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行政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3)闸行初字第55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闸行初字第55号 原告朱Q。 被告上海市某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委托代理人郑某,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蔡怡,工作人员。 第三人上海某置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吴某,工作人员。 原告朱Q不服被告上海市某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于2012年某月某日作
(2013)闸行初字第55号
  原告朱Q。
  被告上海市某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委托代理人郑某,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蔡怡,工作人员。
  第三人上海某置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吴某,工作人员。
  原告朱Q不服被告上海市某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于2012年某月某日作出的某房管拆裁字(2012)某号房屋拆迁裁决,于2013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月26日受理后,于该月2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等材料。经审查,上海某置业有限公司与本案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该单位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朱Q、被告上海市某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郑刘铭、蔡怡、第三人上海某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荣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12年某月某日作出某房管拆裁字(2012)某号房屋拆迁裁决,内容:1、被申请人朱Q(含房屋同住人),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迁出天通庵路某弄某号某室(部位:乙间),迁至民乐路某弄某号某室、民乐路某弄某号某室;2、被申请人应当在申请人(即本案第三人)交付房屋时一次性支付给申请人面积标准房屋调换差价款人民币689453.91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申请人应根据沪价商[2002]010号文有关规定向被申请人支付有关家用设施移装费等费用。审理中,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依据:
  (一)证据
  1、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受理通知书、会议通知及上述3份材料与2份拆迁安置房屋估价报告单的送达回证,证明被告受理第三人的裁决申请后,向原告送达了裁决申请书、受理通知书、会议通知及2份拆迁安置房屋估价报告单。
  2、会议调查笔录,证明被告于2012年12月12日组织拆迁双方进行调解,双方未达成调解协议。
  3、房屋拆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证明因调解不成,被告作出被诉房屋拆迁裁决并送达原告。
  4、拆许字(2007)第某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房屋拆迁公告及房屋拆迁期延长许可证通知6份、关于同意延长某二期基地房屋拆迁期限的批复6份,证明被告在有效的拆迁期限内对拆迁范围内的属原告所有的房屋作出裁决。
  5、天通庵路某弄某号某室乙间(以下简称被拆房屋)的租用公房凭证,证明被拆房屋的承租人登记为原告,居住面积为15.4平方米。
  6、被拆房屋的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估价分户报告单(以下简称被拆房屋评估报告)及其送达回执,证明被拆房屋经评估,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14160元,该评估报告已送达原告。
  7、原告户在天通庵路某弄某号某室乙间的户籍资料摘录表、(2003)闸民一(民)初字某号调解书,证明原告户在被拆房屋地址登记的在册人口为3人,即徐J、朱Q及朱X,徐J与朱Q经法院调解离婚。
  8、拆迁实施单位与原告户的6份谈话笔录,证明拆迁实施单位与原告户多次协商未果。
  9、拆迁实施单位开具给原告户的2份看房单,证明拆迁实施单位提供了两处安置房屋供原告户选择。
  10、沪房地奉字(2013)某号、某某号房地产权证及2份拆迁安置房屋估价报告单,证明第三人有权支配使用2套裁决安置房屋,该2套房屋的房地产市场单价分别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8199元、8218元。
  11、关于同意变更“某一期、某二期”基地动拆迁实施单位的通知,证明拆迁实施单位由上海K动拆迁有限公司变更为上海Z房屋拆迁有限公司,第三人以被告批准变更拆迁实施单位的日期2010年3月1日为基地内被拆房屋及除配套商品房之外的安置房屋的估价基准日。
  (二)依据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下简称《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第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四条及《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面积标准房屋调换应安置人口认定办法》、沪房地资拆[2001]673号《关于贯彻执行若干意见的通知》(以下简称673号文)、沪房地资拆[2004]286号《关于印发的通知》、沪房地资拆[2005]260号《关于实施房屋拆迁面积标准调换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2005]260号文)、某府规范[2006]某号文之规定。
