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闸行初字第59号 原告顾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 被告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陈某,…… 委托代理人宓某,…… 第三人某中心,…… 法定代表人周某,…… 委托代理人许某,…… 第三人孙A,…… 委托代理人孙B(孙A之女),…… 第三人孙C,…… 委托代理人季某(孙C之孙),…… 第三人孙D,…… 委托代理人唐某(孙D女婿),…… 原告顾某不服被告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下简称闸北房管局)作出的闸房管拆重裁字(2012)第X号房屋拆迁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3年4月1日受理,于4月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因某中心(下简称区土发中心)、孙A、孙C、孙D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区土发中心及孙A、孙C、孙D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顾某以及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闸北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宓某、第三人区土发中心的委托代理人许某、第三人孙A的委托代理人孙B、第三人孙D的委托代理人唐某均到庭参加了庭审。经本院合法传唤,第三人孙C及委托代理人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闸北房管局于2012年12月31日作出闸房管拆重裁字(2012)第X号房屋拆迁裁决,裁决内容:1、顾某、孙A、孙C、孙D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迁出H路X弄X号(下简称被拆房屋),迁至Q路X弄X号;2、区土发中心应在顾某、孙A、孙C、孙D搬离原址后一个月内一次性支付顾某、孙A、孙C、孙D价值标准房屋调换差价款人民币156901.5元(下币种相同);3、区土发中心应根据沪价商[2002]10号文有关规定向顾某、孙A、孙C、孙D支付有关家用设施移装费等费用。 被告闸北房管局于2013年4月12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 1、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受理通知书、会议通知、送达回证,证明区土发中心于2012年12月14日向被告申请裁决,被告当日受理,并分别向顾某、孙A、孙C、孙D送达了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受理通知书、会议通知、拆迁安置房地产估价分户报告等文书。 2、三份调查笔录、证明被告于2012年12月14日、12月21日分别组织拆迁双方调解,双方未达成协议。 3、两份委托书、情况说明,证明孙A委托孙B,孙C委托季某,孙D委托唐某协商拆迁事宜。 4、房屋拆迁裁决书、送达回证,证明被告于2012年12月31日作出了闸房管拆重裁字(2012)第X号房屋拆迁裁决,并分别送达于顾某、孙A、孙C、孙D。 5、拆许字(2007)第X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八份延长许可证通知,证明经相关部门批准,被拆房屋地块纳入拆迁范围,被告在有效的拆迁期限内作出裁决。 6、基地动迁户房产摘录资料、拆迁房屋勘仗表,证明被拆房屋使用人倪某,经勘丈,被拆房屋为两层房,合计建筑面积45.42平方米。 7、户口簿、摘录警署资料,证明被拆房屋原户籍记载有孙E、倪某、孙A、孙F四人,其中孙E、倪某、孙F分别于1980年、2001年、1992年报死亡,孙A的户籍于1972年8月迁出被拆房屋。 8、三份户籍资料摘录表,证明孙F及丈夫都已死亡,其继承人为顾某。 9、证明、两份身份证,证明孙C系倪某的女儿。 10、公证书、户口簿,证明孙D的出生地在被拆房屋,其户籍从被拆房屋迁入江苏省建湖县。 11、证明、委托书,证明孙D是孙E和倪某的女儿,孙D委托唐某办理房屋拆迁事宜。 12、居住房屋拆迁估价分户报告单及收条,证明被拆房屋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每平方米建筑面积11640元,区土发中心向顾某留置送达了估价报告。 13、两份试看房屋回单,证明区土发中心向顾某户提供了胡桥路、靖边路两套房屋选择。 14、四份动拆迁谈话记录,证明拆迁双方进行了多次协商,但未达成协议。 15、沪房地奉字(2012)第X号上海市房地产权证、拆迁安置房地产估价分户报告,证明安置房屋产权登记在拆迁实施单位名下,产权清晰、无权利负担,其房地产评估单价为每平方米3615元。 (二)依据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下简称《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第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六条、《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面积标准房屋调换应安置人口认定办法》(2006年7月1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61号公布)、沪价商[2001]051号、沪房地资拆[2001]673号文、沪房地资拆[2004]286号文、沪房地资拆[2005]260号、闸府规范[2006]1号文。 