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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3)市行初字第26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3)市行初字第26号 原告杜xx,男,1xx4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山东省xx厅xx工作人员,住济南市xx区xxx区xx号楼xx单元xx室。 委托代理人黄xx,济南xx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济南市xx和xx局,住所地济南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3)市行初字第26号



原告杜xx,男,1xx4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山东省xx厅xx工作人员,住济南市xx区xxx区xx号楼xx单元xx室。

委托代理人黄xx,济南xx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济南市xx和xx局,住所地济南市x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刘xx,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xx,济南市xx中心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于xx,济南市xx中心工作人员。

第三人田xx,男,1xx1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xx区xx路xx号xx号楼xx单元xx室。

第三人田xx,女,1xx5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xx区xx路xx号x号楼x单元xx室。

以上二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吴xx,男,1xx9年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xx省xx市xx镇xx村。

原告杜xx不服被告济南市xx和xx局2012年6月20日颁发的济房权证xx字第2xx6xx号房屋所有权证,于2013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济南市xx和xx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田xx、田xx与本案的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通知二人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杜xx及其委托代理人黄xx,被告济南市xx和xx局的委托代理人于xx,第三人田xx、田xx的委托代理人吴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济南市xx和xx局2012年6月20日,根据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书、济南市存量房屋买卖协议、济南市存量房屋交易资金不予托管声明、个人销售住房免税证明、契税完税凭证、房屋分户图等资料为第三人田xx颁发了济房权证xx字第2xx6xx号房屋所有权证。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其作出上述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如下:

1、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书,载明:申请人为田xx,原产权人为田xx,原产权人的房屋不存在共有情况;

2、房屋权属登记表;

3、田xx、田xx身份证明;

4、济南市存量房屋买卖协议,买卖双方为田xx、田xx,原房屋证号中0xxx8x号,买卖价格为30万;

5、济房权证xx字第0xx6xx号房屋所有权证,证载房屋所有权人为田xx;

6、房屋分户平面图;

7、个人销售住房免税证明;

8、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

9、契税缴款书;

10、济南市存量房屋交易资金不予托管声明;

11、人口登记卡,证实田xx与田xx系父女关系;

12、购房人及家庭成员情况申报表;

13、限购住房证明;

14、《房屋登记办法》。

以上证据、依据,被告用以证明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行政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原告杜xx诉称:位于济南市xx区xx北区xx号楼x单元xx室的房产,为原告与前妻田xx的婚内夫妻共同财产。原告与田xx2012年6月14日在法院调解离婚,在离婚时双方对上述房产未做出任何处理。之后,该房一直由原告及女儿杜xx共同居住至今。2013年3月26日田xx的父亲即本案第三人田xx起诉原告及女儿杜xx腾出上述房屋。通过法院送达的证据材料,原告才得知被告济南市xx和xx局在原告完全不知情的情况下,在2012年6月20日将原告及女儿居住的位于济南市xx区xx北区xx号楼x单元xx室过户到了第三人名下,并给其颁发了济房权证x字第2xx6xx号房屋所有权证。原告认为,被告给第三人的颁证行为事先从未告知原告及征得原告同意,也未实际入户调查或测量,而该房产是原告与前妻田xx的婚内夫妻共同财产,故被告的上述颁证行为是完全非法的。请求依法撤销被告给第三人颁发的济房权证xx字第2xx6xx号房屋所有权证。

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1、房屋所有权转让登记申请表,证实田xx通过买卖获得涉案房产,初审意见落款时间为2003年3月25日;

2、房地产转让协议书,证实田xx与他人签订房屋转让协议购买涉案房产,时间为2003年2月26日;

3、契税纳税申报审批表,落款时间为2003年4月18日;

4、济房权证xx字第0xx6xx号房屋所有权证及分户平面图,填发时间为2003年4月9日;

5、济房权证x字第2xx6xx号房屋所有权证及分户平面图,登记时间为2012年6月20日;

6、济南市xx区人民法院(2xxx)市民初字第1xx0号民事调解书,证实杜xx与田xx于1xx9年xx月x日登记结婚,2012年6月14日双方通过法院调解离婚,民事调解书未涉及对涉案房屋的分割。

