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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3)沪二中行终字第270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沪二中行终字第27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黄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洪某某。 委托代理人朱某。 委托代理人郑某。 上诉人杨某某因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3)黄浦行初字
(2013)沪二中行终字第27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黄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洪某某。
  委托代理人朱某。
  委托代理人郑某。
  上诉人杨某某因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3)黄浦行初字第4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2年10月26日,杨某某向上海市黄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黄浦房管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分别要求获取“原黄浦区房管局(61)金所什收480号文件与石祥富建立延安东路XXX弄XXX号XXX层阁房屋租赁关系的公有房屋内册注记档案政府信息资料”;“黄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履行行政监管职能将上海端正物业有限公司合众部(2007)560号文件调查核实的资料或指导告知该文件查阅的地点”;“原黄浦区房管局关于延安东路XXX弄XXX号房屋加层建设建筑申请及审批及房屋加层设计规划资料的政府信息”。黄浦房管局于当日收到后出具收件回执。黄浦房管局经审查杨某某申请的前两项信息属于公房经营管理信息,第三项信息属于规划信息,不属于其公开职责范围,遂于11月14日作出黄房管公开复(2012)第781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告知杨某某其申请获取“原黄浦区房管局(61)金所什收480号文件与石祥富建立延安东路XXX弄XXX号XXX层阁房屋租赁关系的公有房屋内册注记档案政府信息资料;黄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履行行政监管职能将上海端正物业有限公司合众部(2007)560号文件调查核实的资料或指导告知该文件查阅的地点”的信息不属于本机关公开职责范围,建议向上海黄浦置地(集团)有限公司咨询;其所申请获取“原黄浦区房管局关于延安东路XXX弄XXX号房屋加层建设建筑申请及审批及房屋加层设计规划资料的政府信息”不属于本机关公开职责范围,建议向黄浦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咨询。杨某某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决撤销黄浦房管局作出的黄房管公开复(2012)第781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
  原审法院认为:黄浦房管局对相对人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具有依法作出处理、答复的法定职责。黄浦房管局在收到杨某某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履行了答复及送达的法定程序,其行政程序合法。黄浦房管局查明杨某某申请的前两项信息属于上海黄浦置地(集团)有限公司公房经营管理信息,第三项信息属于规划信息,均不属于其公开职责范围,遂依照《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五)项的规定,告知申请人该信息不属于该机关公开职责范围,并告知申请人可咨询的单位及地址,该答复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规范正确。黄浦房管局告知杨某某向行使公房经营管理职责的单位公开相关公房管理信息并无不当。杨某某要求撤销被诉答复的诉请缺乏依据,不予支持。原审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杨某某的诉讼请求。判决后,杨某某不服,上诉至本院。
  上诉人杨某某上诉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政府信息由被上诉人的档案机构或者档案工作人员保管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被上诉人应当依法建立住房保障档案管理信息,规范公开和查询制度。被上诉人未安排上诉人查阅、提供复制件或者其他适当形式提供。被上诉人答复错误,故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被上诉人黄浦房管局依法具有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的职权。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原黄浦区房管局(61)金所什收480号文件与石祥富建立延安东路XXX弄XXX号XXX层阁房屋租赁关系的公有房屋内册注记档案政府信息资料”;“黄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履行行政监管职能将上海端正物业有限公司合众部(2007)560号文件调查核实的资料或指导告知该文件查阅的地点”;“原黄浦区房管局关于延安东路XXX弄XXX号房屋加层建设建筑申请及审批及房屋加层设计规划资料的政府信息”。被上诉人在收到上诉人的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答复,其执法程序合法。被上诉人经审查认为,上诉人要求公开的信息系公房经营管理信息及规划信息,上诉人的公开申请不属于其公开职责范围,遂分别告知上诉人向有关部门咨询,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杨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金刚
代理审判员 叶晓晨
代理审判员 田 华
二○一三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沈 倪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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