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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高行终字第42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沪高行终字第4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陆某某,女,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联系地址上海市某路XXX弄XX号XXX室。 委托代理人夏某某(系上诉人陆某某之子),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联系地址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政府,住所
(2013)沪高行终字第4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陆某某,女,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联系地址上海市某路XXX弄XX号XXX室。
  委托代理人夏某某(系上诉人陆某某之子),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联系地址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政府,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南桥镇解放东路928号。
  法定代表人庄某某,区长。
  委托代理人唐某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陆某某因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沪一中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陆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夏某某、被上诉人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奉贤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7月9日,奉贤区政府收到陆某某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内容为“陆某某原住上海市X镇X社区X村孙桥XXXX号,2010年12月16日遭行政强拆,现暂住上海市某路XXX弄XX号XXX室。根据《关于500KV漕泾-南桥高压线沿线防护林工程项目建议书的批复》沪奉发改(2010)207号、《关于500KV漕泾-南桥高压线沿线防护林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沪奉发改(2010)239号,可以证明防护林工程建设用地面积23亩的事实。根据《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沪奉书(2010)BA31012020101124、《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沪奉地(2010)EA31012020101281,可以证明防护林工程建设用地面积15,333平方米的事实。根据《关于批准“上海市奉贤区林业署”建设500KV漕泾-南桥高压线沿线防护林工程划拨使用土地和该项目供地方案的通知》沪奉府(2010)290号,可以证明奉贤区人民政府针对防护林工程建设用地面积15,333平方米中的234平方米作出土地使用批准文件。还有防护林工程建设用地面积15,099平方米(15,333-234=15,099平方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政府是否作出土地使用批准文件,如果作出的,请求以书面形式予以公开。”奉贤区政府于同月27日作出奉府20120007延期答复告知,并于同年8月16日作出奉府20120007-2非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告知陆某某其提交的材料不符合《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以下简称《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政府信息公开的申请要求,不适用该规定,不再答复。奉贤区政府向陆某某邮寄送达了上述告知书。陆某某不服,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撤销奉贤区政府作出的奉府20120007-2非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
  原审法院认为,在陆某某向奉贤区政府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中,描述了其房屋坐落位置和遭行政强拆、有关防护林工程建设用地15,333平方米批准文件及其中234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批准文件等情况,并提出“被告是否作出防护林工程中15,099平方米土地使用批准文件,如果作出的,请求以书面形式予以公开”。奉贤区政府根据上述内容和文字表述,认为陆某某的申请属征求意见和咨询性质,遂告知陆某某其申请不符合《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政府信息公开的申请要求,不适用该规定,不再答复,并无不当。奉贤区政府于2012年7月9日收到陆某某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经审批同意延长答复期限并以书面形式告知陆某某,且于同年8月16日作出《非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并未超过答复最长期限30个工作日。诉讼中,陆某某提出奉贤区政府在作出延期答复决定后未在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属程序违法的意见,于法无据。遂判决驳回陆某某的诉讼请求。判决后,陆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陆某某上诉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内容不明确、不符合规定的,应该告知申请人补正,被上诉人奉贤区政府未告知其补正;被上诉人未公开其申请的政府信息,目的是为了掩盖违法用地;被上诉人认为经批准延长答复期限的,最长期限30个工作日,缺乏法律依据;被上诉人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2012年7月25日同意延期至8月17日答复,违反了最长期限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的规定,故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奉贤区政府辩称,其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经批准延期后作出书面答复,程序合法;上诉人陆某某的政府信息公开中有“是否”字眼,文字表述为咨询,故其告知内容适当,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奉贤区政府具有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处理和答复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行政机关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被上诉人奉贤区政府于2012年7月9日收到上诉人陆某某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同月27日作出延期告知,并于同年8月16日作出非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符合《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程序。上诉人陆某某申请的主要内容为:对500KV漕泾-南桥高压线沿线防护林工程面积15,099平方米建设用地,被上诉人是否作出土地使用批准文件,如果作出的,请求以书面形式予以公开的申请。被上诉人奉贤区政府认定该申请的文字描述为咨询,不符合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要求,并无不当。
  上诉人陆某某主张被上诉人奉贤区政府认为其申请不符合规定,应该告知申请人补正,但被上诉人未认定其内容不明确,而是认定其文字描述为咨询。上诉人还主张被上诉人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于2012年7月25日同意延期至8月17日答复,违反了最长期限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的规定,其以被上诉人的内部审批时间起算期限,缺乏法律依据。被上诉人于2012年7月27日作出延期告知,并于同年8月16日作出非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未超过15个工作日的规定。因此,上诉人陆某某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陆某某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可予维持。上诉人陆某某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陆某某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吉人
代理审判员 郭贵银
代理审判员 王 岩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居雯娅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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