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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3)浦行初字第74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浦行初字第74号 原告黄某某。 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民政局。 法定代表人黄宏。 委托代理人张敏
(2013)浦行初字第74号
  原告黄某某。
  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民政局。
  法定代表人黄宏。
  委托代理人张敏俊。
  委托代理人金永红。
  原告黄某某诉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民政局(以下简称浦东民政局)要求撤销不予评残告知一案,于2013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经审查于同年4月8日立案受理,并于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书面应诉通知书。被告于同年4月22日向本院提交了有关证据材料。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黄某某,被告浦东民政局的委托代理人张敏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1月11日,被告浦东民政局作出《告知书》(以下简称被诉《告知书》),告知原告黄某某:被告于2012年11月25日、11月27日收到原告递交的申请补评定伤残等级的补正材料。经审核,不符合《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因战、因公致残原始档案记载材料或因战、因公致残原始病历。
  原告黄某某诉称,其于1962年应征入伍,1963年11月参加汪波荡生产劳动中腰部受伤,经治疗病情好转后于1965年6月在部队退役,退役后长期无法正常工作。原告为此多次向本区川沙新镇人民政府提出补办评残申请均未果。2013年1月11日,被告作出被诉《告知书》,认为原告缺失原始材料无法评残。原告不服提起行政复议,浦东新区人民政府于同年3月21日作出复议决定,维持被诉《告知书》。原告认为,其受伤事件发生在新的《军人抚恤优待条例》施行之前,根据有关规定,应当适用旧的法律,而原条例仅要求有确切证明即可。原告向被告提交的解放军八三一○七部队政治部证明、牌楼村证明、卫生队证明、战友证明,均证明原告确实在服役期间受伤并残疾,证明材料符合原条例规定。原告无法接触其档案材料,材料缺失并非原告过错导致。故被告没有查明事实,适用法律不当,请求判决撤销被诉《告知书》并判令被告对原告的评残申请重新认定。
  原告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
  1、退伍证、无名预备役、预备役军士兵兵役登记表、复原、转业、退伍军人登记表,证明原告于1962年8月入伍,1965年1月退伍;
  2、中国人民解放军八三一○七部队政治部及医院于1991年9月3日出具的2份证明、本区川沙新镇牌楼村民委员会于2007年3月26日出具的证明1份、原告战友曹火祥、余德明、吴国庆出具的证明3份,证明原告在部队服役期间受伤,退伍后病情复发对日常生活造成影响;
  3、《民政部办公厅对有关问题的答复》、《国务院关于处理义务兵退伍的暂行规定》、《国务院关于处理义务兵退伍工作的规定》、《军人抚恤优待条例条文释义》,证明对于新的《军人抚恤优待条例》施行之前的实体行为应当适用旧的法规及解释,故被诉《告知书》适用法律错误;
  4、补正告知书、被诉《告知书》、复议决定书;
  被告浦东民政局辩称,不同意原告黄某某的诉讼请求。《军人抚恤优待条例》规定,现役军人因战、因公致残未及时评定残疾等级,有档案记载或者有原始医疗证明的,可以评定残疾等级。被告收到由川沙新镇提交的原告补评定残疾等级的申请材料后进行了审核,原告的退伍军人档案中无任何部队负伤致残记载,其也未提供因战、因公致残原始病历。被告根据《伤残抚恤管理办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向原告发出补正告知书,收到原告递交的补正材料后,经审核,其并未提供新材料,仍旧为原先材料,故被告向原告发出被诉《告知书》,原告不符合其受伤当时政策法规规定的评定伤残标准,也不应当按照现在放宽的标准对原告进行评定。故被告作出的被诉《告知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维持。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
  原告提交的补办评定伤残军人登记申请书、关于黄某某申请补评残的报告,证明原告于2012年10月23日向川沙新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川沙新镇人民政府民政办公室于同年11月8日将申请材料提交被告;
  补正告知书、被诉《告知书》,证明被告收到原告的申请材料后,于2012年11月14日要求原告补正材料,后作出被诉《告知书》;
  中国人民解放军八三一○七部队政治部及医院于1991年9月3日出具的2份证明、本区川沙新镇牌楼村民委员会于2007年3月26日出具的证明1份、原告战友曹火祥、余德明、吴国庆出具的证明3份、原告的档案材料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经被告审查核实,原告提交的申请材料及退伍军人档案材料中均无任何部队负伤致残记载,也无因战、因公致残原始病历;
