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乌中行终字第5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男,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山西省侯马市侯北路南一巷。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交警队。住所地:乌鲁木齐市。 负责人:徐某某,某交警队大队长。 委托代理人:林某,男,汉族,某交警队副大队长,住乌鲁木齐市。 委托代理人:刘某,男,汉族,某交警队法制员,住乌鲁木齐市。 上诉人刘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某交警队交通行政强制措施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3)新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4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张某,被上诉人某交警队委托代理人林某、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12年12月11日12时45分,刘某某驾驶新AM2688号神龙富康牌轿车行驶至乌鲁木齐市阿勒泰路时,某交警队民警帕某某在执勤过程中,发现新AM2688号神龙富康牌轿车的车牌存在使用伪造机动车号牌的行为,即将该车辆挡停,向刘某某指出其存在违法行为。执勤民警在听取了刘某某的陈述、申辩后,未予采信,对刘某某采取扣留新AM2688号机动车的行政强制措施,并当场制作了6501043000113126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向刘某某予以送达。刘某某对某交警队作出的行政强制措施不服,未申请复议,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六条规定:“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驾驶证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收缴,扣留该机动车,处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本案,刘某某在驾驶机动车行驶过程中,某交警队发现刘某某存在使用伪造机动车号牌的情况,将刘某某挡停并告知事由,听取了刘某某的陈述和申辩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对刘某某作出扣留机动车的行政强制措施,并向刘某某送达了6501043000113126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某交警队对刘某某作出的被诉行政强制措施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综上,刘某某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刘某某要求返还扣留机动车及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应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原审判决:一、维持某交警队二○一二年十二月十一日作出的6501043000113126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二、驳回刘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刘某某已预交),由刘某某自行负担。 上诉人刘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某交警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扣留机动车,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九条第(三)项规定的扣押财物,属于同一类行政强制措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后,行政机关执法应优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相关规定。某交警队没有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二)、(三)项的规定对我实施强制措施,而是仅凭“肉眼判断”,即对我作出扣留机动车的行政强制措施,应属违法。原审法院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相关规定,对被诉行政强制措施是否合法进行审查,亦属违法。(二)某交警队在作出被诉行政强制措施之前,没有调查取证,违反法定程序。在原审法院审理时,某交警队也只提交了作出被诉行政强制措施的法律依据,没有提交事实证据,即无证据证实我有违法行为,原审判决对此认定错误。(三)某交警队于2012年12月11日扣留我的车辆,一直未予返还,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扣押期限,我有权要求赔偿。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我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某交警队答辩称,刘某某驾驶使用伪造机动车号牌的车辆上路行驶,我队执勤民警将其挡停,向刘某某指出违法行为,并听取了其对违法行为的陈述、申辩。执勤民警认为刘某某的理由不能采纳,对其作出6501043000113126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措施凭证》,并送交刘某某签收。我队作出的被诉行政强制措施正确,刘某某的上诉请求应予驳回。 本院经审理确认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 另查明,原审法院于2012年12月30日向某交警队送达起诉状副本,某交警队于2013年1月7日向原审法院提交执勤民警帕某某书写的执法经过,以及帕某某的人民警察证。执勤民警帕某某陈述,其在听取刘某某的陈述、申辩后,告知刘某某申辩理由不能成立,对其机动车予以扣留,以及刘某某依法享有的相关权利。 上述事实的认定有执法经过、人民警察证、原审庭审笔录、二审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第八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应当及时纠正。”依据上述规定,对辖区内的道路交通安全进行管理,是某交警队的法定职责。帕某某作为某交警队执勤民警,对在辖区内发生的道路安全违法行为,有权力及时纠正。 2012年12月11日12时45分,刘某某驾驶新AM2688号机动车行驶至乌鲁木齐市阿勒泰路时,被某交警队执勤民警帕某某发现使用伪造机动车号牌。据执勤民警帕某某陈述,其口头告知刘某某使用伪造机动车号牌,听取了刘某某的陈述、申辩,并告知刘某某申辩理由不能成立,对其机动车予以扣留,以及刘某某依法享有的相关权利。因帕某某是依法执行公务的人员,且没有证据证明帕某某与刘某某之间存在利害关系。因此,对帕某某的陈述应予采信,足以证实被诉行政强制措施事实清楚,程序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执勤民警帕某某扣留刘某某驾驶的使用伪造机动车号牌的车辆,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属适用法律正确。 2011年4月22日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条规定:“为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保护人身安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提高通行效率,制定本法。”说明该法是处理道路交通安全问题的专门法律。2009年4月1日起施行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一条规定:“为了规范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保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正确履行职责,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本案是因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而产生的纠纷,应当纳入上述法律、规章的调整范畴。 综上,某交警队执勤民警现场作出6501043000113126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措施凭证》,采取扣留刘某某驾驶使用伪造机动车号牌车辆的行政强制措施依法应予维持。刘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刘某某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杜 琼 审 判 员 鲍文林 代理审判员 韩 璟 二○一三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王海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