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沪二中行终字第23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喻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宝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 委托代理人周某。 原审第三人上海鑫煌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 委托代理人顾某某。 上诉人喻某某因工伤认定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3)宝行初字第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喻某某,被上诉人上海市宝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称宝山人保局)的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周某,原审第三人上海鑫煌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下称鑫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某某、顾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喻某某于2011年4月1日至同年5月21日在鑫煌公司从事搬运工工作。同年8月22日,喻某某去同济医院就诊,诊断结论为“左腕舟状骨骨折”。同年8月30日,喻某某向宝山人保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称其同年4月13日卸货时,不慎从车上摔下,造成左手腕受伤,要求认定工伤。同日,该局向喻某某发出《补正材料通知书》,要求其补充提供与鑫煌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喻某某于同年9月5日申请劳动关系仲裁,故宝山人保局于同月8日向喻某某发出《终结通知书》,告知其同年8月30日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事项终结。2012年7月4日,喻某某再次向宝山人保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了相关证据。该局同日受理后,于2012年7月9日和8月14日,分别向鑫煌公司和喻某某发出《提供证据通知书》,对案件进行调查核实。案件调查期间,宝山人保局多次告知喻某某提供2011年4月13日及当月的就诊病历,但喻某某未能提供相关证据。2012年8月31日,宝山人保局作出宝人社认结(2012)字第2737号工伤认定,认定喻某某于2011年4月1日至同年5月21日在鑫煌公司从事搬运工工作,申请人提供的同年8月22日病历不能证明其所述同年4月13日工作中受伤,申请人所述工伤情形证据不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十五条之规定,认定结论为不属于工伤。该工伤认定书送达喻某某及鑫煌公司。喻某某不服,提起行政复议,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2年12月27日作出维持该工伤认定的复议决定。喻某某仍不服,起诉要求撤销上述工伤认定。原审另查明,2011年4月13日至同年5月21日期间,喻某某一直正常出车搬运每箱40斤的海狮食用油,每天搬运数量不等,最少的单日装卸量为5月21日1.4吨,最多的单日装卸量为4月14日14.5吨。 原审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宝山人保局系行政区域内负责工伤保险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其执法主体适格。该局受理喻某某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进行调查,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工伤认定结论,其执法程序合法。本案中,宝山人保局根据鑫煌公司提供的考勤表及工资表等材料,认定喻某某在该公司工作期间一直正常上班,且在其自称受伤之后,每天均从事数吨重的食用油装卸工作。喻某某虽向宝山人保局提供证人童A,但童A并非喻某某所述受伤日的工作搭档,且童友林的陈述与喻某某第一次陈述矛盾,难以证明工伤事故实际发生,喻某某亦无法提供其自称的初次就诊材料,故宝山人保局认定喻某某所述工伤情形证据不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认定不属于工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至于喻某某在庭审中提供的两位证人证言,根据鑫煌公司在诉讼中提供的证据材料来看,两证人不可能知晓喻某某受伤的情形,且两证言之间相互矛盾。另结合原审法院调取的喻某某就诊记录,同济医院并无喻某某自称的初次就诊病历,故喻某某的诉请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原审难以支持。原审遂判决;维持宝山人保局于2012年8月31日作出的宝人社认结(2012)字第2737号工伤认定。判决后,喻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喻某某上诉称,其于2011年4月13日受伤后,因为怕不上班被扣工资,故一直坚持工作,搬运时一手夹着货物,另外一只手扶着。上诉人在工作中受伤是客观事实,被上诉人不予认定工伤错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撤销被诉工伤认定。 被上诉人宝山人保局辩称,在工伤认定过程中,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将一只手搬运货物的情形演示一下,但上诉人单手根本搬不起箱子。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提供初次就诊的材料,上诉人亦未提供,相关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诉人系在2011年4月13日工作中受伤,被上诉人不予认定工伤并无不当。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鑫煌公司同意被上诉人宝山人保局的意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有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2)宝民一(民)初字第835号民事调解书、喻某某2011年8月22日的病史材料、鑫煌公司出具的2011年4月、5月考勤表、工资表及2011年4月13日配载表、宝山人保局分别对喻某某、龚A、甄A、童A、陆A、何A所作的调查笔录等证据、原审法院到上海市同济医院调查结果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宝山人保局依法具有作出本案被诉工伤认定的职权。被上诉人受理上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进行了调查,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工伤认定结论,执法程序合法。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上诉人左手腕受伤是否在2011年4月13日工作中造成。根据查明的事实,上诉人称其首次到上海市同济医院就诊是2011年4月16日,但上诉人始终未提供相关就诊记录。原审法院为此至上海市同济医院查询,查到上诉人在该院首次就诊时间为2011年8月22日,2011年4月16日并无就诊记录。根据被上诉人鑫煌公司提供的考勤表等证据以及上诉人自述,2011年4月13日至同年5月21日期间,上诉人一直正常出车搬运每箱40斤的食用油,每天搬运量最少1.4吨,最多14.5吨。上诉人称该期间其采取右手单手搬运,左手帮扶的方式搬运货物,但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演示的情况下,上诉人未能单手提起或夹起货物。综上,上诉人主张其系2011年4月13日工作中手腕受伤,既无充分证据,亦不符合常理。被上诉人所作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审判决维持被诉工伤认定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喻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浩方 代理审判员 叶晓晨 代理审判员 王 征 二○一三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胡嘉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