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3)市行初字第18号 原告济南市xx区xx招待所,住所地济南市xx区xx路xx号。 负责人韩xx,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xx,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xx,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省xxxx厅,住所地济南市x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宋xx,厅长。 委托代理人赵xx,该单位政策法规处工作人员。 第三人济南市xx区xx招待所,住所地济南市xx区xx路x-x号(其他情况不详)。 原告济南市xx区xx招待所不服被告山东省xxxx厅于2013年3月1日作出的xx复决[20xx]xx号xx行政复议决定书,于2013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济南市xx区xx招待所与本案的处理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济南市xx区xx招待所的负责人韩xx的委托代理人李xx、刘xx,被告山东省xxxx厅的委托代理人赵xx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济南市xx区xx招待所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山东省xxxx厅于2013年3月1日作出xx复决[20xx]xx号xx行政复议决定书。该决定书认定:济规管函[20xx]xx号《关于市城乡xx委征询xx招待所片区房屋征收xx意见的复函》属于行政机关之间的公文往来,其内容为客观事实的描述,并非具体行政行为,不符合行政复议的受理条件,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决定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其作出上述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如下: 1、行政复议申请书,申请人为本案原告及第三人,被申请人为济南市xx局,复议请求为撤销《关于市城乡xx委征询xx招待所片区房屋征收xx意见的复函》; 2、济南市城乡xx委员会2011年5月16日向市发改委、市国土资源局、市xx局的济xx征函[20xx]xx号《征询意见函》,主要内容为该委员会对位于东至xx路,西至xx路,北至xx路,南至xx区xx区改造的xx招待所片区土地熟化项目是否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xx、土地利用总体xx、城乡xx和专项xx进行征询; 3、济南市xx局向市城乡xx委2011年6月7日《关于市城乡xx委征询xx招待所片区房屋征收xx意见的复函》(济规管函[20xx]xx号),主要内容为:xx招待所项目东至xx南路、南至xx路、西至xx西路、北至xx路,分为四个地块。其中地块A项目xxxx用地约5.91公顷,xx用地性质为商业金融业;地块B项目xxxx用地约4.36公顷,xx用地性质为居住;地块D项目xxxx用地约0.3公顷,xx用地性质为文物古迹用地(xxxx修女楼); 4、济南市xx局2013年1月31日被申请人答复书[20xx]x号; 5、被告山东省xxxx厅于2013年3月1日作出的xx复决[20xx]xx号xx行政复议决定书。 以上证据、依据,被告用以证明其具有合法的行政权限,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原告济南市xx区xx招待所诉称:原告承租位于济南市xx区xx路xx号房屋进行合法经营。2012年12月28日原告通过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得知济南市xx局以济规管函[20xx]xx号《关于市城乡xx委征询xx招待所片区房屋征收xx意见的复函》的形式认定xx片区房屋征收进行xx的项目符合城乡xx。此前,原告从未见过该复函,更无从知晓该复函的内容。 原告不服济南市xx局该复函,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原告于2013年3月27日收到被告xx复决[20xx]xx号山东省xxxx厅xx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不予受理原告和第三人的行政复议申请,并告知如不服复议决定可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法院起诉。 原告认为,济南市xx局作出的复函是认定xx片区房屋征收进行xx的项目符合城乡xx的具体行政行为,而非行政机关的公文往来,该具体行政行为将导致原告承租房屋被征收,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履行法定程序,实体和程序均违法。根据《行政复议法》第2条之规定,原告可以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原告的行政复申请完全符合《行政复议法》第6条及《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27条、28条规定的受理条件,被告应当受理。被告作出的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当依法予以撤销。为此,现依《行政诉讼法》第2条、41条之规定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被告xx复决[2013]18号xx行政复议决定书,判决被告依法受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被告山东省xxxx厅于2013年3月1日作出的xx复决[20xx]xx号xx行政复议决定书; 2、济南市xx局2012年12月27日《关于xx区xx招待所、xx区xx招待所申请公开房屋征收xx信息的答复》,主要内容为:二申请人要求公开所租赁的房屋位于xx招待所片区xx地块xx范围内。2011年6月,我局已将xx用地性质及具体征收范围函告市征收部门(济规管函[20xx]xx号《关于市城乡xx委征询xx招待所片区房屋征收xx意见的复函》),详见附件。租赁房屋所属地块在控制性详细xx中性质为居住; 3、山东省xxxx厅对原告的邮寄信封复印件,邮戳时间为2013年3月26日; 4、济南市xx局《关于市城乡xx委征询xx招待所片区房屋征收xx意见的复函》(济规管函[20xx]xx号)及附件,内容同被告证据。 