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沪一中行终字第10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A。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甲单位。 上诉人A因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3)浦行初字第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4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9日、5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A、被上诉人甲单位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两次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2年7月31日,A通过浦东新区门户网站向甲单位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获取“浦建房拆许字[2004]第87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持有人向贵单位申请注销该许可证的函”。甲单位经检索查询相关档案材料后,认定A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并不存在,故于2012年8月10日作出浦建委信公告(2012)475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答复A其要求获取的政府信息不存在。A不服,申请行政复议,乙单位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上述政府信息公开答复。A仍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上述答复并判令甲单位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原审认为,甲单位具有受理和处理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法定职责,该委收到A的申请后,履行了合理的查找和搜寻的义务,因未找到上述信息,故书面告知A“您要求获取的政府信息不存在”,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并无不当。A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申请的信息确实存在,故其诉讼请求难以支持。甲单位答复程序合法。遂判决驳回A的诉讼请求。A不服,上诉于本院。 上诉人A上诉称:被上诉人在发放浦建房拆许字[2004]第87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没有对拆迁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一贯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弄虚作假,故意隐藏证据拒不提供,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甲单位辩称:其通过电脑查询和调取书面材料的方式,均未查找到上诉人要求获取的政府信息,故答复上诉人该政府信息不存在。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五条的规定,被上诉人甲单位具有受理和处理向该机关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法定职权和职责。 本案中,上诉人A向被上诉人甲单位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获取“浦建房拆许字[2004]第87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持有人向贵单位申请注销该许可证的函”的政府信息,被上诉人收到申请后,通过电脑查询和调取书面材料的方式,均未查找到上诉人要求获取的上述信息,遂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答复上诉人其要求获取的政府信息不存在,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答复程序合法。上诉人请求撤销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并判令被上诉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均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A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A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瑶华 代理审判员 陆维溪 代理审判员 刘智敏 二○一三年六月五日 书 记 员 孙 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