原告顾某诉称,被拆房屋评估单价以2007年为标准,与裁决时间相距六年,具有明显的滞后性,与市场价值和法律规定不符;孙A未收到被拆房屋评估报告,无法提出复估,孙A收到安置房评估报告的5个工作日申请复估,被告违反法律规定未进行复估;被告未履行制止区土发中心拆除被拆房屋的违法行为的义务。被告作出的拆迁裁决违反了行政行为的正当程序、平等原则、合理性原则及法律规定,故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闸房管拆重裁字(2012)第X号房屋拆迁裁决书。 原告顾某在起诉时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闸房管拆裁字(2012)第X号房屋拆迁裁决书、行政复议决定书、闸房管拆重裁字(2012)第X号房屋拆迁裁决书,证明原告要求撤销闸房管拆重裁字(2012)第X号房屋拆迁裁决书。 2、公证书,证明被拆房屋已被非法拆除,区土发中心将该处围墙圈占。 3、三张照片,证明区土发中心在未与原告户达成拆迁补偿协议情况下申请裁决,在裁决尚未作出时,区土发中心非法拆除被拆房屋。 4、信函、邮件查单,证明顾某户对区土发中心非法拆迁行为多次与被告交涉。 被告闸北房管局辩称,因区土发中心与原告协商不成,区土发中心向被告申请裁决,被告受理后组织拆迁双方调解,由于调解不成,被告于2012年12月31日作出被诉裁决,该裁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适当,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第三人区土发中心述称,同意被告的辩称意见 第三人孙A、孙D共同述称,同意原告诉称意见。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5、9、11无异议;证据1未收到,申请书认为安置人口为零不符合实际情况;对证据2,表示其参加了2012年12月21日的调解会,但记录不完整,原告提出对安置房评估单价复估的意见未记载;收到证据4;证据6,是原告家中无人的情况下勘丈,故对房屋面积有异议,被拆房屋面积达65至70平方米;证据7摘录有误,倪某死于苏州,未注销户口;对证据8有异议,孙F是原告之母;证据10,孙D的出生地在江苏盐城,户口曾迁入被拆房屋,后又迁回江苏;证据12、13未收到;证据14,拆迁双方谈过未达成协议属实,但当时未记录;证据15安置房屋太远,对价格有异议。 第三人区土发中心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第三人孙A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5、7、9、11无异议;对证据1表示收到;证据2,其代理人参加了调解会,并曾以书面形式要求对安置房单价复估,但调解笔录未记载该意见;证据4收到;对证据6的房屋勘丈结果有异议,被拆房屋面积有60平方米以上;对证据8、10同意原告质证意见;证据12未见过;证据13未收到;对证据14未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15评估报告曾提出复估。 第三人孙D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5无异议;对证据1、4表示收到;对证据2,其代理人参加了2012年12月14日调解会;对证据6至证据15同意原告的质证意见。 被告闸北房管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及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2及证据3、4与本案无关联。 第三人区土发中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同意被告质证意见。 第三人孙A、孙D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确认: 1、被告提供的证据1-4,证明被告受理裁决申请后,组织拆迁双方调解,由于调解未成,被告作出房屋拆迁裁决的执法程序,本院予以采纳。 2、被告提供的证据5,系具有法定职权的部门准许第三人在一定期限内对被拆房屋所在地块进行拆迁的文书,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纳。 3、被告提供的证据6,证明被拆房屋经有资质的测绘公司勘丈,确定了其建筑面积,对此,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对建筑面积持有异议,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原告的异议不予采信 4、被告提供的证据7、8、9、10、11,及原告提供的证据1,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采纳。 5、被告提供的证据12,是具有资质的评估公司对被拆房屋所作的评估,区土发中心向顾某户送达评估报告的过程,有无利害关系的见证人见证,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顾某称未收到评估报告,对评估单价也有异议,但在本案审理中未申请鉴定,故对顾某的异议观点不予采信。 