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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二中行终字第215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沪二中行终字第21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南纺源进出口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 委托代理人曹某。 委托代理人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国家税务局第四稽查局。 法定代表人谢某某。 委托代理人顾某某。 委托代理人沈波,国浩律师(上海)事
(2013)沪二中行终字第21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南纺源进出口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
  委托代理人曹某。
  委托代理人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国家税务局第四稽查局。
  法定代表人谢某某。
  委托代理人顾某某。
  委托代理人沈波,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南纺源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纺源公司)因税务行政处理决定一案,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2)静行初字第8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南纺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某、徐某,被上诉人上海市国家税务局第四稽查局(以下简称市国税第四稽查局)的委托代理人顾某某、沈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06年起,张A等犯罪人为骗取国家出口退税,在获取不可退税生产企业的出口货物信息后,通过报关公司代理出口货物报关,然后将加盖海关验讫章的报关单及收汇核销单寄给南纺源公司等9家外贸公司。然后,犯罪人联系开票公司,开具与“借货出口”所取得单证信息相匹配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再寄给南纺源公司等外贸公司,以虚构的外商付汇入境,由外贸公司办理出口收汇核销,连同报关单、增值税专用发票骗取出口退税,共计骗取税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4,103.94万余元。期间,南纺源公司经人介绍为张A办理出口业务,收取了犯罪人联系的祁县亿达草柳木制品有限公司、南乐县金狮柳编有限公司及濮阳县天一工艺品有限公司2008年9月至12月虚开的72张增值税专用发票,连同内容虚假的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收汇核销单等外贸单证,向税务机关申报出口退税,共计取得退税款841,260.06元。南纺源公司扣除部分佣金后,将余款打入开票公司的帐户。
  2011年8月17日,市国税第四稽查局对南纺源公司涉嫌税收违法行为予以立案,经市国税第四稽查局审理委员会审理,认定南纺源公司以其收受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72张申报出口退税,共取得出口退税款841,260.06元。2011年9月28日,市国税第四稽查局作出沪国税四稽处[2011]132号税务处理决定,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商务部关于进一步规范外贸出口经营秩序,切实加强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的通知》第二条第(六)项和第三条的规定,决定向南纺源公司追回出口退税款841,260.06元。南纺源公司不服,向上海市国家税务局提起行政复议。上海市国家税务局经复议后认为,市国税第四稽查局作出的税务处理决定书中仅认定了南纺源公司收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违法行为,未描述南纺源公司违反外贸出口经营规定的行为,与处理适用的法律依据不相匹配,适用依据错误。2012年3月13日,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作出沪国税复决[2012]1号行政复议决定,撤销了市国税第四稽查局作出的沪国税四稽处[2011]132号税务处理决定,同时责令市国税第四稽查局在3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2012年4月6日,市国税第四稽查局作出沪国税四稽处[2012]37号税务处理决定,认定南纺源公司于2008年收到祁县亿达草柳木制品有限公司、南乐县金狮柳编有限公司、濮阳县天一工艺品有限公司虚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共72张,开票日期从2008年9月至2008年12月,计税金额合计6,471,232.32元,税额1,100,109.65元,价税合计7,571,341.97元,南纺源公司将上述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申报出口退税,已经取得出口退税额为841,260.0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1993年12月1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34号发布,2008年11月5日国务院第34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以下简称《增值税条例》)第九条、《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善意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国税发[2000]187号通知)之规定,决定对南纺源公司取得的出口退税841,260.06元予以追缴。南纺源公司申请行政复议。2012年7月31日,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作出沪国税复决[2012]7号复议决定,维持了市国税第四稽查局作出的税务处理决定。南纺源公司仍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市国税第四稽查局于2012年4月6日对南纺源公司作出沪国税四稽处[2012]37号税务处理决定。
  原审法院认为:市国税第四稽查局依法具有对税务违法行为作出处理的职责,其认定南纺源公司以他人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申报出口退税,共计取得出口退税款841,260.06元的事实,有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南纺源公司也无异议,可予确认。南纺源公司系以自己名义向三家开票公司购买货物并向境外出口,也是以自己的名义申报出口退税并取得出口退税款,故应承担由此引起的法律责任。刑事判决中认定南纺源公司以收取代理费的形式为犯罪人办理出口退税业务的事实,并不能改变南纺源公司在税收行政法律关系中行政相对人的地位,市国税第四稽查局认定南纺源公司为违法主体是正确的;国家税务总局等部门已多次发文强调,严禁出口企业从事“四自三不见”(自带客户、自带货源、自带汇票、自行报关和出口企业不见出口货物、不见供货货主、不见外商)等不规范的出口业务。南纺源公司在“四自三不见”的情况下,以自营名义代理出口,违反了国家的规定。刑事判决虽认定南纺源公司等外贸公司收取退税款后,在扣除佣金代理费后,余款已打入开票公司帐户,但因南纺源公司和开票公司的代理行为不受法律保护,南纺源公司对因违法获得的全部出口退税款有责任予以退还。至于南纺源公司所称部分税款已被司法机关追缴一节,此属于执行中应考虑的事实,与涉案税收处理决定的合法性无关。