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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3)浦行初字第81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浦行初字第81号 原告奚某某。 委托代理人周晓鸣。 被告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刘海生。 被告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冯经明。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冰鑫。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叶丽虹。 第三人王某某。
(2013)浦行初字第81号
  原告奚某某。
  委托代理人周晓鸣。
  被告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刘海生。
  被告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冯经明。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冰鑫。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叶丽虹。
  第三人王某某。
  第三人侯某某。
  委托代理人万正礼。
  第三人上海市浦东新区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永康。
  委托代理人曹志龙。
  原告奚某某诉被告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市住房局)、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以下简称市规土局)要求撤销房屋行政登记一案,原告于2013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同年4月1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王某某、侯某某、上海市浦东新区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与本案的处理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追加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7日、同年5月16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奚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晓鸣,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冰鑫、叶丽虹,第三人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万正礼,第三人王某某,第三人上海市浦东新区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浦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志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1月24日,两被告作出《更正登记告知书》,告知原告:被告处收到侯某某就坐落于杨思路XXX弄X号XXX室(原振兴中路XX弄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提出的产权更正申请。经查,本院(2005)浦民一(民)初字第5849号生效民事判决书判决:王某某与浦房公司就上述坐落房屋签订的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无效。本院(2005)浦民一(民)初字第5850号生效民事判决书判决:王某某与原告就上述坐落房屋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效。根据法律规定,无效行为自始无效,故系争房屋应当恢复为签订无效合同之前的状态即公有房屋状态。根据《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2009年7月1日起施行)(以下简称《登记条例》)第六十一条规定,被告已于2013年1月24日将涉案房屋房地产登记簿中记载的产权人依法予以更正,恢复到公有房屋状态,编号为“沪房地浦字(2004)第032944号”、“沪房地浦字(2012)第016965号”的房地产权证作废。
  原告奚某某诉称,涉案房屋原系王某某个人所有,非夫妻共有财产。2004年3月,原告与王某某签订购房协议并取得该房屋的房地产所有权证。2005年,王某某之妻侯某某(现已离婚)以其不知情为由,起诉要求确认涉案房屋的买卖合同无效,法院虽然判决确认原告与王某某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但并未对原告已经办理过户的房屋是否应当返还作出判决;2006年,原告对王某某提起诉讼,法院判决王某某返还原告全部购房款并赔偿损失,但判决生效后王某某并未履行还款义务;2007年,法院判决侯某某与王某某离婚,2008年,侯某某与案外人再婚并搬至夫妻共同购买的房屋居住;故侯某某已经不是涉案房屋的利害关系人,也不符合继续居住的条件,没有提起房屋变更登记的主体资格。两被告在作出更正登记前未通知原告征求意见,剥夺了原告的知情权和申辩权,程序违法。2012年7月被告还为原告办理了涉案房屋的抵押权登记撤销手续,2012年8月,原告与案外人蒋素英签订涉案房屋买卖合同,因被告拒绝办理转移登记手续,原告提起诉讼,法院判决认定该房屋权属存在争议,两被告不应在权属存在争议的情况下作出更正登记。故两被告作出的将涉案房屋恢复为公有房屋状态的更正登记行为(以下简称被诉更正登记)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请求法院予以撤销。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交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市一中院)(2013)沪一中行终字第24号行政判决书、房地产登记收件收据一份作为证据。
  被告市住房局、市规土局共同辩称,根据法院生效判决书,侯某某是涉案房屋的利害关系人,有权申请房屋更正登记。被告受理申请后,根据法院生效判决书作出被诉更正登记,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第三人王某某述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王某某将系争房屋卖给奚某某是为了办理贷款。
  第三人侯某某述称,系争房屋的买卖合同已被生效的民事判决确认无效,被诉更正登记行为符合事实,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浦房公司述称,其收到过更正登记告知书,两被告作出的更正登记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当维持。
