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3)浙湖行终字第7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张××。 委托代理人冯××。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长兴××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长兴县××村。 法定代表人陈××。 委托代理人顾××。 委托代理人金×。 原审被告长××县*******局,住所地长××县××城镇行政大楼××楼××楼。 法定代表人姚××。 委托代理人张×。 上诉人张××因与被上诉人长兴××纺织有限公司、原审被告长××县*******局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长兴县人民法院(2012)湖长行初字第1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及其委托代理人冯××、被上诉人长兴××纺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原审被告长××县*******局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经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本案延长审理期限二个月,并已通知各方当事人。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张××以已与被上诉人长兴××纺织有限公司达成补偿协议,与本案行政争议相关的民事权益纠纷已经得到解决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张××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申请撤回上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张××撤回上诉。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上诉人张××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汤政强 审 判 员 杨瑞芳 代理审判员 赵 龙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四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凌烈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