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行政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3)浦行初字第79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浦行初字第79号 原告戴某某。 委托代理人吴慧。 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邓建平。 委托代理人潘向敏。 委托代理人刘兴业。 第三人A。 第三人B。 法定代理人A,系B之母。 第三人C。 法定代理人A,系C之母。 三位第三人共同委
(2013)浦行初字第79号
  原告戴某某。
  委托代理人吴慧。
  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邓建平。
  委托代理人潘向敏。
  委托代理人刘兴业。
  第三人A。
  第三人B。
  法定代理人A,系B之母。
  第三人C。
  法定代理人A,系C之母。
  三位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吴慧。
  原告戴某某诉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以下简称浦东建交委)行政城建其他行政行为一案,原告于2013年4月7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于同年4月18日向被告送达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A、B、C与本案的处理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追加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的合议庭于2013年5月7日、6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吴慧(暨第三人A、B、C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浦东建交委的委托代理人潘向敏、刘兴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浦东建交委于2013年1月10日对原告戴某某作出《附有违法建筑的房屋认定书》(以下简称《认定书》),主要内容为:原告所有的座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南六公路XXX弄XXXX号的房屋,现被认定为附有违法建筑的房屋。根据《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2009年7月1日实施,以下简称《房地产登记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的相关规定,该房屋将由房地产登记机构在房地产登记簿上予以记载。拆除附有违法建筑前,房地产登记机构不予办理该房屋的相关房地产登记。拆除附有违法建筑后,请及时告知上海市浦东新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宣桥房产办事处。
  被告浦东建交委向本院提供以下依据及证据材料:1、《房地产登记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以及沪房管物[2009]200号《关于损坏房屋承重结构行为和附有违法建筑房屋的认定有关事项的通知》(以下简称沪房管物[2009]200号文)第二条作为被告作出《认定书》的职权、适用法律以及执法程序依据;2、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房屋状况及产权人信息、土地状况信息、宗地图,证明原告戴某某系本市浦东新区宣桥镇南六公路XXX弄XXXX号房屋的权利人,被告出具的《认定书》认定主体正确;3、上海建玮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建德南郊别墅管理部(以下简称建玮物业公司)2012年11月13日出具的违规行为报告单、违法建筑整改通知书以及现场照片3张,证明物业部门查实南六公路XXX弄XXXX号业主戴某某在物业使用/装饰装修过程中存在违章搭建阳光房及地下室、堵塞河道的行为;4、被告于2012年11月14日的现场查勘记录,证明被告经查勘,确认南六公路XXX弄XXXX号的自用土地范围内存在违法搭建的行为,被告作出《认定书》的事实依据充分;5、《认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于2013年1月10日作出《认定书》,并于当日送达原告,原告家的保姆代收,虽没有签字,但原告也承认收到了,被告执法程序合法;6、南六公路XXX弄XXXX号房屋花园内违法建筑物现状的照片2张,证明违法建筑物目前依然存在;7、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文件登记信息,证明南六公路XXX弄XXXX号房屋的文件登记信息里存在附有违法建筑的房屋通知单的记载,如果原告不拆除违法建筑物,不能转移变更登记。
  原告戴某某诉称:原告系本市浦东新区南六公路XXX弄XXXX号房屋的业主,2012年11月,案外人戴均洪在上述房屋旁搭建房屋,被告在未查清事实的情况下,就对原告作出《认定书》。被告认定主体错误,程序不合法,故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认定书》。
  原告戴某某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民用土建工程合同及收条两张,证明案外人戴均洪为违法建筑物的权利人,而非原告戴某某;2、上海市浦东新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浦东城管局)于2013年4月7日对戴某某陈述(申辩)笔录,证明原告戴某某在笔录中已经告知浦东城管局违章搭建的建筑物是案外人戴均洪出资搭建,并非原告搭建;3、(2013)浦行初字第76号案件中浦东城管局提交的行政答辩状,证明浦东城管局答辩称扣押案外人戴均洪违法搭建的工具与材料,但暂停处罚程序,现处于调查之中,并没有确定违法建筑物是原告搭建。