  被告市住房局、市规土局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上海市房地产登记信息,证明系争房屋的产权状态已于2013年1月14日由奚某某更正为公有房屋;2、房地产登记申请表、侯某某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证明侯某某于2012年12月17日向被告申请强制注销系争房屋的产权证;3、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房屋状况及产权人信息,证明系争房屋于2004年3月24日登记在奚某某名下,后因产权证遗失于2012年5月3日补发;4、本院(2005)浦民一(民)初字第5849号民事判决书、(2005)浦民一(民)初字第5850号民事判决书及本院法律文书生效证明书2份,证明王某某与浦房公司以及王某某与奚某某之间就涉案房屋签订的两份房屋买卖合同均已被生效判决确认无效,系争房屋应当恢复为公有房屋状态;5、更正登记申请表、核准更正通知书、更正登记告知书3份及邮寄送达回执,证明上海市浦东新区房地产登记处于2013年1月15日申请更正登记,上海市房地产登记处于同年1月22日核准,上海市浦东新区房地产登记处于同年1月24日作出被诉更正登记并告知了相关权利人;6、《登记条例》第五条、第六十一条第二款,作为两被告作出被诉更正登记的职权依据、执法程序依据及法律适用依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认为侯某某不是系争房屋的权利人,不具有房屋登记的申请资格,且浦房公司的授权委托权限为注销登记,不是更正登记;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法院只是判决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并未判决将房屋恢复到公有房屋状态,被诉更正登记逾越职权;对证据5,认为两被告作出更正登记前未通知原告并征询意见,剥夺了原告的知情权和申辩权;对其余证据无异议;对职权依据无异议,但认为适用法律错误,不应当作出更正登记。第三人王某某认为其未收到过原告的购房款,涉案房屋的产权即使更正也应当更正到王某某名下;第三人侯某某对上述证据及依据均无异议,认为系争房屋原系夫妻共有财产,在王某某与侯某某的离婚诉讼中,本院(2007)浦民一(民)初字第635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侯某某租赁居住涉案房屋,故侯某某具有更正登记的申请资格。第三人浦房公司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及法律依据均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市住房局、市规土局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成立。第三人王某某无异议。第三人侯某某表示不清楚,系争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第三人浦房公司对市一中院(2013)沪一中行终字第24号行政判决书真实性无异议,对收件收据真实性无法确认。
  第三人王某某、侯某某、浦房公司未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庭审,本院确认以下事实:第三人王某某与第三人侯某某原系夫妻关系,涉案房屋原系公有住房,房屋租赁人登记为王某某,受配人为王某某与侯某某两人。2004年2月,王某某与浦房公司签订了涉案房屋的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并将房屋权利人登记在其名下;同年3月,王某某将涉案房屋转卖给原告奚某某,房屋权利人遂登记为奚某某。2005年,侯某某提起诉讼,本院作出(2005)浦民一(民)初字第5849号、(2005)浦民一(民)初字第5850号民事判决,判决王某某与浦房公司签订的上海市公有住房合同以及奚某某与王某某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均无效。2007年,王某某与侯某某诉讼离婚,本院作出(2007)浦民一(民)初字第6358号民事判决,判决离婚后涉案房屋由侯某某租赁居住。
  2012年12月17日,侯某某向两被告提出申请,要求根据本院(2005)浦民一(民)初字第5849号、(2005)浦民一(民)初字第5850号民事判决注销系争房屋产权,并提供了浦房公司的授权委托书,两被告受理后于2013年1月24日作出被诉更正登记,并分别向侯某某、奚某某、王某某及浦房公司进行了告知。奚某某收到更正告知书后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被诉更正登记。
  另查明,2006年奚某某向本院提起(2006)浦民一(民)初字第13066号诉讼,要求王某某返还系争房屋的购房款并偿付经济损失,侯某某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于同年12月29日判决王某某返还奚某某购房款并赔偿经济损失。
  本院认为,根据《登记条例》第五条规定,市房屋、土地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市房地产登记管理工作,上海市房地产登记处负责本市房地产登记的日常工作,区县房地产登记处受市登记处委托,具体办理房地产登记事务。故市住房局、市规土局是本案适格被告。
  根据《登记条例》第六十一条规定,房地产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房地产登记簿记载事项有错误的,可以持有关证据申请更正登记。房地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不同意更正,但有行政机关、人民法院、仲裁机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件证明房地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归属确有错误的,房地产登记机构应当予以更正,并书面通知有关当事人。本案中,涉案房屋原为公有住房,受配人为王某某、侯某某两人;2004年2月,王某某购买涉案房屋并将房屋权利人登记在其名下;同年3月,王某某又将涉案房屋转让给奚某某,房屋权利人遂登记为原告。现王某某与浦房公司之间以及王某某与奚某某之间就涉案房屋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均已被本院生效判决确认无效;在侯某某与王某某的离婚诉讼中,涉案房屋已被判决由侯某某租赁居住,故侯某某有权申请涉案房屋的更正登记。被告受理申请后,根据本院生效民事判决书,认为系争房屋的房地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归属确有错误,应当恢复为签订无效合同之前的状态即公有房屋状态,并无不当。原告认为两被告在作出被诉更正登记前未征求其意见,剥夺了原告的知情权和陈述申辩权利,但被诉更正登记系依申请并根据生效法律文书作出,两被告已将更正结果书面通知相关权利人,执法程序合法。故原告诉请撤销被诉更正登记缺乏相应的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奚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奚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澄宇
代理审判员 单宇驰
人民陪审员 毛幼青
二〇一三年六月五日
书 记 员 李 赞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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