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松行初字第25号 原告上海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某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顾某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某分局,住所地上海市某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姚某,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郝某,该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马某某,男,汉族,1960年7月9日生,住上海市某区。公民身份号码******19600709****。 委托代理人陶某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诉被告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某分局(以下简称“某工商分局”)要求撤销行政许可决定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4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鉴于马某某与本案讼争的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于2013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某、顾某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姚某、郝某,第三人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陶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成立于2004年5月28日,股东分别是王某某、郭某某、王某、王某某和马某某。2011年5月26日,原告向被告提交了公司注销登记的申请材料。经被告审核,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被告于同日核准许可注销登记。2012年8月30日,被告仅仅以股东马某某提出了原告当初提交的申请材料中《清算报告》上“马某某”签字不符为由,撤销了已作出的注销登记行为。被告撤销原行政许可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所依据的证据也没有经过质证,该撤销行为应属错误。故起诉要求法院撤销被告作出沪工商某撤决字(2012)第某号《撤销行政许可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以下简称“被诉行政许可决定”)。 被告某工商分局辩称:一、被告的执法主体适格,执法目的正当、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以下简称“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被告作为作出准予某公司注销登记的行政机关,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有权撤销原注销登记行为。二、被告作出被诉行政许可决定认定事实清楚。某公司由股东郭某某、马某某、王某某、王某某和王某共同出资设立,该公司于2011年5月26日向被告提交了公司注销登记申请材料,被告于同日核准登记。2012年6月12日,被告收到该公司股东马某某的申请,称该公司办理注销登记时提交的《上海某有限公司注销清算报告》中马某某的签名为伪造仿冒,注销登记也并非其本人真实意思表示,请求被告撤销原注销登记行为。同时,马某某向被告提交了由某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后经被告查证,某公司提交的注销登记材料中马某某的签名确系伪造仿冒,马某某对此也并不知情。被告在该案调查取证阶段,分别对股东马某某、王某某和王某某进行了调查,王某某和王某某均称“没有看见”马某某在《上海某有限公司注销清算报告》上签字。三、被告作出被诉行政许可决定适用法律正确。被告认为某公司的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以下简称“公司登记条例”)第六十九条和《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行为,于2012年8月30日依法作出被诉行政许可决定,适用法律准确。四、被告作出被诉行政许可决定的程序合法。被告经初审,于2012年6月18日受理了马某某的申请。在查证相关事实后,被告于2012年8月30日作出被诉行政许可决定,执法程序合法。故请求依法维持被告作出的被诉行政许可决定。 第三人马某某述称: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庭审中,被告提供了以下证据: (一)证明被告有权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职权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四条第一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六十九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 以上证明被告具有作出被诉行政许可决定的职权。 经质证,原告和第三人均没有异议。 (二)证明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正确的证据: 1、2011年5月23日《公司注销登记申请书》,证明2011年5月23日原告向被告提出了公司注销登记申请; 2、2011年5月23日《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证明原告委托康某某办理注销登记的申请事项; 3、2011年4月1日《股东会决议》,证明股东会决议的四项内容,该决议是由原告办理注销登记时提交; 4、2011年5月26日NO.********************《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证明被告收到原告注销登记申请并审核材料后,准予注销登记; 5、2011年5月23日《上海某有限公司注销清算报告》,证明清算报告记载了清算事项,并由原告公司的五名股东签字; 6、某[2012]物证(文)鉴字第某号《某司法鉴定中心文检鉴定意见书》、《笔迹鉴定取样表》及《特征比对表》,证明2011年5月23日《上海某有限公司注销清算报告》上两处马某某签名非其本人书写; 7、2012年8月13日马某某《询问笔录》,证明马某某对于某公司注销登记这一情况不知情;注销清算报告上马某某的签名非其本人书写;马某某没有参加某公司于2011年4月1日举行的股东会也没有在股东会决议上签字等情况; 8、2012年8月1日王某某《询问笔录》,证明原告股东王某某没有亲眼看见马某某在《上海某有限公司注销清算报告》上签字; 9、2012年8月1日王某某《询问笔录》,证明王某某也没有亲眼看见马某某在《上海某有限公司注销清算报告》上签字。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2、3和4均没有异议,予以确认。