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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3)静行初字第59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静行初字第59号 原告赵XX,男,1955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XX路XXX弄XX号XXX室。 委托代理人陈XX(系原告妻子),女,1955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XX路XXX弄XX号XXX室。 被告上海市静安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住所地上海市昌平路678号。 法定
(2013)静行初字第59号
  原告赵XX,男,1955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XX路XXX弄XX号XXX室。
  委托代理人陈XX(系原告妻子),女,1955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XX路XXX弄XX号XXX室。
  被告上海市静安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住所地上海市昌平路678号。
  法定代表人徐蕙良,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黄?,上海市捷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琦伟,上海市捷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XX不服被告上海市静安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以下简称静安规土局)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3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XX及其委托代理人陈XX,被告静安规土局的委托代理人黄?、胡琦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静安规土局于2013年1月8日向原告作出政府信息公开函告,内容为:其申请获取的关于《沪静房地(2006)出让合同补字第XXX号》出让地块的土地出让金申请属于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资料查阅范围,根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十四条第四款“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职责权限范围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的规定,其公开的具体程序可按照《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处理。原告对该答复不服,于2013年2月25日向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政府于2013年4月2日作出复议决定,维持静安规土局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
  原告诉称,根据《上海市土地使用权出让办法》第二十三条第四款的规定,出让人应当在市或者区、县房地产交易中心及时公布土地使用权出让的成交价格。故土地出让金是应当向社会公布的政府信息。此外,原告要求公开的信息,是作为出让人的行政机关在履行上述公开职责中制作的特定地块土地出让金信息,与《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第二十三条的房地产登记资料无关。涉案函告认定事实有误。且不告知不服该函告的救济方式和救济途径,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撤销静安规土局于2013年1月8日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的要求,制作或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机关应当作为公开机关,但是如果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职责权限范围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本案的信息应当通过房地产交易中心公开,这是由政府统一归口管理的,因此被告的答复符合法律规定。此外,被告的答复也符合程序要求。故请求对被告的答复行为予以维持。
  被告于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的证据: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2、被告出具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收件回执(静规土集信受[2012]N0XXX);3、被告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函;4、《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关于规范房地产登记资料类信息公开答复的通知》及附件《关于房地产登记资料类信息公开答复口径(暂行)》。
  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证据1是一份打印件,并非原告当时向受理窗口提交的原件,在申请表中公开义务机关一栏显示的是区档案局,但原告在申请时写明的是被告。除此之外,申请表中显示的内容与原告提交的申请一致。对证据2收件回执,原告认为,其内容与原告申请的内容一致,但是回执上缺少盖章。对证据3函告的内容,原告并无异议,但是该函告也缺少盖章,而且未告知原告救济途径。对证据4通知及附件,原告认为其内容与形式都完全与本案无关,因为本案涉及的是土地出让金,根本不是上述文件涉及的房地产登记资料问题。而且事实上,被告的函告也没有明确表明其依据了上述文件。《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及《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若干意见》(沪府发[2009]20号,以下简称《若干意见》)明确规定本案信息的公开义务机关为被告。
  对于被告作出答复的程序,原告没有异议。
  被告作出答复所依据的法律规范为:《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十四条第四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上海市土地使用权出让办法》第二十三条第四款,《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第二十三条。此外,被告认为,根据1999年开始实施的房地产登记资料查阅规定,已进行产权登记的有关信息都是在房地产交易中心查询。
  对于上述法律规范,原告认为,被告适用《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并无问题。但该规定第十四条第四款的引用应当以法律法规对涉案信息的公开另有规定为条件。然而,根据《上海市土地使用权出让办法》第二十三条第四款的规定,涉案信息的公开主体就是被告,被告作为出让人应当公开信息,接受公众监督,《若干意见》也明确了这一问题。此外,被告适用的法律规范存在矛盾之处。首先,被告混淆了原告的身份,原告并未提出查阅请求,而是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人的身份提出公开请求,申请公开并不等于查询。其次,按照被告的操作流程,《上海市土地使用权出让办法》第二十三条第四款的规定将形同虚设。
  经审理查明,被告静安规土局于2012年12月25日收到了原告赵XX提出的要求获取“《沪静房地(2006)出让合同补字第XXX号》出让地块的土地出让金”的信息公开申请。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编号静规土集信受(2012)N0412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收件回执。2013年1月8日,被告函告原告,其申请获取的关于《沪静房地(2006)出让合同补字第XXX号》出让地块的土地出让金申请属于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资料查阅范围,根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十四条第四款“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职责权限范围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的规定,其公开的具体程序可按照《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处理。原告对此不服,于2013年2月25日向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政府于2013年4月2日作出复议决定,维持静安规土局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原告不服,诉来本院。
  另查明,被告在《沪静房地(2006)出让合同补字第XXX号》合同中的地位为出让人。该合同中所涉南京西路永源浜4号地块已于2006年12月31日在上海市静安区房地产登记处办理了登记。
  庭审中,原告表示其申请公开的“土地出让金”的具体含义应当按照相关文件来明确,根据通常理解应当是土地出让的价格。但被告认为,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是指记载土地出让金情况的载体,即相应的房地产登记资料,该类信息应当通过向房地产交易中心申请查阅的方式公开。
  本院认为,被告具有对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处理的职责。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将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理解为房地产登记资料类信息是否正确。原告认为,其申请公开的信息为土地出让金,该信息虽然与房地产登记资料有联系,但并不相同,属于政府信息范畴,根据《上海市土地使用权出让办法》及《若干意见》的规定,公开的主体应当为被告。对此,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应当向社会公布的观点,符合《上海市土地使用权出让办法》第二十三条第四款及《若干意见》的规定,也符合建设公正廉洁的社会管理体制的要求,本院予以采纳。相关行政部门应当定期公布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以满足社会公众的需求。但是就本案而言,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的规定,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即政府信息应当存在于一定的载体之上。在此基础之上,结合原告申请的内容,被告将其理解为记载有土地出让金情况的相关房地产登记资料,也符合通常的理解。被告根据这一理解对原告作出本案的答复行为,在认定事实上并无错误。被告虽然是原告申请所涉合同的签约出让方,但由于申请所涉地块已经办理过房地产登记,《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对此类信息的公开有特别规定,故被告根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答复原告,法律适用正确。被告在受理原告的公开请求后,于法定期限内对原告进行答复,并履行了相应的告知义务,程序合法。原告对此亦无异议。虽然被告在作出答复的同时未告知原告救济方式和请求救济的期限,但这一问题仅对原告行使救济权利的期限发生影响,并不影响答复本身的效力。综上,原告要求撤销被告答复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八)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赵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符德强
书 记 员 宁 博
人民陪审员 徐静兰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倪 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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