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沪二中行终字第28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虞某。 委托代理人葛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虹口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白某某。 委托代理人马某。 委托代理人郭某。 上诉人虞某因政府信息公开决定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3)虹行初字第4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虞某的委托代理人葛某某,被上诉人上海市虹口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以下简称虹口规土局)的委托代理人马某、郭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3年3月6日,虞某向虹口规土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获取“虹口规土局在1999年颁发的关于天水路XXX弄XXX号所在的74号旧改基地的房屋拆除工程规划许可证及申请人提交的申请”。虹口规土局经检索,于2013年3月19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作出答复,告知虞某其要求获取的政府信息不存在。虞某不服,起诉请求判决撤销虹口规土局作出虹规信公开(2013)第KD30XXXX29号-答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的具体行政行为。 原审法院认为:虹口规土局根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向虞某出具答复书,已履行了自己的信息公开义务。从虞某的申请内容看,其要求获取虹口区规土局在1999年颁发的关于天水路XXX弄XXX号所在的74号旧改基地的房屋拆除工程规划许可证及申请人提交的申请。虹口规土局根据虞某申请公开的内容,经过检索,未发现虞某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虹口规土局根据自己查明的事实予以答复,并无不当。虹口规土局在收到虞某的申请后,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答复,程序合法。原审法院遂参照《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虞某的诉讼请求。判决后,虞某不服,上诉至本院。 上诉人虞某上诉称:被上诉人仅对其“1999年颁发的关于天水路XXX弄XXX号所在的74号旧改基地的房屋拆除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了查询、答复,未对上诉人申请的“申请人提交的申请”内容进行查询、答复,查询不完整,答复不完整。被上诉人作出的答复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虹口规土局辩称:被上诉人对其1999年所颁证记录进行了检索、查找,未找到符合上诉人描述内容的信息,遂答复上诉人。被上诉人作出的答复并无不当,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虹口规土局具有对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进行处理、答复的职权。被上诉人在收到上诉人的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答复,其执法程序合法。上诉人申请公开“虹口规土局在1999年颁发的关于天水路XXX弄XXX号所在的74号旧改基地的房屋拆除工程规划许可证及申请人提交的申请”。被上诉人经检索未找到上诉人要求公开的信息,遂答复上诉人政府信息不存在,并无不当。上诉人请求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答复,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虞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金刚 代理审判员 叶晓晨 代理审判员 田 华 二○一三年六月四日 书 记 员 沈 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