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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3)沪二中行终字第216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沪二中行终字第21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 原审第三人上海广川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 上诉人徐某某因房屋拆迁裁决一案,不服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2012)闸
(2013)沪二中行终字第21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
  原审第三人上海广川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
  上诉人徐某某因房屋拆迁裁决一案,不服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2012)闸行初字第20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上海市闸北区长安路XXX弄XXX号系私房,该房国有土地使用证载明的权利人为徐某某之母凌A。1990年5月24日,徐某某父母余A、凌A经公证自愿将上述房屋产权赠与徐某某。该房屋建筑面积为74.34平方米,户籍在册人口2人,即户主徐某某、子花B。因徐某某丈夫花A他处居住困难、凌A在拆迁许可证核发之后死亡,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闸北房管局)认定徐某某、花B、花A、凌A等4人为上述房屋的安置人口。2007年9月30日,上海广川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川公司)依法取得拆许字(2007)第23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对上述房屋所在地块实施拆迁,后经市房屋管理部门批准,上述地块的房屋拆迁期限依法得以延长,本案被诉房屋拆迁裁决系在有效的房屋拆迁期限内作出。上海盛北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评估认定被拆迁房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人民币12,062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经上海市房地产估价师协会房地产估价专家委员会鉴定,维持该估价结果。根据《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以下简称《拆迁实施细则》)及基地公示的安置补偿方案,徐某某户可得货币补偿款共计1,036,701.04元或安置五类地区房屋建筑面积可得118.95平方米。因广川公司与徐某某户就房屋拆迁安置补偿问题无法达成协议,闸北房管局于2009年11月27日作出闸房管拆裁字(2009)第173号房屋拆迁裁决。徐某某不服,诉至原审法院。诉讼中,因安置房屋存在瑕疵等原因,闸北房管局自行撤销裁决,经原审法院准许,徐某某撤回起诉。广川公司于2010年8月29日向闸北房管局再次提出裁决申请,闸北房管局受理后向徐某某户公告送达了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副本、受理通知书、安置房屋价格公示单及会议通知。因徐某某户未出席第一次调解会,闸北房管局公告送达了第二次会议通知,徐某某夫妇出席第二次调解会但未能与广川公司达成协议。闸北房管局于2010年9月30日作出闸房管拆重裁字(2009)第173号房屋拆迁裁决,裁决主文为:1、撤销闸房管拆裁字(2009)第173号房屋拆迁裁决;2、徐某某(含房屋使用人),自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迁至南东路XXX号XXX室、南东路XXX号XXX室、鹤霞路XXX弄XX幢84号西-301室;3、徐某某应在广川公司交付房屋时一次性支付给广川公司价值标准房屋调换差价款人民币178,988.6元;4、广川公司应根据沪价商[2002]010号文有关规定向徐某某支付有关家用设施移装费等费用。因无法直接送达徐某某户,闸北房管局于2010年10月26日将房屋拆迁裁决书张贴公告。徐某某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闸北房管局作出的闸房管拆重裁字(2009)第173号房屋拆迁裁决违法,由闸北房管局承担法定补偿安置义务,并赔偿因强制拆除房屋给徐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
  原审另查明,闸房管拆裁字(2009)第173号房屋拆迁裁决作出后,经闸北区人民政府催告无效,涉案房屋被强制拆除。
