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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3)沪高行终字第48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沪高行终字第4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某路XXXX号X幢XXXX室。 法定代表人尹某某,上海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顾某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
(2013)沪高行终字第4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某路XXXX号X幢XXXX室。
  法定代表人尹某某,上海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顾某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政府,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世纪大道2001号。
  法定代表人姜某,区长。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政府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政府工作人员。
  上诉人上海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因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沪一中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某某,被上诉人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浦东新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徐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8月27日,某公司向浦东新区政府邮寄行政复议申请书,并称被申请人樊某与其无劳动关系,也并非为其工作而受到伤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浦东人保局”)对樊某受伤认定为工伤的依据不充分,故复议请求撤销浦东人保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同月28日,浦东新区政府收到某公司的行政复议申请,经初步审核后认为,某公司仅提交了行政复议申请书,既未提交其身份材料,又未提交相关的工伤认定书。浦东新区政府无法确定某公司与其要求撤销的工伤认定具体行政行为之间的利害关系,且某公司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将工伤认定中涉及的受伤者列为行政复议申请的被申请人有误。浦东新区政府遂以书面形式通知某公司于2012年9月8日前补正材料,更正被申请人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并提交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及相关具体行政行为复印件。同时,告知某公司无正当理由逾期不补正的,浦东新区政府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视为某公司放弃本次行政复议申请。2012年8月30日,浦东新区政府以双挂号方式向某公司邮寄了补正通知书。2013年1月7日,某公司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浦东新区政府立案受理其于2012年8月27日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
  原审法院认为,某公司虽向浦东新区政府邮寄了行政复议申请书,但并未提交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等相关的证据材料,且错列被申请人,存在提交申请材料不齐全及表述错误的情形。浦东新区政府通知某公司补正材料并向其邮寄送达书面的补正通知书,并无不当。某公司否认收到补正通知书,并要求浦东新区政府立案受理其行政复议申请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遂判决驳回某公司的诉讼请求。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某公司上诉称,补正通知书由村委会签收不能推断出上诉人收到了该通知书;签收原件上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并非其本人所签,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浦东新区政府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浦东新区政府对申请人就其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及时、准确地进行处理和答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行政复议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表述不清楚的,行政复议机构可以自收到该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5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补正。补正通知应当载明需要补正的事项和合理的补正期限。无正当理由逾期不补正的,视为申请人放弃行政复议申请。本案中,上诉人某公司于2012年8月27日向被上诉人浦东新区政府邮寄了行政复议申请书,但上诉人并未提交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等相关的证据材料,且错列被申请人,存在提交申请材料不齐全及表述错误的情形。被上诉人依据上述规定,于同年8月28日向上诉人邮寄送达补正通知书通知其补正材料,并无不当。
  上诉人对补正通知书的送达提出异议,本院认为,一审中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交的邮政双挂号回执、杜尹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投递证明及江镇邮政支局投递邮件清单等证据,能够证明被上诉人采取了邮政双挂号的方式向上诉人进行了送达,上诉人公司地址属杜尹村民委员会邮寄范围,该信件由杜尹村民委员会签收后,再由村民委员会的专门送信人员将该信件送至上诉人,且投递邮件清单上有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尹纪平”签名确认的事实,送达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上诉人主张其未收到补正通知书,签收原件上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并非其本人所签,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上海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汤 军
代理审判员 王 岩
代理审判员 郭贵银
二〇一三年六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居雯娅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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