以上证据,原告用以证明其起诉符合法定条件,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不清,违反法律规定。

被告济南市xx和xx局辩称:我局的发证行为合法有效,并无不当。2012年6月20日,我局根据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书、济南市存量房买卖协议、济南市存量房交易资金不予托管声明、个人销售住房免税证明、契税完税凭证、房屋分户平面图等资料,为田xx办理了坐落于xx区xx北区xx号楼x单元xx室的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并为其颁发了济房权证xx字第2xx6xx号房屋所有权证。我局的上述房屋登记行为符合《房屋登记办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依据充分,合法有效,并无不当。本案涉及民事诉讼,行政诉讼应予以中止。该涉案房屋是原产权人田xx通过存量房买卖的形式取得产权,依据申请人的申请及申请人提供的申请材料,登记为田xx单独所有。原告认为该涉案房屋是与田xx的婚内夫妻共有财产,根据《物权法》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三十九条:“所有权人对自已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当事人以作为房屋登记行为基础买卖、共有、赠与、抵押、婚姻、继承等民事法律关系无效或者应当撤销为由,对房屋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先行解决民事争议,民事争议处理期间不计算在行政诉讼起诉期限内;已经受理的,裁定中止诉讼。”因此,本案应先行解决民事争议,行政诉讼应予以中止。

综上,我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田xx、田xx述称:原告诉济南市xx和xx局,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和事实根据,被告没有任何的违法行为,被告完全是依法行政。田xx与田xx的房产证过户,跟原告没有任何关系,原告完全是在无理取闹。原告与田xx离婚时,并没有将房产一并起诉,事实已经说明房产与原告无关。(2xxx)市民初字第xxxx号离婚调解书,居委会的为证,原告为了非法霸占我方的合法财产,不择手段。原告应当拿出证据来证明离婚调解书是违法的,申请再审,依法撤销生效法律文书以后再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我方的答辩意见,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向本院出示2012年6月14日济南市xx区人民法院(2xxx)市民初字第1xx0号民事调解书。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出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被告向田xx颁发涉案房产证的过程及颁证程序中提供了相应的材料,对于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及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各方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各方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结合相关法律法规及认定的事实综合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杜xx与第三人田xx1xx9年x月x日登记结婚,20xx年x月xx日经济南市xx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双方离婚时对位于xx区xx北区xx号楼x单元xx室的涉案房屋未作处理。上述房产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田xx的名义通过买卖获得,房屋所有权证登记在田xx个人名下。第三人田xx系田xx父亲。2012年6月20日,被告济南市xx和xx局根据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书、济南市存量房屋买卖协议、济南市存量房屋交易资金不予托管声明、个人销售住房免税证明、契税完税凭证、房屋分户图等资料为第三人田xx颁发了济房权证x字第21xx1x号房屋所有权证。原告认为被告的上述颁证行为侵害其合法权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一、被告济南市xx和xx局系本区域内房产登记的主管部门,其作出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具有相关的行政主体资格及行政权限。

二、被告济南市xx和xx局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其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符合《房屋登记办法》规定的程序性要求,并无不当,对其行政行为行政程序的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

三、原告杜xx与第三人田xx于2012年6月14日经法院调解离婚,双方离婚时对涉案房屋未作处理。涉案房产系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取得,虽登记在田xx一人名下,但该房屋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因双方离婚时未对涉案房产予以处理,在双方离婚后,该财产仍属双方共有。被告向第三人田xx颁发涉案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过程中,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书载明的“原产权人的房屋不存在共有情况”与事实不符。因本案原告并非以婚姻、继承等民事法律关系无效或者应当撤销为由,对房屋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法院在查明基本事实的情况下应当作出裁判。故,被告的颁证行为证据不足,应予撤销。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济南市xx和xx局2012年6月20日为第三人田xx颁发的济房权证x字第21xx1x号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坐落为济南市xx区xx北区xx号楼x单元xx室)。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济南市xx和xx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俞春晖

人民陪审员 乔永欣

人民陪审员 尹翠美









二〇一三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周华炜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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