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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丽行终字第12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决 书 (2013)浙丽行终字第1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何××。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松阳县,住所地松阳县××街道人民大街××号。 法定代表人罗××。 委托代理人阙甲。 委托代理人叶××。 上诉人何××因治安某某处罚一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决 书






(2013)浙丽行终字第1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何××。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松阳县,住所地松阳县××街道人民大街××号。


法定代表人罗××。


委托代理人阙甲。


委托代理人叶××。


上诉人何××因治安某某处罚一案,不服松阳县人民法院(2013)丽松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5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何××,被上诉人松阳县委托代理人阙甲、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2012年10月15日下午14时30分许,原告何××因到松阳县人民政府要见县领导,政府值班保卫人员告知见县领导要先预约,但原告何××不听劝阻,冲进政府大院内,并对上前劝阻的工作人员谩骂、吐痰,将保卫人员王某某的手臂咬伤,王某某的损伤程度经法医鉴定已构成轻微伤,原告扰乱县政府机关某常某作时间长达半小时左右。为此,被告松阳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于2012年11月16日对原告何××作出松某行决字(2012)第570号行政拘留柒日的公乙政处罚决定,并于2012年11月16日至11月23日对何××执行了拘留。原告不服松某行决字(2012)第570号公乙政处罚决定,于2012年12月24日向丽水市公丙申请复议,丽水市公丙于2013年1月30日作出丽公行复决字(2012)第21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作出的松某行决字(2012)第570号公乙政处罚决定。原告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认为,被告松阳县以原告何××扰乱机关单位秩序对原告做出的松某行决字(2012)第570号公乙政处罚决定是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某某定程某。原告要求见在工作时间的县领导,理应依照该机关门卫的有关制度进行,原告要求见领导的辩解不能成为原告在该机关单位内大声谩骂、咬伤保卫工作人员、扰乱县政府机关某常某作秩序的理由。原告提出没有发生不当行为,根本没有扰乱县政府秩序,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松某行决字(2012)第570号公乙政处罚决定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何××要求撤销被告松阳县2012年11月16日作出的松某行决字(2012)第570号公乙政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何××负担。


上诉人何××上诉称,其正常上访却被县政府门卫强行施暴追逐拦截。王某某、周某、黄某某、包某某、阙乙的证言弄虚作假、颠倒黑白、扭曲事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行政拘留是蓄意打击报复。被上诉人法制员李某某多次徇私舞弊、滥用职权,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要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和被上诉人作出的松某行决字(2012)第570号公乙政处罚决定,判令被上诉人履行法定职责,尽快制止李某某等人违法渎职侵权侵财性犯罪行为,对上诉人提出的人身权、财产权的保护申请作出决定和处理,赔偿上诉人的经济损失和精神创伤,并向上诉人书面道歉。


被上诉人松阳县答辩称,1、上诉人扰乱单位秩序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视频监控有其监控范围,从监控里可以看出上诉人和被侵害人多次离开视频监控范围。发生咬人的地点不在视频范围,并不是说视频监控里面没有就说明上诉人未实施咬人的行为。被害人陈述和证人证言都直接或间接证明了上诉人咬人的事实,结合被害人的伤情鉴定,能充分证明上诉人咬人的事实。上诉人所称的书证互相矛盾问题,答辩人认为当事人在紧张的情况下,对行为人动作的记忆更为深刻,而对一系列行为的先后顺序出现记忆混乱是可以理解的。作为旁观者的阙乙、包某某不处在冲突中,则能更为冷静的表述案件的全部经过。2、该案查处符某某定程某。答辩人严格按照法定程某,充分听取了当事人的陈述,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李某某是答辩人治安大队法制员,办案民警提交审核时李某某的名字会自动生成,实际李某某在该案中已经自行回避。对上诉人的处罚决定是根据上诉人的违法事实,经承办单位上报,法制大队审核,局领导审批等一系列严格的程某作出的,并不存在打击报复一说。3、本案适用法律正确,处罚合法适当。上诉人的行为严重扰乱了县政府的正常办公秩序,致使县政府工作不能正常进行,答辩人依法对其作出行政拘留7日处罚适当。一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对2012年10月15日下午其到松阳县人民政府要见县领导的事实无异议,但否认吐痰、咬伤保卫人员的事实。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的陈述与被害人的陈述、证人黄某某、阙乙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证明上诉人有向保卫人员吐痰的事实。被害人的伤情鉴定,结合被害人的陈述和证人证言,能够证明上诉人咬伤保卫人员的事实。被上诉人对书证互相矛盾作出的合理解释,本院予以认可。上诉人否认吐痰、咬伤保卫人员的辩解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故上诉人的该主张不能成立。综上,原判认定的本案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因此,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作出的治安拘留行政处罚是否合法是本案的审查重点。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对其提出的人身权、财产权的保护申请作出决定和处理,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信访条例》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的规定,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在信访过程中,信访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自觉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信访秩序。上诉人要求领导信访接待未遵守相关法律规定,其行为扰乱了政府机关某常的工作秩序,被上诉人结合上诉人在信访过程中存在向保卫人员吐痰、咬人等行为,认定上诉人的行为属于情节较重,对其作出治安拘留的行政处罚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何××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建民


审 判 员 邹一峻


审 判 员 黄力芝














二O一三年六月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 书记员 叶 娃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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