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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3)徐行初字第152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徐行初字第152号 原告屠xx,女,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x路x弄x号x室。 委托代理人马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公安局xx分局,住所地上海市x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韩xx,局长。 委托代理
(2013)徐行初字第152号

原告屠xx,女,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x路x弄x号x室。

委托代理人马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公安局xx分局,住所地上海市x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韩xx,局长。

委托代理人徐xx,男,上海市公安局xx分局工作。

第三人石xx,女,19xx年x月x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x街x弄x号x室。

原告屠xx不服被告上海市公安局xx分局于2012年12月28日作出的沪公(x)行决字[2012]xx号《行政处罚决定》,于2013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屠xx的委托代理人王xx,被告上海市公安局xx分局的委托代理人徐xx,第三人石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原告屠xx于2012年12月25日在本市xx路xx号有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决定给予原告罚款300元的处罚决定,并告知诉权。

原告诉称,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主要证据不足,在认定事实时采信证人周xx的证言严重不当,当天殴打事件中,周xx是与石xx一起谩骂原告的,其证词可信度不高。相对于被告对第三人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对原告的行政处罚决定显失公平,根本没有考虑事情的起因与原告受伤的后果。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程序错误,原告多次要求做伤情鉴定,都被办案人员拒绝,被告未能采纳原告要求伤情鉴定的请求,违反了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故原告起诉要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沪公(x)行决字[2012]第xx号行政处罚决定。

被告辩称,被告对原告作出罚款300元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确凿,适用法律正确,被告处罚不存在显示公平的情况。请求法院维持被告的行政处罚决定。

第三人石xx述称,同意被告的意见,请求维持被告的行政处罚决定。

被告就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出示了下列证据及职权、法律依据:行政案件处理报告;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罚款缴纳通知书;上海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上海市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呈请传唤报告书;上海市公安局传唤证及传唤证回执;治安案件调解笔录;2012年12月25日、12月27日原告的询问笔录;2012年12月26日第三人石xx的询问笔录;2012年12月27日周xx的询问笔录;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身份情况信息;2012年12月28日治安支队的工作情况。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

经质证,原告认为行政案件处理报告中陈述的事实不完整,所有的询问笔录均只有一个民警制作,程序上不符合规定。证人周xx当天也参与了谩骂原告,其作的证言可信度不高。另原告多次提出要进行伤情鉴定,被告都拒绝了。对其他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第三人石xx对被告的证据均没有异议。

原告出示了下列证据:行政处罚决定书、复议决定书、医院收费处工作人员孙xx、潘xx、秦xx、龚xx的证人证言,证明了事实发生的具体过程,也印证了周xx与第三人一起参与了谩骂,周xx作出的证言可信度不高。

经质证,被告认为,证人证言是表格形式的,不符合证据的要件,也没有证人的身份情况说明,也没有制作的时间,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其他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第三人同意被告的质证意见。

第三人出示了被打伤后拍摄的照片,证明其在殴打中也受伤了。原告认为照片来源不清楚,是否受伤应由被告采集向法庭提供。被告对照片没有异议。

综合庭审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查确认如下事实:2012年12月25日15时,原告到上海市公安局xx分局治安支队报案称,2012年12月25日11时许,原告在东安路270号xx医院三楼其工作的办公室内被同事石xx打伤。上海市公安局xx分局治安支队受案后分别向原告、第三人及周xx制作的询问笔录。笔录反映了双方互有殴打行为。原告的伤势经xxx医院检验为左手第四指近节指骨骨折。2012年12月28日,被告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调解,但未达成调解协议。2012年12月28日,被告制作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笔录,原告表示不提出陈述和申辩。同日,被告制作了沪公(x)行决字[2012]xx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原告于2012年12月25日在本市xx路xx号有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给予原告罚款300元的处罚决定,并告知诉权。原告不服向上海市xx人民政府提出复议,上海市xx人民政府于2013年4月28日作出沪x府复决字(2013)第x号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行政处罚决定。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上海市公安局xx分局作为负责治安管理工作的行政管理部门,对违反治安管理的违法行为有权进行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案中,原告与第三人互相殴打,被告据此认定原告殴打他人,并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对原告作出罚款300元的处罚决定,其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其行政行为并无不当。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上海市公安局xx分局于2012年12月28日作出的沪公(x)行决字[2012]xx号《行政处罚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屠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崇毅敏
代理审判员 李嶔操
人民陪审员 朱惠铭
二〇一三年六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沈 懿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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