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3)衢柯行初字第15号 原告蒋××。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章××。 委托代理人(一般××。 被告衢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原衢州市建设局),住所地衢州市××××号。 法定代表人方××。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徐×。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毛××。 第三人衢州××土地储备中心,住所地衢州市××路××号。 法定代表人罗××。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卢××。 原告蒋××不服被告衢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房屋拆迁许可证延期一案,于2013年5月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年5月9日受理,因衢州××土地储备中心与提起诉讼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院于2013年5月15日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于2013年5月14日、5月15日分别向被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蒋××及其委托代理人章××、毕文强,被告衢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委托代理人徐×、毛××,第三人衢州××土地储备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衢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应第三人衢州××土地储备中心的申请,于2012年6月25日作出同意南街改造工程拆迁期限延期的申请,在房屋拆迁许可证上注明延长期限并加盖公章,并于同年6月30日在拆迁现场张贴(2012)拆延第1号衢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房屋拆迁期限延长公告。 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1、衢拆许字(2010)第6号房屋拆迁许可证、(2010)第3号衢州市建设局房屋拆迁公告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已发放许可证,且已按规定进行公告。 2、(2011)拆延第1号、(2011)拆延第5号衢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房屋拆迁期限延长公告各一份,证明二次延期行为已在衢州日报公告。 3、城市房屋延长拆迁期限审批表、(2012)拆延第1号衢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房屋拆迁期限延长公告、照片,证明第三人在规定时间内申请延长拆迁期限,被告准许且进行公告。 适用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原告将秋瑞诉称,2012年8月14日,原告收到被告作出的行政裁决书时,还不知道被告已同意第三人延长拆迁期限的申请。被告作出的(2012)拆延第1号拆迁期限延长公告,没有法律依据的;没有按照法定程序进行操作,且不能无限期延期,延期时间不能超过一年;没有及时告知当事人,公告仅在现场进行张贴,形式违法。现要求:确认被告作出的(2012)拆延第1号房屋拆迁延期许可行为违法,并予以撤销;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法院提供下列证据证明所主张的事实: 2012年8月2日行政裁决调解会议记录一份,证明原告不知道第三次许可证延期的情况,被告也没有向原告作过宣传和解释工作。 被告衢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辩称,根据《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第三人在拆迁期限届满十五日前,向被告提出延期申请,被告应当在申请之日起十日内予以答复,因此,被告作出的(2012)拆延第1号房屋拆迁延期许可行为是有法律及事实的依据;法律规定对发放房屋拆迁许可证要经过公告、书面告知被拆迁人,但对延期许可行为无上述要求,被告的行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延期不能超过一年,没有法律规定。综上,被告的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衢州××土地储备中心述称,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原告要求确认被告行为违法的理由不成立,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原告认为虽然拆迁许可证因超过救济期限而已发生法律效力,但之中存在诸多违法之处,如该项目是商业开发,非旧城区改造,因此许可证的发放是违反法律规定的。在违法的许可证基础上进行的一、二次延期行为也应当是违法的。对证据3,认为延期行为没有法律依据,程序违法,许可证延期时间不能超过一年,且公告仅在现场进行张贴,未告知被拆迁人,形式违法。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1,被拆迁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起复议及诉讼,许可证已发生法律效力;证据2,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所确认,对原告所提异议,本院不予支持。对证据3,本院认为,延期许可只是对拆迁期限的延期,其余内容不变,被告除了审查拆迁人是否在规定期限内提出申请外,主要对延续许可的内容与原许可的内容是否一致等方面进行审查即可;被告将延期公告张贴于拆迁现场,并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对原告提出延长期限不应超过一年的意见,认为根据《浙江省城市拆迁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如超过延长暂停办理相关手续期限的,拆迁人所承担的不利后果是办理手续方面的问题,并不会导致拆迁期限的延期只有一年的结果。原告对证据3,所提的异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及第三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并不能证明原告不知道本次许可证延期的情况,且与本次延期许可的合法性没有关联。本院认为,该份调解会记录,只能证明被告在作出行政裁决前,组织相关人员进行调解的过程,不能证实原告欲证明的事实。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衢州市建设局(2011年7月1日经批准,更名为衢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10年11月30日核发拆许字(2010)第6号房屋拆迁许可证一份,拆迁人为第三人衢州××土地储备中心,建设项目为南街改造工程,拆迁期限自2010年11月30日至2011年5月30日止,许可证还明确了拆迁范围、拆迁面积、实施单位等内容,并于同日在《衢州日报》上进行了公告。被告所有的房屋座落于南街改造工程的拆迁范围内。 2011年5月12日、12月12日,第三人先后两次向衢州市建设局提出延长拆迁期限的申请,被告经核查,同意第三人的延期申请,并于5月16日、12月23日在《衢州日报》上进行了公告。 2012年6月15日,第三人以在规定时间内未全面完成拆迁工作为由,第三次向被告提出延期申请,被告经核查,于6月25日作出决定,同意将拆迁期限延长至2012年9月30日止,并在拆迁现场进行了公告。除延长拆迁期限外,本次延期的其余内容与原许可证内容一致。 本院认为,第三人在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即组织实施拆迁工作,在许可期限内,因未完成拆迁工作,按法律、法规的规定,在第二次延期许可的期限届满十五日前,向作为拆迁管理部门的被告提出延期申请,被告也在十日内作出了答复,并进行现场公告,被告的行为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原告提出的拆迁许可证的累计延长期限为一年内、要求确认被告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蒋××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蒋××负担(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龚予红 审判员 范丽红 审判员 郑 红 二O一三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 卢琴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