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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3)沪高行终字第47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沪高行终字第4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某,男,1955年6月2日出生,汉族,联系地址上海市某某路XXXX弄XX号XXX室。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女,1955年7月9日出生,汉族,联系地址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政府,住所地上海市常德路37
(2013)沪高行终字第4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某,男,1955年6月2日出生,汉族,联系地址上海市某某路XXXX弄XX号XXX室。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女,1955年7月9日出生,汉族,联系地址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政府,住所地上海市常德路370号。
  法定代表人周某,区长。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政府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钱某,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政府工作人员。
  上诉人赵某某因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3)沪二中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上诉人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静安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何某某、钱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2月20日,静安区政府收到赵某某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获取“1、证明静安区人民政府在1992年11月24日之前已具有在土地批租中静安区范围的动拆迁及部分市政设施配套权力的文件;2、证明静安区人民政府具有拆迁永源浜4号扩大地块房屋权力的文件;3、证明静安区人民政府作出《关于同意授权区建委在土地批租中代表区政府对内签署动拆迁及部分市政设施配套承包合同的批复》(静府第233号)文之前已具有拆迁永源浜4号扩大地块房屋权力的文件;4、证明静安区人民政府在1992年11月24日之前已具有在土地批租中静安区范围的动拆迁及部分市政设施配套权力的文件;具有在土地批租中与中方负责动拆迁单位签署‘静安区动拆迁及部分市政设施配套承包合同’的权力的文件”。2012年2月23日,静安区政府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补正告知书,同月29日,赵某某对其申请内容进行了补正。同年3月19日,静安区政府作出延期答复告知书,告知赵某某将延期至同年4月10日前作出答复。2012年4月10日,静安区政府作出被诉编号为静区府集信受[2012]N0059、0061、0062、0063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答复赵某某其申请内容不符合《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以下简称《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该机关不再按照《信息公开规定》作出答复。静安区政府向赵某某邮寄送达了上述答复书。赵某某不服,提起行政复议。上海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该答复。赵某某仍不服,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撤销静安区政府的上述答复。
  原审法院认为,静安区政府具有对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进行处理、答复的职权。静安区政府在收到赵某某的申请后,经通知延期后,作出答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赵某某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静安区政府经审查认为该申请对要求获取的信息的描述属咨询性质,不能指向特定政府信息,无法进行检索查找,虽经补正仍不明确。赵某某的申请不符合《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静安区政府答复赵某某不再按照《信息公开规定》作出答复,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审法院遂判决驳回赵某某的诉讼请求。判决后,赵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赵某某上诉称,被上诉人所依据的法律授权文件是特定的,其申请的政府信息的描述是清晰的,能够指向特定的政府信息;被上诉人认定其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属“咨询”没有依据,故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静安区政府辩称,上诉人赵某某要求获取的信息虽经补正仍不能指向特定的政府信息,其申请不符合政府信息公开的申请要求,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上诉人赵某某对其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补正为:“区政府作出《关于同意授权区建委在土地批租中代表区政府对内签署动拆迁及部分市政设施配套承包合同的批复》(静府第233号)文,从该文内容可知这一授权不是权力期票。依逻辑,区政府作出该授权之前已经具有该文中所授出的职权,申请人申请公开的是能够证明区政府在作出这一授权之前已经具有该文中所授出的职权证据,这些职权包括上述四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描述中所指向的具体对象。”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静安区政府具有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处理和答复的法定职责。被上诉人于2012年2月20日收到上诉人赵某某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于同月23日作出补正告知。在上诉人于同月29日提交补正材料后,静安区政府于同年3月19日作出延期答复告知并于2012年4月10日作出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符合《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四)项和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程序合法。
  《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照《信息公开条例》规定向行政机关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应当提交载明下列内容的申请书:明确的政府信息内容,包括能够据以指向特定政府信息的文件名称、文号或者其他特征描述。上诉人申请被上诉人公开的内容均为:能够作为证明被上诉人具有某项权力的证据的文件,并非被上诉人“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被上诉人据此认定上诉人的申请不符合《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政府信息公开的申请要求,于法不悖。被上诉人静安区政府作出被诉答复,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赵某某的诉讼请求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赵某某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赵某某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汤 军
代理审判员 郭贵银
代理审判员 王 岩
二〇一三年六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居雯娅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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