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3)浙湖行终字第15号 上诉人周某某。 委托代理人章××。 委托代理人许××。 上诉人湖州市******局,住所地湖州市××号。 法定代表人祝××。 委托代理人李×、陈×。 被上诉人湖州市**电缆厂,住所地湖州市××区织里镇××汤公路西侧。 法定代表人宋××。 委托代理人沈××。 委托代理人姚××。 上诉人周某某、上诉人湖州市******局因与被上诉人湖州市**电缆厂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不服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2012)湖吴行初字第1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4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章××、许××,上诉人湖州市******局的委托代理人李×、陈×,被上诉人湖州市**电缆厂的委托代理人姚××、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同意延长审理期限两个月至2013年7月28日。2013年6月14日,经本院主持协调,上诉人周某某与被上诉人湖州市**电缆厂达成庭外和解。同日,上诉人周某某、上诉人湖州市******局均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被上诉人湖州市**电缆厂以自愿放弃一审提出的诉讼请求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对湖州市******局的原审起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周某某、上诉人湖州市******局申请撤回上诉,被上诉人湖州市**电缆厂申请撤回一审起诉,均系依法行使其诉讼权利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及他人的合法权益,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撤诉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许上诉人周某某、上诉人湖州市******局撤回上诉; 二、准许被上诉人湖州市**电缆厂撤回一审起诉; 三、撤销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2012)湖吴行初字第15号行政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上诉人周某某、上诉人湖州市******局各负担12.5元。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汤政强 审 判 员 杨瑞芳 代理审判员 赵 龙 二〇一三年六月十七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凌烈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