市国税第四稽查局对南纺源公司的处理决定曾因适用法律错误而被复议机关撤销,市国税第四稽查局按照行政复议决定的要求重新作出处理,行政行为的程序并无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六条是针对行为人主观上故意骗取国家出口退税行为处理的规定,《增值税条例》第九条是对不符合规定的增值税扣税凭证不得抵扣税款的规定,而不考虑受票方主观上有无过错。市国税第四稽查局认定南纺源公司主观上无故意骗取出口退税事实,适用《增值税条例》第九条作出追缴南纺源公司已取得的出口退税款的决定,适用法律依据正确;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2000]187号文是针对购货方善意取得虚开的增值税发票时,对购货方不以偷税论处,但应追缴购货方已抵扣的税款或取得的出口退税。本案中,南纺源公司形式上与开票方存在交易,实质上是代他人办理出口退税,市国税第四稽查局在没有证据证明南纺源公司知道所收取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是他人虚开的情况下,按南纺源公司善意取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适用国税发[2000]187号文作出追缴出口退税款的决定并无不当。如按南纺源公司所称其与开票企业并未发生真实交易,则除应追缴其取得的出口退税外,还应对其处罚。综上,市国税第四稽查局作出的沪国税四稽处[2012]37号税务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主要证据确凿,执法程序合法,适用法律依据并无不当,南纺源公司诉请撤销税务处理决定的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审法院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南纺源公司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南纺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诉人南纺源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并非骗取国家出口退税违法行为的实施主体。上诉人经上海司法会计中心进行司法审计后证实上诉人在刑事案件中未有任何违法行为,上诉人系受到犯罪分子的蒙蔽及利用,为其办理了相关申报出口退税的业务,其自身并无任何骗取退税的主观意图,且上诉人已经尽到了必要的审核义务,亦未获取任何违法所得,被上诉人将上诉人认定为违法所得的追缴主体不当。上诉人已将部分被骗取的退税款由公安机关追缴入国库,被上诉人应当统筹规划,就刑事追赃未追回的部分税款进行追缴,而非全额追缴。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作出追回全部退税款的处理决定,属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适用低位阶法律规定不当,且适用错误。上诉人与提供虚开增值税发票的工厂之间仅为外贸代理关系,并未发生真实的交易,上诉人未真正取得出口退税,故上诉人不是法律规定应当依法履行增值税缴纳义务的纳税人,上诉人与销售方也不存在真实交易。被上诉人适用国税发[2000]187号通知的规定的前提是“购货方与销售方存在真实的交易”,故本案并不符合该通知适用的情形,被上诉人认定上诉人为追缴退税主体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在前一次税务处理决定被复议决定撤销后,未重新审查事实履行新的程序性手续,即作出被诉的税务处理决定,程序违法。因此,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市国税第四稽查局辩称:被上诉人在稽查过程中调查的材料来看,上诉人自己收购了货物,进行出口贸易,增值税义务产生,根据《增值税条例》是纳税义务人,但其收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依法不能获得出口退税款,故被上诉人只认定上诉人是善意取得虚开的增值税发票,故对上诉人不按偷税、漏税论处,决定对上诉人追缴税款,并未予以处罚。税务机关对税款征收具有唯一的征收权,税款与上诉人所称退赃概念不能混同。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了立案审批表、税务检查通知书、税务稽查报告、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提请书、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意见书、重大税务案件审理纪要、审理报告、沪国税四稽处[2011]132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及沪国税复决[2012]1号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沪国税稽处[2012]37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及沪国税复决[2012]7号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张某的询问笔录、祁县亿达草柳木制品有限公司等公司开具的72张增值税发票、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付款凭证、外汇收款表、存根联、收款凭证、银行收汇凭证、税收收入退还书、转账凭证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所作税务处理决定合法。经审查,原审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市国税第四稽查局作为依法设立的税务机构,专司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税、抗税案件的查处,依法具有作出税务行政处理的执法主体资格。被上诉人认定上诉人自己购买货物,进行出口贸易,由上诉人提供的相关账册凭证及工作人员的陈述等证实。根据《增值税条例》第九条的规定,纳税人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取得的增值税扣税凭证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的,其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上诉人作为增值税纳税义务人,其凭收受的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依法不能获得出口退税款,已退税款应予追缴。上诉人认为其并未与提供发票的工厂有真实的交易,仅为外贸代理关系,也未真正取得出口退税,故上诉人不是法律规定应当依法履行增值税缴纳义务的纳税人。上诉人该主张与其以自己名义购买货物,自行进行出口贸易,收取外汇及办理退税的事实不符。上诉人将收受的虚开增值税发票用来办理出口退税,后其将所获得的退税款扣除相应代理费用后划给开票方,并不等于上诉人没有取得出口退税。上诉人用虚开的增值税发票办理的出口退税依法应予退回,被上诉人处理决定中追缴的是税款而不是违法所得,且税务机关是唯一征收税款的机关,刑事追赃不能替代税款追缴。被上诉人认定上诉人是善意取得虚开的增值税发票,故对上诉人不按偷税、漏税论处,决定对上诉人追缴因虚开的增值税发票所退税款,符合《增值税条例》及国税发[2000]187号通知的规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要求撤销被上诉人所作税务处理决定的诉讼请求正确。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上海南纺源进出口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金刚
代理审判员 王 征
代理审判员 田 华
二○一三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沈 倪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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