6、被告提供的证据13、14,旨在证明拆迁过程中,区土发中心向顾某户提供两处房屋供顾某户试看,并与顾某户多次协商拆迁补偿未果的事实,该事实有与本案无利害关系的人员作为见证人签名作证,证明力大于原告对该事实的口头否认,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内容予以采信。 7、被告提供的证据15,旨在证明安置房屋评估报告系有资质的评估机构作出,产权清晰,无权利负担,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纳。 8、原告提供的证据2、3、4,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原告顾某系第三人孙A、孙C、孙D的外甥。被拆房屋上海市闸北区H路X弄X号是孙A、孙C、孙D父母遗留的房屋。经上海中房测绘有限公司勘丈,被拆房屋一层、二层建筑面积各22.71平方米,合计建筑面积45.42平方米。被拆房屋内无户籍登记。 2007年9月30日,区土发中心取得拆许字(2007)第X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对被拆房屋所在地块实施房屋拆迁。后经市房屋管理部门批准,上述地块的房屋拆迁期限依法得以延长,本案被拆房屋的裁决系在有效的房屋拆迁期限内作出。在房屋拆迁过程中,经上海房地产估价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评估,被拆房屋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11640元,区土发中心向顾某留置送达了估价分户报告。被拆房屋属闸北区A级地区,最低补偿单价为每平方米9170元,价格补贴系数为30%。顾某、孙A、孙C、孙D应得货币补偿款为人民币619983元或安置六类地区房屋建筑面积90.84平方米。因顾某、孙A、孙C、孙D与区土发中心就房屋拆迁补偿安置问题无法达成协议,区土发中心向被告申请裁决,被告曾作出过房屋拆迁裁决,该裁决被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予以撤销。2012年12月14日,区土发中心又向被告申请裁决,被告当日受理后,分别向顾某、孙A、孙C、孙D送达了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受理通知书、会议通知、安置房屋估价报告单。安置房屋位于本市Q路X弄X号,建筑面积128.10平方米,房屋价值463081.5元。被告分别于2012年12月14日、12月21日组织拆迁双方调解,双方未能协商一致,被告于2012年12月31日作出闸房管拆重裁字(2012)第X号房屋拆迁裁决。 本案审理中,顾某、孙A、孙D对被拆房屋及安置房屋的评估单价提出异议,经本院释明,顾某、孙A、孙D均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书面鉴定申请和缴纳鉴定费。 本院认为,根据《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及《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被告闸北房管局作为房屋拆迁工作的管理部门,具有作出被诉房屋拆迁裁决的主体资格。2007年9月30日,被拆房屋被依法纳入拆迁范围。因顾某、孙A、孙C、孙D与区土发中心就拆迁补偿问题无法达成协议,区土发中心向被告申请房屋拆迁裁决。被告受理后,有效向顾某、孙A、孙C、孙D送达了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等相关文书,并组织拆迁双方进行调解未果,在拆迁许可期限内作出裁决并有效送达顾某、孙A、孙C、孙D,其执法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本案涉及的拆迁许可证核发于2007年9月30日,被拆房屋及裁决安置房屋均经有资质的评估公司以拆迁许可证核发日作为评估时点进行评估,在分别向顾某、孙A、孙C、孙D送达被拆房屋和安置房屋评估报告时均有无利害关系人见证,属有效送达。被告根据被拆房屋建筑面积裁决补偿安置原告、孙A、孙C、孙D的房屋价格、建筑面积均满足其应得的补偿标准,也符合《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被拆房屋无房地产权证,根据85普查资料记载,以及测绘公司实地测绘,确定被拆房屋建筑面积为45.42平方米,被告据此作出裁决,并无不当。顾某、孙A、孙D称被拆房屋建筑面积达60平方米以上,并无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因顾某、孙A、孙D对被拆房屋、安置房屋的评估单价提出异议,但未申请鉴定,故对其异议不予采信。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房屋拆迁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裁决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于2012年12月31日作出的闸房管拆重裁字(2012)第X号房屋拆迁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顾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杜敏仙 代理审判员 赵 淳 人民陪审员 毕晓莹 二〇一三年六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陈 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