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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3)沪二中行终字第288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沪二中行终字第28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 委托代理人范某。 上诉人(原审原告)卢某某。 委托代理人朱甲。 上诉人(原审原告)方某某。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沈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黄浦区住房保障和
(2013)沪二中行终字第28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
  委托代理人范某。
  上诉人(原审原告)卢某某。
  委托代理人朱甲。
  上诉人(原审原告)方某某。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沈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黄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洪某某。
  委托代理人朱乙。
  委托代理人郑某。
  原审第三人上海复兴华敏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于某。
  上诉人杨某某、卢某某、方某某、李某某因房屋拆迁期限延长许可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3)黄浦行初字第12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范某,上诉人卢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朱甲,上诉人方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马某某,上诉人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沈某某,被上诉人上海市黄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下称黄浦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朱乙、郑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上海复兴华敏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下称复兴华敏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原上海市卢湾区房屋土地管理局(下称原卢湾房地局)于2007年9月30日向复兴华敏公司核发沪卢房地拆许字(2007)第08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批准其因“龙凤地块改造工程(龙凤商厦)”项目建设,对杨某某、卢某某、方某某、李某某等人居住地块的房屋实施拆迁,拆迁期限为2007年9月30日至2008年6月29日。因复兴华敏公司未在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期限内完成拆迁,经申请,原卢湾房地局同意将房屋拆迁期限延长至2009年6月30日止。2008年12月16日,上述建设项目名称变更为“世博园区专用交通联络线淮海中路站结合卢湾区第17街坊西南块旧区改造工程”。因复兴华敏公司仍未在确定的期限内完成拆迁,经历次申请,该基地房屋拆迁期限延长至2012年12月31日止,但复兴华敏公司仍无法完成拆迁。2012年12月5日,该公司向黄浦房管局递交建设项目拆迁期限延长申请、上海市房屋拆迁许可申请区县用表等材料,申请将房屋拆迁期限延长至2013年6月30日。黄浦房管局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九条、《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十六条之规定,于2012年12月13日报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下称市房管局)审核。市房管局于同月21日向黄浦房管局作出沪房管拆批[2012]29679号批复,同意该地块房屋拆迁期限延长至2013年6月30日。黄浦房管局于次日答复复兴华敏公司,同意其房屋拆迁期限延长申请,并于2012年12月24日作出房屋拆迁期限延长许可行为,以公告形式告知上述内容。杨某某等人知悉后不服,起诉要求撤销黄浦房管局于2012年12月24日所作房屋拆迁期限延长许可行为。原审另查明,原卢湾房地局因“撤二建一”被撤销,其行政职责由黄浦房管局承受。
  原审认为,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规定,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故依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黄浦房管局具有作出被诉房屋拆迁期限延长许可的行政职权。本案中,因涉案建设项目的拆迁期限已累计超过一年,黄浦房管局受理复兴华敏公司的房屋拆迁期限延长申请后,经报市房管局审核同意后给予答复,并予以公告,行政程序合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对证据合法性审查的有关要求,人民法院应围绕着证据是否符合法定形式、证据的取得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和规章的要求,以及是否拥有影响证据效力的其他违法情形等几个方面进行,故对证据的合法性审查与对诉讼标的合法性审查不同。黄浦房管局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被诉延期许可行为具有关联性,原审予以采纳。杨某某等人关于因涉案建设项目没有用地规划许可证和批准文件,系伪造项目,故黄浦房管局所作拆迁期限延长许可行为亦系违法的意见缺乏法律依据,原审不予采纳。黄浦房管局所作被诉房屋拆迁期限延长许可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原审遂判决:驳回杨某某、卢某某、方某某、李某某的诉讼请求。判决后,杨某某、卢某某、方某某、李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杨某某、卢某某、方某某、李某某上诉称,本案所涉“世博园区专用交通联络线淮海中路站结合卢湾区第17街坊西南块旧区改造工程”拆迁建设项目没有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项目批准文件,系伪造的建设项目。被上诉人对伪造的拆迁许可行为批准延期违法。原审判决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黄浦房管局辩称,被上诉人收到复兴华敏公司延长拆迁期限许可申请后进行了审查,经市房管局批准,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延长许可并进行公告,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的异议系对房屋拆迁许可行为合法性的异议,因拆迁许可证没有被行政行为、司法行为确认无效或撤销,其合法性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被上诉人请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黄浦房管局具有审查拆迁期限延长许可的法定职权。本案中,黄浦房管局接到原审第三人提出拆迁期限延长许可的申请,因拆迁期限累计已经超过一年,故报经市房管局审核,在法定期限内给予原审第三人答复并进行公告,符合《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九条第二款、《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被上诉人所作房屋拆迁期限延长许可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的异议系针对被上诉人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行为合法性的异议,不属于本案拆迁期限延长许可行政行为的审查范围。综上,上诉人请求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杨某某、卢某某、方某某、李某某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浩方
代理审判员 张 璇
代理审判员 王 征
二○一二年六月五日
书 记 员 胡嘉奇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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