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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一中行终字第106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沪一中行终字第10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甲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乙单位。 第三人A。 上诉人甲公司因工伤认定一案,不服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3)松行初字第1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4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
(2013)沪一中行终字第10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甲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乙单位。
第三人A。
上诉人甲公司因工伤认定一案,不服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3)松行初字第1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4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乙单位的委托代理人,第三人A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1年8月15日,A在本市浦东新区某镇产业点某地块新建仓库工程项目工地作业时摔伤,先后经丙医院、丁医院治疗,诊断为:左桡骨远端骨折;左舟状骨骨折;左根骨骨折;头部外伤。2012年7月24日,A向乙单位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乙单位于次日受理后,向甲公司发送了《举证通知》和《提供证据通知书》。甲公司收到上述通知书后,未向乙单位提供任何证据材料。乙单位经调查,于2012年8月14日作出松江人社认(2012)字第3530号工伤认定(以下简称:工伤认定决定),确认2011年8月15日18时40分许,A在施工时摔下受伤,该伤害符合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认定为工伤。甲公司不服,向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政府作出了维持工伤认定决定的复议决定。甲公司仍不服,遂诉至原审法院,请求撤销乙单位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
原审另查明,A曾以其与戊公司、甲公司之间的确认劳动关系纠纷申请仲裁,己仲裁委员会于2011年11月4日作出浦劳人仲(2011)办字第8651号《裁决书》,裁决确认了A与甲公司于2011年8月12日至8月1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甲公司不服,提起诉讼。2012年4月6日,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浦民一(民)初字第43565号民事判决,确认甲公司与A于2011年8月12日至8月15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该案上诉后,本院于2012年7月5日作出(2012)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794号《民事调解书》,甲公司与A经调解达成协议,确认了双方于2011年8月12日至8月1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原审认为,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乙单位具有作出本案工伤认定决定的法定职权。《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同时,该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乙单位所提供的浦劳人仲(2011)办字第8651号《裁决书》、(2011)浦民一(民)初字第43565号《民事判决书》、(2012)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794号《民事调解书》、A的病历资料、《工伤认定调查记录》等证据可以证明,甲公司与A在2011年8月12日至8月1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以及A于2011年8月15日晚在甲公司所承包的工程项目工地上作业时摔伤的事实。乙单位受理A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向甲公司发出《举证通知》和《提供证据通知书》,甲公司收到上述通知后,未提供证据证明A受伤不属于工伤,亦未作任何辩解,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乙单位据此认为A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为工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诉讼中,甲公司称其已将工程分包给无用工主体资格的案外人王飞翔,A受伤系受王飞翔指派在非工作时间、非因工作原因违规操作所致,故不应认定为工伤的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另外,乙单位根据A的申请,受理后并向当事人发出《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和《提供证据通知书》,经审查后在法定期限内出具《工伤认定书》,并依法送达当事人,程序合法。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乙单位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甲公司负担。甲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
上诉人甲公司上诉称:事发工地作息时间为上午八点半到下午五点半,第三人在晚上七点左右发生事故,系非工作时间;劳动仲裁申请书、第三人的陈述、案外人B的陈述等证据中,对第三人受伤时间的描述互相矛盾,被上诉人在该节事实尚未查明的情况下,即作出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第三人无电焊操作资质,又接受无用工主体资格的案外人王飞翔指示进行电焊作业,违反操作规程引发事故,现却要求上诉人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有失公允。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乙单位辩称:其向原审法院提交的第三人A的“事故报告”、B、第三人的工伤认定调查记录、第三人的病历资料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第三人于2011年8月15日18时40分许在工作中摔下受伤的事实。第三人系上诉人员工,其所受伤害符合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上诉人否认第三人所受伤害系工伤,但在工伤认定行政程序中又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上诉人称第三人因违反操作规程,致使受伤,但工伤认定采用无过错原则,因此,即便第三人在事故中存在过错,也不影响工伤认定。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第三人A述称:其每天何时下班要视施工现场安排才能确定。事故发生时,第三人正根据指派实施电焊操作,因此所受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同意被上诉人乙单位的意见,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乙单位依法具有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法定职责和职权。第三人A于法定期限内向被上诉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自述其于2011年8月15日发生身体伤害,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第三人在该时间与上诉人甲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收到申请后,向上诉人发出《举证通知》、《提供证据通知书》,经调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制作《工伤认定书》并送达上诉人、第三人,行政程序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被上诉人提交的“事故报告”、B、第三人的《工伤认定调查记录》、病历资料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明第三人在工地作业过程中受伤的事实,故工伤认定决定的主要证据充分。《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被上诉人根据上述法律事实及《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作出工伤认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职工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上诉人在工伤认定行政程序及本案一、二审审理中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第三人所受伤害并非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所致,也不能证明第三人的受伤过程存在不得认定为工伤的法定情形,故对上诉人的诉讼主张,本院难以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判决维持被上诉人乙单位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甲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甲公司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瑶华
代理审判员 陆维溪
代理审判员 刘智敏
二○一三年六月五日
书 记 员 孙 莹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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