  原告诉称,第三人取得的拆许字(2007)第某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违法。拆迁范围内的多数房屋建成年代久、房屋结构差,按市场价评估补偿看似合理,实则不公平、不合理,第三人还应补偿土地使用费用。第三人未按照沪府办(2009)4号文规定提供就近安置房源,原告前妻徐J身患重症,裁决安置房屋地段偏远,不利于徐J就医治疗,要求就近安置。房屋拆迁补偿应由拆迁双方自由协商,被告作为房管部门不应参与拆迁双方的协商,被告裁决安置原告户2套民乐路房屋并需一次性支付差价款68万元实则是强迫交易之行为。在本案被诉房屋拆迁裁决作出前,被告还曾作出房屋拆迁裁决,后被告于2012年12月自行撤销了该裁决,此期间房屋市场价格飞涨,由此产生的房屋涨价损失以及影响原告户按期签约的奖励费损失均应由被告承担。被告重新作出的裁决仍以2010年3月1日为被拆房屋的评估时点,明显不合理,要求以2013年市价对被拆房屋重新进行评估。被拆房屋距人民广场仅2公里,其他地块的被拆迁居民可得到人均50万元的补偿,而第三人的补偿标准则仅为人均23万元,故第三人的拆迁行为实为掠夺。另,原告原居住的陆丰路某弄某号房屋(以下简称陆丰路房屋)为私房,属第三人拆迁的一期项目。原告之兄为知青,按政策可作为安置人口,而原告之兄未被认定为安置人口。综上,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某房管拆裁字(2012)某号房屋拆迁裁决。
  原告在起诉时和审理中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徐J的病史资料包括黄浦区中心医院出院小结及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出院小结、复旦大学附属妇产科医院出院记录、某区红十字会帮困申请表,复旦大学附属肿瘤医院医药费收据,证明徐J身患癌症身体情况不佳,医疗费用巨大。
  2、原告自行整理的第三人针对陆丰路房屋及被拆房屋的协商方案以及被告针对被拆房屋的2次裁决安置方案,证明第三人当时与原告就陆丰路房屋的拆迁补偿签订阴阳合同;本次拆迁中,第三人提供的补偿安置方案与被告裁决认定的补偿安置款亦存在前后不一致的情况,故认为第三人在拆迁中欺骗被拆迁居民,因而原告不信任第三人。
  3、第三人母公司某集团向香港联合交易所提交的须予披露及关联交易的报告,证明被拆房屋所在基地的土地使用权已于2003年出售给第三人,违反物权法一物一权的原则,且政府豁免了第三人大部分的土地出让金,故第三人应当提供回搬安置房屋。
  被告辩称,被诉房屋拆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法律适用正确,请求维持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第三人同意被告的辩称意见。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提出如下异议:未收到安置房屋估价报告单;房屋拆迁许可证违法;原告收到被拆房屋评估报告,但该报告因被告之前的房屋拆迁裁决已撤销而失效,应按被诉房屋拆迁裁决作出时间重新评估;拆迁双方谈话笔录无原告的签名,与原告谈话的工作人员有多名,但笔录记载的多名拆迁工作人员有2名未与原告有过接触,双方协商不成的原因是原告要求回搬或就近安置,而第三人不同意,另,在前次裁决撤销前,第三人不认定原告之子朱X为安置人口;原告不接收裁决安置房屋;不清楚同意变更基地动拆迁实施单位通知的真实性。原告对被告适用的法律依据有异议,认为被告适用的法律依据已失效。
  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与法律依据无异议。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有异议,认为与被诉房屋拆迁裁决无关联;证据2,被告不清楚原告与第三人的协商情况。
  第三人同意被告对原告证据1、3的质证意见并补充,医疗帮困补助与第三人无关联,第三人提供的补偿方案前后发生变化是因为申请裁决的补偿方案不包含各类签约奖励费,且原告户安置人口认定前后发生变化。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确认:
  1、被告提供的证据1-3系被告执法程序的证据,原告对安置房屋估价报告单的送达有异议,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安置房屋估价报告单与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受理通知书、会议通知等材料一并送达原告并有无利害关系的居委会工作人员见证,原告对此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原告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采纳。
  2、被告提供的证据4具有真实性,系被告依据法定职权准许第三人在一定期限内对被拆房屋所在地块进行拆迁的法律文书,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故本院予以采纳。
  3、被告提供的证据5、7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的事实有关联,来源合法,原告对上述证据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
  4、被告提供的证据6及证据10中的安置房屋估价报告单所涉估价机构资质适格、结论明确,原告认为被拆房屋应以被诉房屋拆迁裁决作出时间为时点进行评估之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对原告的异议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采纳。
  5、被告提供的证据8证明拆迁实施单位多次与原告协商拆迁补偿事宜均未果;原告在庭审中亦陈述与相关经办人员多次协商,双方存在意见分歧,故本院对该节事实予以确认。
  6、被告提供的证据9证明看房单是在无利害关系的居委会工作人员见证下送达,符合证据的形式要求,故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9予以采纳。
  7、被告提供的证据10中的2份房地产权证,证明第三人对安置房屋享有支配使用权,本院对该节事实予以确认。
  8、被告提供的证据11具有真实性,证明第三人以该通知下达的时间作为基地内被拆房屋及除配套商品房之外的安置房屋的估价基准日,与被告提供的证据6及证据10中的安置房屋估价报告单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采纳。