  被告浦东建交委辩称:一、被告作为浦东新区房屋管理部门,是认定附有违法建筑的房屋情况,并向该房屋产权人出具《附有违法建筑的房屋认定书》的有权单位;二、被告向南六公路XXX弄XXXX号房屋权利人出具《认定书》有充分的事实根据,被告于2012年11月13日收到建玮物业公司报告,南六公路XXX弄XXXX号房屋的花园内存在违法搭建的情况,被告于次日至现场核实情况,经查原告房屋内确有未取得建筑规划许可证违法搭建的钢筋混凝土构筑物,故原告房屋属附有违法建筑房屋,被告认定事实清楚无误;三被告作出的《认定书》认定主体正确,程序合法。综上,请求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维持被诉《认定书》。
  第三人A、B、C述称:其同意原告的诉请和意见。第三人A、B、C未向法院提供证据。
  经质证,原告戴某某对被告浦东建交委提供的依据及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被告的职权依据、适用法律依据及程序依据无异议,但认为执法程序存在问题,《认定书》未有效送达原告,没有告知原告救济的途径;对证据2-7的真实性无异议,确认涉案房屋的权利人是原告,存在被告陈述的未取得规划证照开挖地坪的情况,目前开挖的地坪地下一层已经封顶,上面打算再建造一层,但认为违法建筑并非原告搭建,而是原告的妹夫戴均洪搭建,应该对违法建筑的建造者进行处罚,不应限制原告的权利;对建玮物业公司认定的事实不予认可,虽存在开挖地坪情况,但并未堵塞河道,物业公司并非行政机构,认定事实草率,违法建筑整改通知书没有当面送达原告;《认定书》的送达程序存在问题,原告家没有保姆,即使有也未签收,不存在代收问题,原告春节之后在家中院子里发现了被诉《认定书》。第三人A、B、C对被告提供依据和证据的质证意见同原告。
  对原告戴某某提供的证据,被告浦东建交委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只认定违法建筑的客观情况,而不认定具体责任人;对证据3,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作出《认定书》与行政处罚适用不同的执法程序。第三人A、B、C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另,本院于2013年5月13日至本市浦东新区宣桥镇南六公路XXX弄XXXX号房屋调查,对被告认定的原告房屋附有的违法建筑现场状况拍摄照片两张,该建筑已结构封顶,尚未拆除。经质证,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确认是建筑的现场状况。
  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及法律依据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所要待证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出示的证据虽客观真实,但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能证明原告诉称意见的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戴某某、第三人A、B、C系本市浦东新区宣桥镇南六公路XXX弄XXXX号房屋的产权人。2012年11月13日,上述房屋所在小区物业管理部门建玮物业公司作出违规行为报告单及违法建筑整改通知书,认定南六公路XXX弄XXXX号业主戴某某在物业使用/装饰装修过程中存在违章搭建阳光房及地下室、堵塞河道的行为。被告于2012年11月14日前往上述房屋处进行现场查勘,确认上述房屋花园内靠近河道一侧,已开挖出一深2.5米的长方形土坑,坑底已浇灌混凝土地基,经测量该钢筋混凝土构筑物长约9.5米、宽约5.5米。该构筑物的搭建未办理规划审批手续。被告于2013年1月10日对原告作出被诉《认定书》,并送达原告。本案审理期间,上述构筑物的地下一层已结构封顶,且尚未拆除。
  另查明,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2009年6月19日发布沪房管物[2009]200号文,其中第二条规定了附有违法建筑的房屋认定和处理程序。
  本院认为,根据《房地产登记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房地产登记机构对附有违法建筑的房屋应当作出不予登记的决定,应当根据行政执法机构对附有违法建筑的认定,将有关事项记载于房地产登记簿。沪房管物[2009]200号文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区县房屋管理部门对附有违法建筑房屋应及时作出认定,向房地产权利人出具《附有违法建筑的房屋认定书》。本案中,被告浦东建交委作为浦东新区的房屋管理部门,其作出被诉《认定书》职权依据充分。
  沪房管物[2009]200号文第二条第一款规定,违法搭建的建筑物、构筑物的物理状态依附于房屋,或者违法搭建的建筑物、构筑物位于房屋自用土地范围内的,该房屋为附有违法建筑房屋。被告经过现场查勘,认定原告所有的南六公路XXX弄XXXX号房屋的花园内有违法构筑物,并根据上述规定认定该房屋为附有违法建筑房屋,适用《房地产登记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作出被诉《认定书》,并送达原告,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基本合法。原告提出的违法建筑并非其搭建故不应承担责任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戴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戴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陆 琴
代理审判员 田 勇
人民陪审员 沈慧芸
二〇一三年六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邹加沅

责任编辑:介子推

最火资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