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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3)沪二中行终字第295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沪二中行终字第29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钱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政府甘泉路街道办事处。 法定代表人蒋某。 委托代理人张临军,上海市祥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钱某某因要求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3)普
(2013)沪二中行终字第29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钱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政府甘泉路街道办事处。
  法定代表人蒋某。
  委托代理人张临军,上海市祥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钱某某因要求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3)普行初字第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6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钱某某,被上诉人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政府甘泉路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甘泉街道办)的委托代理人张临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1年10月26日,钱某某为“2009年2月至2011年2月期间的大龄失业人员就业岗位补贴16,000元”补发一事诉至原审法院,要求甘泉街道办履行法定职责。同年11月23日,钱某某以该案无诉讼必要为由申请撤诉,原审法院于同日以(2011)普行初字第53号行政裁定,准许钱某某撤回起诉。2011年12月20日,钱某某又为“2009年2月至2011年2月期间的大龄失业人员就业岗位补贴16,000元”补发一事诉至原审法院,要求上海市普陀区就业促进中心(以下简称就业促进中心)履行法定职责。2012年2月26日,原审法院作出(2011)普行初字第59号行政判决,判决驳回钱某某的诉讼请求。该案中,法院认定如下事实:“2011年4月29日,原告钱某某至被告处提交了《自谋职业或自主创业就业登记备案表》,原告承诺以自谋职业实现就业并申请大龄失业人员就业岗位补贴。被告审核后,按每月人民币640元的标准向其发放了2011年3月至2012年1月期间共计11个月的大龄失业人员就业岗位补贴。2011年12月5日,原告以口头申请的方式要求被告补发其逾期未申请的大龄失业人员就业岗位补贴。2011年12月6日,被告作出《关于钱某某要求补发大龄失业人员就业岗位补贴的答复》,答复其逾期未申请的25个月大龄失业人员就业岗位补贴不予补发。2011年12月7日,原告领取了该答复。”该案中,原审法院判决认为:“被告作为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具有依申请履行发放大龄失业人员就业岗位补贴的法定职责……享受自谋职业的大龄失业人员就业岗位补贴的前提条件是本人提出申请,自登记备案当月开始,逾期不予补发……”。该判决作出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判决已生效。2013年3月7日,钱某某再次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甘泉街道办履行向其补发大龄失业人员就业岗位补贴16,000元的法定职责。
  原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第三十五条、第五十二条和《上海市促进就业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就业促进中心作为其辖区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具有依申请履行发放大龄失业人员就业岗位补贴的法定职责。甘泉街道办作为其辖区的行政管理部门,虽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行使相应的政府管理职能,但依法未被赋予依申请履行发放大龄失业人员就业岗位补贴的法定职责。鉴于(2011)普行初字第59号钱某某诉就业促进中心一案已对“2009年2月至2011年2月期间的大龄失业人员就业岗位补贴16,000元”补发一事进行了实体判决,且已生效,故钱某某要求甘泉街道办履行法定职责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遂判决:驳回钱某某的诉讼请求。判决后,钱某某不服,上诉于本院。
  上诉人钱某某上诉称,根据沪劳保就发(2007)11号《关于进一步鼓励扶持自谋职业和自主创业的若干意见》的规定,被上诉人在就业岗位补贴发放工作中具有组织进行调查确认、报批、通知等职责,其应履行补发上诉人大龄失业人员就业岗位补贴16,000元的法定职责。上诉人要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请。
  被上诉人甘泉街道办辩称,根据沪劳保就发(2007)11号文的规定,发放大龄失业人员就业岗位补贴属于就业促进中心的职责,不是被上诉人的职责,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有被上诉人提供的《自谋职业或自主创业就业登记备案表》、(2011)普行初字第53号行政裁定书、(2011)普行初字第59号行政判决书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沪劳保就发(2007)11号文规定,符合一定条件的大龄失业人员自谋职业或经街道、乡镇组织就业援助员和开业专家调查确认自主创业的,可至区县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就业登记备案手续,自登记备案当月起申请享受就业岗位补贴。该文件并未赋予被上诉人发放大龄失业人员就业岗位补贴的职权,被上诉人并非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也不是该文件的受文单位,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依照沪劳保就发(2007)11号文的规定履行发放大龄失业人员就业岗位补贴的法定职责,缺乏法律依据。且原审法院(2011)普行初字第59号生效行政判决也已明确,就业促进中心作为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具有依申请履行发放大龄失业人员就业岗位补贴的法定职责。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履行发放16,000元大龄失业人员就业岗位补贴的法定职责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驳回钱某某的诉讼请求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钱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浩方
代理审判员 王 征
代理审判员 张 璇
二○一三年六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胡嘉奇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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