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 波 市 海 曙 区 人 民 法 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3)甬海行初字第9号 原告某某省某某保温有限公司,住所地某某省某某市某某县某某路。 法定代表人卫某某,男,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石某某(特别授权代理),浙江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翁某某(特别授权代理),浙江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浙江省某某市某某区某某路。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女,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男,某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计某某,男,某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周某某(周某某父亲),男,汉族,某某省某某县人,住某某省某某县某某镇某某村。 第三人董某某(周某某母亲),女,汉族,某某省某某县人,住某某省某某县某某镇某某村。 第三人张某某(周某某妻子),女,汉族,某某省某某县人,住某某省某某县某某镇某某村。 第三人周某某(周某某儿子),男,汉族,某某省某某县人,住某某省某某县某某镇某某村。 第三人周某某(周某某女儿),女,汉族,某某省某某县人,住某某省某某县某某镇某某村。 上述5位第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特别授权代理),浙江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某某省某某保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保温公司)与被告某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某人社局)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于2013年5月7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3年5月8日向被告某人社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周某某、董某某、张某某、周某某、周某某与本案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于2013年5月8日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22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某某保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某某,被告某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李某、计某某,5位第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1月31日,被告某人社局作出甬人社工认[2012]0763号认定工伤决定:周某某是在上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道路交通事故伤害致死的。现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章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认定该起伤害事故为工伤事故,对周某某的死亡认定为工伤。 被告某人社局为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于2013年5月16日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工伤认定申请表1份,用以证明第三人周某某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事实; 2.第三人周某某身份证、周某某身份证各1份、亲属登记表1份,用以证明第三人周某某和周某某的身份以及两人系父子关系的事实; 3.仲裁裁决书1份,用以证明周某某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事实; 4.授权委托书1份,用以证明第三人周某某委托律师张某某处理工伤认定的事实; 5.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用以证明周某某于2012年3月30日受到交通事故伤害致死的事实; 6.证人证言2份,用以证明周某某是在上班途中受到交通事故伤害致死的事实; 7.租房协议、暂住证明、上下班路线图各1份,用以证明周某某暂住地点和上下班的路线的事实; 8.企业营业执照1份,用以证明原告是合法用工单位的事实; 9.周某某医疗病例和死亡证明各1份,用以证明周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 10.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1份,用以证明被告依法受理了第三人周某某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的事实; 11.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1份,用以证明被告要求原告提供周某某不是因工受伤的有关证据的事实; 12.周某某和第三人周某某进出厂门刷卡记录各1份,用以证明周某某的工作时间以及其是在上班途中受到交通事故伤害致死的事实; 13.调查笔录2份,用以证明被告进行了调查核实及周某某的工作时间的事实; 14.认定工伤决定书1份,用以证明被告依法作出认定工伤的决定的事实。 以上证据均系复印件。 被告某人社局向本院提交的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法规依据如下: 1.《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 2.《工伤认定办法》。 原告某某保温公司起诉称,被告某人社局认定的事实错误。该局认定周某某是在上班途中受到交通事故伤害致死与本案事实不符。死者周某某于2012年2月29日到原告单位承建的宁波某施工工地,从事架子工岗位工作。2012年1月10日,原告与中某石化宁波某某有限公司某某安装公司签订《分包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分包单位施工时间为7:30—17:30,用餐全部在工地进行,中途不得离开施工现场。周某某是在2012年3月30日中午擅自离开工作场地,在某某线OK+810M处转弯时发生交通事故致死。周某某在违反公司规定,工作时间擅离职守的情况下发生伤亡事故,而非甬人社工认[2012]076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中认定的在上班途中受伤致死,不应该认定为工伤。因此被告作出的甬人社工认[2012]076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法院撤销该工伤认定。 原告某某保温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认定工伤决定书1份,用以证明周某某伤亡已经工伤认定程序的事实; 2.