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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3)徐行初字第147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徐行初字第147号 原告胡xx,男,20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x路xx弄xx号xx室。 法定代理人胡x,男,19xx年xx月x日生,汉族,住址同上。 被告上海市公安局xx分局,住所地上海市x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韩xx,局长。 委托代理人徐xx,男,上海市公安
(2013)徐行初字第147号

原告胡xx,男,20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x路xx弄xx号xx室。

法定代理人胡x,男,19xx年xx月x日生,汉族,住址同上。

被告上海市公安局xx分局,住所地上海市x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韩xx,局长。

委托代理人徐xx,男,上海市公安局xx分局工作。

委托代理人朱xx,男,上海市公安局xx分局xx派出所所长。

第三人吴x,女,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x路xx弄xx号xx室。

原告胡xx不服被告上海市公安局xx分局于2013年2月4日作出的沪公(x)不罚决字[2013]x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于2013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胡xx的法定代理人胡x、被告上海市公安局xx分局的委托代理人徐志刚、朱旭光及第三人吴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认定:2012年4月24日15时55分,吴x在xx路xx号xx小学二年级三班内殴打他人的违法事实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被告决定给予吴x不予行政处罚的处罚决定。

原告诉称,2012年4月24日,原告与同学史xx在课间发生磨擦,放学后第三人吴x(即史xx母亲)得知事情原委后不接受原告父亲胡x的道歉,要求由老师解决此事。后第三人吴x对原告进行了殴打,原告父亲劝解不成拨打110报警。至派出所后,经原告父亲一再要求,方制作了笔录并开具验伤通知书,后由于时间过晚,医院的设备无法做小儿CT,故只进行了外表验伤。后由于xx派出所一直不对此事作出处理,经原告多方咨询请教,才于2012年2月8日收到了被告作出的沪公(x)不罚决字[2013]x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原告认为第三人殴打原告事实清楚,且当时有多人在场,原告另有录音证据,现被告对第三人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的主要证据不足、违反法定程序、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故原告起诉要求:一、依法撤销沪公(x)不罚决字[2013]x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指控第三人有殴打原告的行为,但经过公安机关调查,第三人殴打原告的事实不成立,故被告对第三人做出了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该决定符合相关事实及法律的规定,请求法院维持被告的行政处罚决定。

第三人吴x述称,同意被告的意见,请求维持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被告就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出示了下列证据及职权、法律依据:行政案件处理报告;沪公(x)不罚决字[2013]x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及送达回执;受案登记表及受案回执;2012年4月24日第三人吴x的询问笔录;2013年1月29日原告法定代理人胡x的询问笔录;2012年4月24日原告胡xx的询问笔录;2012年4月24日证人曹xx、朱xx的询问笔录;2012年5月2日证人邵xx的询问笔录;2012年4月26日证人陈xx的询问笔录;原告验伤通知书;第三人吴x身份情况资料;接警记录单;信访核查情况;xx派出所的工作情况两份;《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

经质证,原告认为事件发生于2012年4月24日,但公安机关于2013年1月29日受案并于2013年2月4日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处罚时间,程序上有异议。原告对于四份证人询问笔录均存在异议,认为没有如实反映当时的实际情况,且证人邵xx和陈xx的笔录制作时间离事件发生时间较长。对于第三人吴x的询问笔录亦存在异议,认为其笔录内容不真实。就验伤通知书,原告认为被告明知xx人民医院无法进行小儿脑CT,故意要求原告去该院进行验伤。对于其余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第三人吴x对被告的证据没有异议。

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接报回执单;沪公(x)不罚决字[2013]x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录音资料、信访回执。

经质证,被告认为结合录音内容和证人邵xx笔录,不能反映当时第三人吴x对原告进行了殴打。对于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第三人吴x认为当时其并未动手殴打原告,只是由于自己女儿在校多次被原告殴打,故作势威吓原告,并未真正动手殴打原告。对于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第三人吴x未向法庭出示证据。

综合庭审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查确认如下事实:2012年4月24日,原告与第三人吴x的女儿史xx课间发生磨擦,当日放学后双方家长跟老师一起去教室解决问题,期间双方家长发生拉扯,后原告法定代理人拨打110报警。当日,被告对原告及第三人吴x进行了调查询问,后亦向相关证人进行了调查询问。2013年1月29日被告受理此案,并于2013年2月4日对第三人吴x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上海市公安局xx分局作为负责治安管理工作的行政管理部门,对违反治安管理的违法行为有权进行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依法不予处罚的,或者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被告作出不予处罚决定。本案中,原告指控第三人吴x对其进行了殴打,但纵观被告提供的证人朱xx、邵xx、陈xx的笔录,其均陈述第三人吴x并未对原告进行殴打,只是双方家长之间有拉扯行为。原告虽提供了当场的录音资料及验伤通知书,但与相关证人笔录无法相互印证,尤其原告在录音资料中提出的邵xx老师和陈xx老师一直在场,但结合邵xx老师和陈xx老师的笔录,亦无法认定第三人吴x对原告进行殴打的事实。被告对第三人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并无显失公正之处,原告要求撤销被告处罚决定理由不充分,本院难以支持。鉴于被告于2013年1月29日方出具受案登记表,虽然被告对此解释,法律对于行政案件的受案日期并无明确规定,且被告考虑到本案主要是因为学生家长因琐事发生的纠纷,不希望通过公权力来解决此事,而希望通过学校进行化解,后因为学校无法化解,故才将本案作为治安案件进行处理。但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规定,被告对本案应及时进行受案登记,虽被告对本案的社会背景进行了考虑,但被告延迟受理登记系程序瑕疵。综上,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胡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胡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崇毅敏
代理审判员 李嶔操
人民陪审员 朱惠铭
二〇一三年六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沈 懿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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