  《伤残抚恤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七条,2011年施行的《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民函[2007]20号《民政部关于吴洪俊要求补评残疾等级有关问题的复函》,作为被告作出被诉《告知书》的职权依据、程序依据及法律适用依据。
  经当庭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认为不符合因战、因公致残原始档案记载或原始病历,且村委会及原告战友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明效力不足;对原告提交的法规规定及解释,被告认为民政部答复的意思是指评残申请受理后的实体认定标准应当按照旧的法律法规,而本案被告作出的被诉《告知书》实质是对原告的申请未予受理,属于程序行为,应当适用新法规定;根据相关法条释义,原规定要求提供“档案记载或确切证明”,其中“确切证明”就是新《军人抚恤优待条例》所指的“原始医疗证明”,所以原告提交的材料也不符合原规定的要求。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并称1963年其在部队受伤时曾申请过伤残评定,因未达到当时的标准而未予评定,2004年伤残评定等级扩大为十级,原告认为其符合现在的伤残评定标准故向被告提出申请;对被告的职权依据无异议,但认为档案材料及原始医疗证明应当由军队保管,退役后转交当地民政部门,故材料缺失的责任不在原告。
  据此,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黄某某系本区川沙新镇牌楼村2队金家宅XX号村民,其于1962年8月入伍,1965年退役。2012年10月23日,原告向川沙新镇人民政府递交补办评定伤残军人等级申请,称其1963年11月在部队汪波荡农场参加生产劳动时腰部受伤,经部队医院治疗好转后退役,1977年又因腰病复发住院手术治疗,现申请补评伤残等级。2012年11月8日,川沙新镇人民政府民政办公室将原告的申请提交至被告浦东民政局。2012年11月14日,被告向原告作出《补正告知书》,要求原告补正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原始档案记载材料或因战、因公原始病历。同年11月25日、11月27日原告分别递交补正材料,被告经审核于2013年1月11日向原告作出被诉《告知书》。原告对被诉《告知书》不服,申请行政复议,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政府于2013年3月21日作出复议决定,维持被诉《告知书》,原告仍不服,遂起诉来院,要求撤销被诉《告知书》。
  本院认为,根据民政部《伤残抚恤管理办法》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申请人申请评定伤残等级的,应当向所在单位提出书面申请;没有单位的,向户籍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申请人所在单位或者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审核评定残疾等级申请后出具书面意见,连同本人档案材料、书面申请和本人近期二寸免冠彩色照片等一并报送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查。故被告作为本区民政部门,有权对乡镇人民政府报送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伤残抚恤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三款规定,申请补办评定残疾等级,应当提交因战因公致残档案记载或者原始医疗证明。2011年修订版的《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现役军人因战、因公致残,未及时评定残疾等级,退出现役后或者医疗终结满3年后,本人(精神病患者由其利害关系人)申请补办评定残疾等级,有档案记载或者有原始医疗证明的,可以评定残疾等级。本案中,原告黄某某递交的补办评定残疾等级申请材料中未提供因战、因公致残的相关档案记载或者原始医疗证明,被告浦东民政局经调阅原告的退役军人档案也未发现上述材料,故对原告的补办评定残疾等级申请未予受理,并告知其递交的申请材料不符合《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并无不当。《伤残抚恤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对报送的有关材料进行核对,符合受理条件的签发受理通知书;材料不全或者材料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告知当事人补充材料。被告收到乡镇人民政府报送的申请材料,经审核,向原告发出《补正告知书》,在原告提交的补充材料仍不符合要求后,作出被诉《告知书》,执法程序合法。原告认为其受伤发生在《军人抚恤优待条例》施行之前,故对其现在提出的申请是否受理应当适用旧的法律,该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采纳。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黄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黄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澄宇
代理审判员 单宇驰
人民陪审员 毛幼青
二〇一三年六月五日
书 记 员 李 赞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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