理中对评估报告提出异议,本院亦给予原告相应的救济途径。因此,根据上述情况,现原告申请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5-6中的见证人签名进行笔迹鉴定已无必要,本院不予准许。第二,系争房屋的估价分户报告系具有资质的评估机构作出,原告在审理中对该份报告提出异议并申请鉴定。本院依据原告申请委托房地产估价专家委员会对原估价分户报告进行鉴定,专家委员会赴现场勘察并对原估价分户报告进行审核后作出维持原估价结果的鉴定结论。原告对该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应的事实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原告要求鉴定人出庭接受询问以及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第三,原告所另案提起的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的行政诉讼并非本案审理的依据,故原告的中止诉讼申请,本院亦不准许。综上,被告作出的某房管拆裁字(2012)某号房屋拆迁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裁决程序适当。原告的诉请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汪M要求撤销被告上海市某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于2012年某月某日作出某房管拆裁字(2012)某号房屋拆迁裁决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评估鉴定费人民币800元,均由原告汪M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剑晖
代理审判员 孙 迪
人民陪审员 毕晓莹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周莹青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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