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沪二中行终字第30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静安区监察局。 法定代表人洪某。 委托代理人陈乙。 委托代理人顾某。 上诉人赵某某因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一案,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3)静行初字第5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甲,被上诉人上海市静安区监察局(以下简称静安监察局)的委托代理人陈乙、顾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2年9月21日,赵某某向静安监察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静安监察局公开“对赵某某(联系地同上)2012年8月9日提出的(邮寄送达)信访查询,给赵某某的查询结果”。静安监察局收到申请表后,向赵某某出具了《收件回执》。同年10月16日,静安监察局出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延期告知书》,告知将延期至2012年11月8日前作出答复。同年11月7日,静安监察局作出静监察集信受[2012]N0335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告知赵某某依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请按照《信访条例》、《上海市信访条例》、《上海市信访事项查询试行办法》等规定进行查询。告知书通过邮寄的方式送达赵某某。赵某某不服,提起行政复议。上海市监察局于2013年3月18日作出维持的复议决定。赵某某提起诉讼,请求确认静安监察局作出的静监察集信受[2012]N0335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违法。 原审法院认为:静安监察局具有受理和处理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法定职责。静安监察局收到赵某某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经延期和补正,于规定的期限内向赵某某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程序符合规定。赵某某申请公开的静安监察局“对人民来信处理结果的材料”属信访信息。静安监察局按照《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十四条第四款告知赵某某按照国务院《信访条例》等规定查询,并无不当。赵某某诉请缺乏依据,不予支持。原审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八)项之规定,判决驳回赵某某的诉讼请求。判决后,赵某某不服,上诉至本院。 上诉人赵某某上诉称:被上诉人未出具信访受理凭证,涉案信息不具备法定的查询条件,对涉案信息的查询不具备《信访条例》规定的查询条件。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被上诉人也未明确根据相关规定的具体公开职责机关。被上诉人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静安监察局辩称: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出的申请信息内容属于信访信息,对该类信息的处理,《信访条例》等有专门的规定,这与政府信息公开途径有别。被上诉人依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告知上诉人按照《信访条例》等有关规定进行查询,并无不当。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静安监察局具有对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进行处理、答复的职权。被上诉人在收到上诉人的申请后,经延期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答复,其执法程序合法。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申请公开“对赵某某(联系地同上)2012年8月9日提出的(邮寄送达)信访查询,给赵某某的查询结果”信息。被上诉人审查后认为上诉人要求获取信息属于信访事项信息,而《信访条例》、《上海市信访条例》以及《上海市信访事项查询试行办法》对信访事项信息的查询作了规定,遂告知上诉人按照上述规定查询,该答复符合《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并无不当。上诉人请求确认被上诉人所作答复违法,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赵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金刚 代理审判员 叶晓晨 代理审判员 田 华 二○一三年六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沈 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