以上证据,原告用以证明其起诉符合法定条件,被告作出的复议决定书程序违法,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被告山东省xxxx厅辩称:被告作出的xx复决[20xx]xx号xx行政复议决定书程序合法。原告及第三人向被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确认济南市xx局以济规管函[20xx]3xx号《关于市城乡xx委征询xx招待所片区房屋征收xx意见的复函》的形式认定xx片区房屋征收项目符合城乡xx违法,并要求撤销该复函,被告于2013年1月11日受理,于2013年3月1日作出xx复决[20xx]xx号xx行政复议决定书,并依法送达原告。 被告作出的xx复决[20xx]xx号xx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济南市城乡xx委员会于2011年5月16日以济建征函[20xx]x号《征询意见函》的形式向济南市xx局征询意见,要求济南市xx局就相关地块是否符合城乡xx和专项xx进行审查,并出具书面意见。济南市xx局于2011年6月7日向济南市城乡xx委员会出具xx招待所片区的房屋征收xx意见,即《关于市城乡xx委征询xx招待所片区房屋征收xx意见的复函》。该复函属于行政机关之间的公文往来,其内容为客观事实的描述,并非具体行政行为,不符合行政复议的受理条件。 被告作出的xx复决[20xx]xx号xx行政复议决定书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被告作出xx复决[20xx]xx号xx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适用法律正确。 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xx复决[20xx]xx号xx行政复议决定书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请依法维持该具体行政行为。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出如下确认:对于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其他各方均无异议,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双方证据性质及证明的内容,本院在查明相关事实的基础上予以综合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济南市xx区xx招待所系租赁他人房屋进行经营。2011年5月16日,济南市城乡xx委员会向市发改委、市国土资源局、市xx局发出济建征函(20xx)xx号《征询意见函》,对xx招待所片区土地熟化项目是否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xx、土地利用总体xx、城乡xx和专项xx进行征询。2011年6月7日,济南市xx局向济南市城乡xx委员会发出《关于市城乡xx委征询xx招待所片区房屋征收xx意见的复函》(济规管函[2011]xx号),认为xx招待所项目中地块xx项目xxxx用地约4.36公顷,xx用地性质为居住。本案原告租赁经营的房屋位于该项目B地块范围内。后原告通过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从济南市xx局获悉上述《关于市城乡xx委征询xx招待所片区房屋征收xx意见的复函》内容。2013年1月,原告、第三人向被告提交落款时间为2012年12月31日的行政复议申请书,要求确认《关于市城乡xx委征询xx招待所片区房屋征收xx意见的复函》违法并撤销。被告2013年1月11日受理后,经复议于2013年3月1日作出xx复决[20xx]xx号xx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驳回原告申请,并邮寄送达。原告不服上述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一、被告行政复议决定书驳回原告复议申请,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系依法行使诉讼权利,对本案被告行政诉讼的主体资格,本院予以认可。 二、被告被诉行政复议决定书从受理复议申请至作出复议决定书并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及相关其他复议程序的规定,对于被告行政程序的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认为被告未向其送达行政复议答复书及未履行听证程序系程序违法的主张,本院认为原告上述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济南市xx局收到济南市城乡xx委员会济建征函(20xx)xx号《征询意见函》后向其出具《关于市城乡xx委征询xx招待所片区房屋征收xx意见的复函》(济规管函[20xx]xx号),并按照《征询意见函》的要求对相关征收项目的具体xx情况作出书面陈述。济南市xx局的上述《复函》系根据自身专业条件对具体地块的xx情况作出的描述,其正确与否不能通过行政复议进行评价。且上述《复函》属于部门之间公文往来,其具体内容并不针对原告及与原告类似地位的其他各方。故原告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要求对《复函》合法性进行评价,不符合行政复议的受理条件。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驳回原告复议申请,并无不当,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应予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条第三款、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济南市xx区xx招待所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济南市xx区xx招待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俞春晖 人民陪审员 焦国庆 人民陪审员 张 炜 二〇一三年六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刘双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