  9、原告提供的证据1反映徐J的身体状况,该证据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10、原告提供的证据2系原告自行整理的数据,所涉的陆丰路房屋与被拆房屋分属第三人不同时期获准拆迁的许可范围,原告所谓的与第三人就陆丰路房屋拆迁补偿签订阴阳合同实为双方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及补充协议;本次拆迁中,因第三人、被告对被拆房屋安置人口的核定产生认知偏差,故而造成原告户被核定的安置人口前后不一致,第三人提供的补偿安置方案及被告作出的房屋拆迁裁决所认定的补偿金额亦前后不一致;在原告户所有在册人口均被认定为被拆房屋安置对象的情况下,原告仍对第三人提供的补偿方案有异议,印证了原告与第三人协商不成的事实,但不能印证原告之主张,故本院对原告之主张不予采信。
  11、原告提供的证据3与被诉房屋拆迁裁决无关联,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被拆房屋为公房,承租人记载为原告,居住面积15.4平方米。原告户在该址登记的户籍为1户,在册人口为3人,即户主原告、前妻徐J、子朱X。
  2007年9月27日,第三人取得拆许字(2007)某号房屋拆迁许可证,依法对被拆房屋所在地块房屋实施拆迁。被诉房屋拆迁裁决作出时,上述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拆迁期限已批准延长至2013年9月30日。2010年3月1日,被告批准拆迁实施单位变更为上海Z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上海某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以2010年3月1日为估价基准日对被拆房屋进行评估,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14160元。第三人核定被拆房屋建筑面积为23.72平方米,核定原告户安置人口为3人。根据《实施细则》及其他有关规定,被拆房屋属某区B级地区,最低补偿单价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8410元,价格补贴系数为30%(基地对于人均不足10平方米补差照顾的建筑面积补偿按每平方米14500元测算),原告户应得补偿安置款378688.72元或安置六类地区房屋建筑面积70平方米。第三人因与原告协商不成而申请裁决,同时提供房型为一室二厅的民乐路某弄某号某室(建筑面积为67.25平方米,房地产市场单价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8199元,房屋总价为551382.75元)、房型为二室二厅的民乐路某弄某号某室(建筑面积为86.84平方米,房地产市场单价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8218元,房屋总价为713651.12元)作裁决安置房屋。上述2套安置房屋合计建筑面积154.09平方米,合计房屋总价为1265033.87元。被告于2012年12月10日受理第三人裁决申请后,向原告送达了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副本、受理通知书、2份拆迁安置房屋估价报告单及会议通知,并召集拆迁双方进行调解。因调解未果,被告于2012年某月某日作出被诉房屋拆迁裁决并于2013年1月5日送达原告。原告不服成讼。
  另查明,被告曾于2012年某月某日作出某房管拆裁字(2012)某号房屋拆迁裁决,原告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在该案审理中,被告以第三人提供的安置人口材料有误为由,自行撤销了该房屋拆迁裁决。由于原告仍坚持该案诉讼,本院于2012年12月17日作出判决,确认被告作出某房管拆裁字(2012)某号房屋拆迁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
  审理中,第三人表示基于原告户的实际情况,在保证裁决安置房源不变的情况下,自愿增加浦涛路某弄某号某室房屋(建筑面积61.54平方米,房屋总价374163.20元)为原告户的安置房屋,并免收浦涛路某弄某号某室房屋的购房款。
  本院认为,根据《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在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第三人于2003年10月10日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对天通庵路某弄某号某室所在地块房屋实施拆迁,故本案所涉房屋拆迁裁决应适用《实施细则》的规定。被告作为房屋拆迁的管理部门,具有作出本行政区域内房屋拆迁裁决的执法主体资格。第三人在拆迁期限内,与原告就补偿安置问题协商不成而向被告申请裁决。被告受理后,召集拆迁双方进行调解。因调解未果,被告于受理之日起11日作出被诉房屋拆迁裁决,其执法程序并无不当。被告认定被拆房屋建筑面积、安置人口、评估单价及裁决安置房屋的使用人、价格等事实,均有相应证据证实,认定事实清楚。被告根据《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四条及相关规定,作出被诉房屋拆迁裁决,法律法规适用正确。第三人在诉讼中自愿在裁决安置房屋之外另行提供浦涛路某弄某号某室房屋作为原告户的安置房屋,并免收该套房屋的购房款,本院予以准许。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朱Q要求撤销被告上海市某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于2012年某月某日作出某房管拆裁字(2012)某号房屋拆迁裁决之具体行政行为之诉讼请求。
  二、准许第三人某置业有限公司安置原告朱Q(含房屋同住人)浦涛路某弄某号某室房屋。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朱Q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汪霄云
代理审判员 赵 淳
人民陪审员 朱 凌
二〇一三年六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吴金怡

责任编辑:介子推

最火资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