证明1份,用以证明周某某系工作时间擅离职守、非工伤的事实; 3.说明1份,用以证明周某某系工作时间擅离职守、非工伤的事实; 4.通知1份,用以证明现场管理制度已告知施工人员。 以上证据均系复印件。 被告某人社局答辩称:一、对周某某在上班途中受到交通事故伤害致死的工伤认定程序合法。第三人周某某于2012年12月19日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称其父周某某是原告招用,在原告承建的某某市某某炼化某某项目扩建工程(以下简称某某项目工程)工地上班,途径某某线OK+810M(某某西区门口)处,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头面部、胸部、右腿部等全身多处受伤,经宁波市镇海某某医院(以下简称某某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并要求进行工伤认定。经审核后,符合受理条件,被告于同日依法予以受理。受理后,经调查核实,被告于2013年1月30日依法作出了甬人社工认[2012]0763号认定工伤决定。对周某某在上班途中受到交通事故伤害致死认定为工伤,并将认定工伤决定书于同年2月1日面送第三人周某某,2月5日邮寄送达原告。二、对周某某在上班途中受到交通事故伤害致死认定为工伤的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根据工伤认定申请表,甬劳仲案字[2012]第872号宁波市劳动人事仲裁裁决书、证人证言、暂住地证明、上下班路线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抢救病历、死亡证明等有关证据,被告于2012年12月28日向原告发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要求其提供周某某所受到伤害不是因工受伤的证据。原告收到后,未向被告提供过周某某不是工伤的有关证据,经过调查核实,被告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周某某系原告于2012年2月29日招用,并在其承建的某某项目工程工地做架子工,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周某某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2年3月30日12时26分许,周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从暂住地去工地上班,途径某某线处,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经某某市公安局某某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某某交警大队)认定,周某某在此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此次事故造成周某某头面部、胸部、右腿部等全身多处受伤,经某某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三、原告在诉讼中提出的理由不应采信。原告在行政诉讼中提出的周某某2012年3月30日中午是在违反公司规定,工作时间擅自离开工作场地而导致其发生交通事故致死的理由不应采信。一是原告在收到被告要求其举证的通知后,从未向被告提供过周某某不是因工受伤的有关证据。二是被告在调查核实中提取了周某某和第三人周某某在2012年3月26日至3月30日进出工地某某16号门岗的刷卡记录。记录中显示他们在工地的工作时间为每天上午7时左右进厂上班,中午11时左右出厂下班,下午13时前再进厂上班,17时左右出厂下班,其与证人证言以及被告所做的调查笔录能互相印证。而原告并未向被告提供证据证明周某某系因工作时间擅自离开工作场地而受到交通事故伤害致死。综上,被告依法对周某某在上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交通事故伤害致死认定为工伤的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第三人当庭陈述称, 2012年3月30日周某某当天上班,在中午回家吃饭返回单位工作时受伤死亡。原告所称的上班中途不能离开工地不符合事实。公司内部没有实际落实有关规定。事故发生当天,如果单位提供中餐,员工不可能回家吃中饭。即便原告主张的事实存在,《工伤保险条例》中不认定工伤情形也不包括原告所主张的情形,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第三人未向法院提交证据。 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含被告提交的依据),本院当庭予以出示并交由当事人进行质证。 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至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6有异议,其中对周某某发生交通事故没有异议,但是对周某某是否在上班途中有异议;对证据7有异议,认为不能作为完整认定周某某在上班途中的依据;对证据8至证据1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12有异议,认为刷卡记录是有的,但是该份证据没有任何公章或者签字,无法证明此份证据是被告从公司提取的;对证据13中的证人证言的内容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14、证据1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被告的法律依据适用无异议。 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这些证据应该在工伤认定中提供,但是原告没有提供。且据被告了解,镇海炼化要求是不能在工地用餐的,因此原告的证据不能采信;且根据刷卡记录和证人证言也可以反映周某某的进出厂时间,作为用人单位,也没有权利阻止劳动者中午回家吃饭。 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第三人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即使原告提供的证明、通知是真实的,也没有证据显示有关内容已经向员工传达以及实施。 结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 一、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认证情况。 证据1,可以证明周某某交通事故伤亡已经工伤确认程序,故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至证据4,尽管原告想要证明工作时间为上午7:30—下午17:30,且期间不得擅自离岗,否则按规定处罚,但是从被告的调查笔录以及调取的打卡记录来看,员工在中午时分打卡下班,下午再打卡上班,可见员工是可以中午下班离开工地的;即使周某某违反了原告的工地管理规定,原告可以依据管理制度对周某某作出处理,但也不能因此抗辩被告对原告工伤性质的认定;并且因被告在工伤行政确认程序中,依照法定程序要求原告提供证据,而原告并未依法提供,现原告在本次诉讼程序中提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对证据2—证据4本院不予采纳。 二、对被告提交证据的认证情况。 因原告和第三人对证据1至证据5、证据8至证据11、证据14至证据1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纳。