  原审认为,根据《拆迁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的规定,闸北房管局作为房屋拆迁工作的管理部门,具有作出被诉房屋拆迁裁决的主体资格。2007年9月30日,涉案房屋被依法纳入拆迁范围。因徐某某与广川公司就拆迁安置补偿问题无法达成协议,闸北房管局受理广川公司的裁决申请并作出裁决,涉案房屋随后因徐某某未执行裁决内容而被行政强制拆除。在其后徐某某不服上述裁决提起的诉讼中,闸北房管局自行撤销裁决,并再次受理广川公司新的裁决申请。从第一次裁决到房屋被强制拆除再到撤销裁决重新受理,该过程系前后连贯的有机整体,不能割裂开来机械套用有关规定来评判闸北房管局再次受理裁决申请的合法性,故闸北房管局再次受理裁决申请与《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的规定并不相悖。闸北房管局受理裁决后,组织拆迁双方进行调解未果,在拆迁许可期限内依法作出裁决。被诉房屋拆迁裁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裁决程序符合相关规定,裁决的安置房屋可用于安置徐某某户。根据《拆迁实施细则》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拆迁居住房屋,货币补偿金额应当根据被拆除房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和被拆除房屋的建筑面积确定。在《物权法》、《土地管理法》对征收国有土地上的居住房屋的补偿费用和标准并未作出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拆迁实施细则》根据法律授权作出的规定与上位法并不抵触,被诉拆迁裁决据此确定被拆迁房屋的安置补偿金额并无不当。徐某某援引《物权法》和《土地管理法》的部分条款,主张被拆迁房屋的安置补偿价格应当包含征收土地的补偿费用,该条款与本案缺乏直接关联性,原审对此不予支持。强制拆除涉案房屋并非本案被诉拆迁裁决导致的后果,原审对徐某某要求闸北房管局赔偿因强制拆除房屋给徐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的主张不予支持。诉讼中,广川公司愿意参照基地标准,给付徐某某户过渡费68,000元,同时免除被诉拆迁裁决主文第三条要求徐某某向其支付的价值标准房屋调换差价款178,988.60元,此系广川公司对其权利自由处分的真实意思表示,与法无悖,原审予以准许。综上,闸北房管局作出的闸房管拆重裁字(2009)第173号房屋拆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裁决程序合法。原审遂判决:驳回徐某某要求确认闸北房管局作出的闸房管拆重裁字(2009)第173号房屋拆迁裁决书违法,由闸北房管局承担法定补偿安置义务,赔偿因强制拆除房屋给徐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之诉讼请求;广川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徐某某人民币68,000元。判决后,徐某某不服,上诉于本院。
  上诉人徐某某上诉称,根据《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若干规定》,被上诉人撤销闸房管拆裁字(2009)第173号房屋拆迁裁决后不应再次受理广川公司的裁决申请。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有上诉人提供的强制执行通知书、关于撤销闸房管拆裁字(2009)第173号《房屋拆迁裁决书》的通知、(2010)闸行初字第20号行政裁定书、闸北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集中接收回执及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被上诉人提供的拆许字(2007)第23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房屋拆迁期延长许可通知、国有土地使用证及附图、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会议通知、调查笔录、房屋拆迁裁决书及上述各项材料的送达回证,户籍资料、被拆迁房屋估价分户报告单、试看房屋回单、谈话记录、安置房屋的房地产权证及估价分户报告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闸北房管局依法具有作出房屋拆迁裁决的职权。被上诉人受理原审第三人广川公司的裁决申请后,依法进行了审查,并组织上诉人户和原审第三人进行了调解。在调解不成的情况下,于法定期限内作出本案被诉房屋拆迁裁决,并向双方进行了送达,执法程序合法。被上诉人认定被拆迁房屋的类型、部位、建筑面积、评估单价以及安置房屋的市场价格等事实,均有相应证据证实,对上诉人户应得的各类补贴和奖励计算准确,房屋拆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该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本案所涉房屋拆迁许可证系2007年核发,被上诉人依照《拆迁实施细则》等依据作出裁决,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因裁决安置房源有瑕疵等原因自行撤销闸房管拆裁字(2009)第173号房屋拆迁裁决后,再次受理原审第三人裁决申请,客观上是为解决上诉人安置房源问题,两次裁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等均一致,只是对上诉人安置房源及差价款数额进行相应调整,并未损害上诉人拆迁利益,故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撤销闸房管拆裁字(2009)第173号房屋拆迁裁决后不应再次受理广川公司的裁决申请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徐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浩方
代理审判员 张 璇
代理审判员 王 征
二○一三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胡嘉奇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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