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于被告以清算报告为依据撤销原注销登记行为不认可。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套司法鉴定材料只能证明字体与马某某签字不一样,不能证明清算报告上的签字是否是马某某所签以及马某某对清算不知情。对证据7制作的日期有异议,按照通常情况,对马某某所作的询问笔录日期应该在对王某某、王某某所作笔录之前;内容上,马某某对清算、对股东会决议均不知晓,但是马某某仅对清算报告中的签名进行鉴定而没有对股东会决议中签名进行鉴定,因此该证据不能证明马某某对清算不知情。对证据8和9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王某某称第三人马某某是带回去签字的,被告并未考虑该情况,而是片面的采用证据。 第三人对证据1和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第三人对有关情况并不知情。对证据3的形式和内容的真实性均有异议,第三人没有参加股东会。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但是第三人并不知情。对证据5的形式和内容的真实性均有异议,清算报告中还包含了股东会确认清算内容,两处签名中马某某签名均是虚假的。对证据6、7,无异议。对证据8和9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笔录中王某某和王某某称第三人将清算报告带回去签字有异议。 (三)证明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正确的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第一、二款,被告主要是依据该条第二款的规定,但需结合第一款的规定综合判断; 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六十九条。 经质证,原告认为被告适用法律错误,原告申请注销登记时提交的材料都是按照规定提交的,不能仅凭第三人称清算报告是虚假的就认定原告的行为属于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而撤销原行政许可。 第三人对此没有异议。 (四)证明具体行政行为执法程序合法的证据: 1、2012年6月11日《撤销上海某有限公司注销登记申请》,证明马某某认为某公司于2011年5月26日被登记注销其并不知情,且清算报告中“马某某”的签名并非其本人所签,申请被告撤销注销登记行为; 2、2012年6月18日《撤销行政许可初审表》,证明被告于2012年6月12日收到马某某的申请后启动审查程序; 3、2012年8月30日《撤销行政许可决定审批表》,证明被告经过调查后认为,被告于2011年5月26日准予注销登记中,申请人提供的清算报告为虚假材料,应撤销该准予注销登记,报领导审批; 4、2012年8月30日沪工商某撤决字(2012)第某号《撤销行政许可决定书》,证明被告根据调查的事实,认定原告于2011年5月26日向被告提交的清算报告属于虚假材料,对原告公司的准予注销登记予以撤销; 5、2012年9月3日《撤销行政许可决定书》送达回证,证明2012年9月3日被告向第三人马某某送达该决定书的情况; 6、2012年9月13日《撤销行政许可决定书》送达回证及2012年9月10日署名为委托人王某某、受委托人顾某某的委托书,证明被告于2012年9月13日向王某某的代理人顾某某送达该决定书的情况。 经质证,原告和第三人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原告和第三人在庭审中均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中,被告提供的法律依据及规范性文件在其作出被诉行政许可决定时均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其他有关事实认定、执法程序等方面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以及上述有效证据,确认以下事实: 原告某公司于2004年5月28日注册成立,共有股东王某某、郭某某、王某某、王某和马某某等五人,其中,王某某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1年5月,原告向被告某工商分局申请对该公司注销登记,并提交了《公司注销登记申请书》、《股东会决议》、《上海某有限公司注销清算报告》等材料。被告经审核,于同月26日作出NO.********************《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准予原告注销登记。2012年6月11日,第三人马某某以2011年5月23日《上海某有限公司注销清算报告》上其签名系王某某等人伪造,其对公司注销登记事宜不知情为由,向被告申请撤销上述注销登记,并向被告提供了某司法鉴定中心于2012年3月22日出具的某[2012]物证(文)鉴字第某号《某司法鉴定中心文检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检材署期为“2011年5月23日”、留有“马某某”签名字迹的《上海某有限公司注销清算报告》上的“马某某”签名字迹与样本材料上的马某某样本字迹系非同一人书写。被告受理后经调查,于2012年8月30日作出沪工商某撤决字(2012)第某号《撤销行政许可决定书》,并送达原告和第三人。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根据《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和《公司登记条例》第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具有作出本案被诉行政许可决定的法定职权。 《公司登记条例》第四十四条明确规定了公司申请注销登记应当提交的文件。根据《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予以撤销。本案中,原告在申请公司注销登记时,提供了《公司注销登记申请书》、《股东会决议》、《上海某有限公司注销清算报告》等材料。现被告提供的《撤销上海某有限公司注销登记申请》、《某司法鉴定中心文检鉴定意见书》、《询问笔录》等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交的上述材料中,《上海某有限公司注销清算报告》上“马某某”的签名非第三人马某某所签,第三人亦称其未在该报告中签过名,且无公司注销登记的真实意思表示。而原告对此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反驳。故被告据此撤销其所作出的原注销登记行为,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告根据第三人的申请,受理后经调查,作出被诉行政许可决定并送达当事人,执法程序亦无不当。 综观本案,被告作出被诉行政许可决定并不存在法律规定应当撤销或确认违法的情形。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上海某有限公司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陆 云 代理审判员 刘 雅 人民陪审员 陈以平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赵 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