对证据6、证据7、证据12、证据1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理由是:证据6、证据7、证据12、证据13相互印证,其中证据12记录了周某某和第三人周某某的工卡号和进出厂情况,可以看出,周某某、周某某进出厂时间呈规律性,基本为:上午7点左右进厂,11点左右出厂,下午1点左右进厂,5点左右出厂;该份证据与证据13中,其工友胡承伟和第三人周某某的调查笔录“上午7时上班,中午11时下班,下午13时上班,17时下班”的证言可以互相印证;在证据5中,某某交警大队对事故发生经过的记载,结合证据6和证据7,可以看出事故发生在周某某从暂住地驶往某某项目工地途中。对被告适用的法律法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予以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第三人周某某系周某某的父亲,第三人董某某系周某某的母亲,第三人张某某系周某某的妻子,第三人周某某系周某某的儿子,第三人周某某系周某某的女儿。 2.周某某与原告某某保温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在某某项目工程工地从事架子工岗位工作。2012年3月30日12时26分许,许某某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带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从某某驶往某某,途经某某线OK+810M(某某区门口)处右转弯时,该车前部与其对方向周某某骑行的宁波防盗登记牌H046184号电动自行车前部及右侧发生碰撞,造成周某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某某交警大队镇交认字[2012]第3302112012A000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3.第三人周某某于2012年12月19日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经审查于同日受理后,向原告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原告收到后未依法向被告提供周某某所受到的伤害不是因工受伤的证据。被告经调查核实,于2013年1月30日依法作出甬人社工认[2012]0763号认定工伤决定,对周某某在上班途中受到交通事故伤害致死认定为工伤,并将认定工伤决定书于同年2月1日直接送达给第三人周某某,于同年2月5日邮寄送达给原告。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被告具有受理第三人周某某的工伤认定申请并作出认定工伤决定的法定职权。 周某某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在某某项目工程工地从事架子工岗位工作。2012年3月30日12时26分,周某某是在从暂住地驾驶电动自行车去某某项目工程工地上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致死的。该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的规定,故被告对周某某的认定并无不当。 综上,本院认为被告所作的甬人社工认[2012]0763号认定工伤决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某某省某某保温有限公司要求撤销被告某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1月30日依法作出甬人社工认[2012]0763号认定工伤决定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某某省某某保温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50元;如通过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8100601437380930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通过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未在上诉期限内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预交,逾期不交,作放弃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贾 丰 荣 代理审判员 张 严 人民陪审员 吴 颖 芳 二○一三年五月二十七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 记 员 楼 文 亚 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五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 (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 …… 2.《工伤保险条例》 第十四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四)患职业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条 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 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应当由省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进行工伤认定的事项,根据属地原则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 用人单位未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 第十八条 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工伤认定申请表; (二)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 (三)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 工伤认定申请表应当包括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以及职工伤害程度等基本情况。 工伤认定申请人提供材料不完整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工伤认定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申请人按照书面告知要求补正材料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受理。 第十九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用人单位、职工、工会组织、医疗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职业病诊断和诊断争议的鉴定,依照职业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对依法取得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再进行调查核实。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 第二十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