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松行初字第27号 原告陈某,男,汉族,1991年12月1日生,住上海市某区。公民身份号码******19911201****。 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某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住所地上海市某区乐都路468号。 法定代表人邱某某,支队长。 委托代理人蒋某某,上海市公安局某分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该支队工作人员。 原告陈某不服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某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某交警支队”)行政处罚决定,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4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某,被告某交警支队的委托代理人蒋某某、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3月21日,被告某交警支队作出某公交决字[2013]第某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原告陈某于2013年3月15日18时45分,在某区某路100米实施机动车违反规定停放、临时停车且驾驶人不在现场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给予原告罚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00元的处罚,并将该决定书送达原告。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原告陈某诉称:原告于2013年3月15日18时45分,在某路100米实施机动车停放、临时停车且驾驶人因身体不适去厕所而不在现场。被告据此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作出处罚。但原告认为其车辆停留位置并未违反上述条款,被告适用法律有误且处罚过重。故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变更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变更罚款金额为100元。 被告某交警支队辩称:一、被告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的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2013年3月15日18时45分许,被告执勤民警巡逻至本区某路进某路东约100米处,发现一辆牌号为浙******小型汽车有违反机动车停放、临时停车规定的违法行为且驾驶员不在现场,民警当场开具了编号为**********的《违法停车告知单》,贴在其车辆的玻璃上,并且以照相取证。 上述事实有《违法停车告知单》、现场照片、陈某的询问笔录等证据所证实。二、被告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依据正确,处罚适当,符合法定程序和权限。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之规定,被告具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职权依据。2013年3月19日,原告至被告处接受处理。同月21日,被告认定原告的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并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适用一般程序对该违法行为作出罚款200元的处罚。同时,被告根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履行了调查,告知,听取陈述、申辩,复核,制作决定书,当场送达等执法环节,符合程序规定。三、针对原告在起诉状中提出的具体事实与理由的答辩意见。被告认为《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律法规都明确规定了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结合本案相关证据,可以认定原告实施了机动车违反规定停放、临时停车且驾驶员不在现场的行为,被告依法对其作出罚款200元的处罚符合法律规定。而原告的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请求依法维持被告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 庭审中,为证明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合法,被告提供了以下证据: (一)证明有权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职权依据: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证明被告具有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 经质证,原告无异议。 (二)证明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正确的证据: 1、《违法停车告知单》(编号:**********)复印件1份,证明牌号为浙******的机动车于2013年3月15日18时45分许,在本区某路进某路东约100米处违法停车的情况; 2、车辆照片复印件1份,证明牌号为浙******的机动车违法停放的情况; 3、2013年3月19日陈某《询问笔录》复印件1份,证明陈某于2013年3月15日18时45分许将牌号为浙******汽车停放在某路口100米处被民警查到; 4、2013年3月21日陈某《行政处罚复核笔录》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对陈某的异议进行了复核,陈某本人承认未将车子停在停车位内; 5、陈某驾驶证和浙******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陈某的驾驶证信息和车辆行驶证信息。 经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三)证明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正确的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四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五)项。 以上证明被告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经质证,原告对上述依据均无异议。 (四)证明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的法律法规依据和文本材料证据: 1、《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 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款; 3、2013年3月15日《受案登记表》,证明受理文书; 4、2013年3月19日《领导审批表》,证明内部审批; 5、2013年3月19日《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证明告知文书; 6、2013年3月21日《行政处罚复核审批表》,证明复核文书; 7、2013年3月21日《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决定文书。 经质证,对证据1、2、6和7均无异议;对证据3、4和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证据3、4中称原告的违法行为是被执勤民警发现的,但证据5中称是被电子监控设备抓拍的。 诉讼中,原告提供了手机拍摄的照片三张,证明违法行为发生的地点并无电子监控设备。 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认为被告执勤民警以拍照方式记录现场的违法行为,也属于电子监控设备一类。 上述证据,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在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时均合法有效;被告提供的认定事实方面、程序方面的证据以及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和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3年3月15日18时45分许,原告陈某驾驶车辆牌号为浙******的小型汽车,在本区某路100米处实施了机动车违反规定停放、临时停车且驾驶人不在现场,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违法行为。被告某交警支队民警发现后,通过拍照取证并开具了《违法停车告知单》(编号:**********),且被告于同日受理了案件。同月19日,原告至被告处接受处理。被告经调查,于同日将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及相关权利义务告知了原告。原告提出陈述和申辩,被告遂进行了复核。2013年3月21日,被告经复核后未采纳原告的申辩意见,并作出某公交决字[2013]第某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实施了上述违法行为,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给予原告罚款200元的处罚,并向原告送达了该决定书。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具有作出本案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在道路上临时停车的,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该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可以对违法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依法予以处罚。对能够确定驾驶人的,可以依照本法的规定依法予以处罚。另外,根据该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案中,被告提供的现场照片、《询问笔录》、机动车行驶证、原告的机动车驾驶证等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于2013年3月15日18时45分许,驾驶车辆号牌为浙******的小型汽车,实施了机动车违反规定停放、临时停车且驾驶人不在现场,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违法行为,原告对这一事实亦无异议。现原告以其系因身体不适才违法停车,且违法行为持续时间较短,未造成严重后果为由,要求被告变更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为罚款1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被告在法定处罚幅度内,对原告处以200元的罚款,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亦无不当。 另,被告适用一般程序对原告进行处罚,从受理案件、调查询问、告知拟处罚决定和相关权利、进行复核,到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并送达原告,执法程序合法。原告称现场并无电子监控设备,故对被告查获违法行为的程序有异议。被告对此提供了现场照片等证据,而原告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反驳,且认可其实施了违法行为。故原告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观本案,被告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并不存在法律规定应当撤销、确认违法或变更等情形。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已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陆 云 代理审判员 刘 雅 人民陪审员 陈以平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赵 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