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沪一中行终字第10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某孝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某新区环境保护和市容卫生管理局。 上诉人某孝敏因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行政行为一案,不服上海市某新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某法院)(2013)浦行初字第1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2年9月5日某孝敏通过某新区门户网站向上海市某新区环境保护和市容卫生管理局(以下简称:某环保市容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获取“针对本人2010年10月6日申请获取的‘《东靖路(金京路—申江路)辟道工程建设项目货币补偿安置存款证明书》中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伍仟伍佰万元的发放情况的记录(申请流水号为20101006140063110)’所作出的信息公开答复书”。同年9月21日,某环保市容局作出延期答复告知书。后经检索,某环保市容局认定其并未制作过某孝敏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遂于同年10月18日作出浦环保市容(2012)申501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具体行政行为(以下简称:被诉答复行为),告知某孝敏其要求获取的政府信息不存在。某孝敏收到后不服,向某新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复议决定维持被诉答复行为,某孝敏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审另查明,某孝敏于2012年10月24日向某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某环保市容局履行法定职责,对某孝敏于2010年10月6日申请获取的“《东靖路(金京路—申江路)辟道工程建设项目货币补偿安置存款证明书》中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伍仟伍佰万元的发放情况的记录”作出答复,公开上述信息。该案经审理查明,某环保市容局对上述信息未予答复。后某法院于2013年1月7日作出(2012)浦行初字第292号行政裁定,认为起诉超过法定期限,故驳回了某孝敏的起诉。该案已经生效。 某孝敏原审诉称,其在某新区政府网站上针对申请流水号为20101006140063110的查询结果显示为重复申请,证明某环保市容局在履行职责中针对其申请获取“《东靖路(金京路—申江路)辟道工程建设项目货币补偿安置存款证明书》中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伍仟伍佰万元的发放情况的记录(申请流水号为20101006140063110)”确实作出过重复申请告知书,对此作出信息不存在的答复与事实不符,故请求撤销被诉答复行为,并判令某环保市容局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公开某孝敏申请获取的信息。 某环保市容局原审辩称,某孝敏要求获取的“针对本人2010年10月6日申请获取的‘《东靖路(金京路—申江路)辟道工程建设项目货币补偿安置存款证明书》中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伍仟伍佰万元的发放情况的记录(申请流水号为20101006140063110)’所作出的信息公开答复书”信息,经过查找和检索,该信息某环保市容局并未制作过,故某环保市容局作出信息不存在的答复正确。 原审认为,根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五条规定,某环保市容局具有受理和处理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法定职责。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本案中,某环保市容局收到某孝敏要求获取“针对某孝敏2010年10月6日申请获取的‘《东靖路(金京路—申江路)辟道工程建设项目货币补偿安置存款证明书》中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伍仟伍佰万元的发放情况的记录(申请流水号为20101006140063110)’所作出的信息公开答复书”的申请后,履行了合理的查找和搜寻的义务,因未找到上述信息,故书面告知“您要求获取的政府信息不存在”,该答复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即“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无不当。某孝敏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申请公开的信息确实存在。某孝敏在(2012)浦行初字第292号案行政诉讼中,亦以某环保市容局未对上述信息进行答复为由,要求某环保市容局履行公开职责,生效裁判文书确认某环保市容局对某孝敏申请的上述信息未予答复的事实。现某孝敏在本案中针对同一信息,坚称某环保市容局作出过告知书的观点,难以采信。故某孝敏要求撤销被诉答复行为,并责令某环保市容局重新提供信息的诉讼主张,难以支持。某环保市容局在收到某孝敏政府信息公开的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向某孝敏作出了答复并送达,程序合法。原审法院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某孝敏的诉讼请求。某孝敏对此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某孝敏诉称,某农村建设管理署是被上诉人下属单位,具有上下级管理关系,被上诉人对此历次表述存在矛盾,在本案所涉拆迁中某农村建设管理署将动迁资金存入账户,故被上诉人应当予以公开。上诉人并未重复申请公开该信息,现东靖路项目拆迁可能存在资金挪用情况,上诉人申请信息公开系为了监督政府机关的履行职责情况,保护国家和公民财产。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某环保市容局辩称,2010年10月6日上诉人在网站上申请有关资金“发放”和“使用”情况的两项政府信息,工作人员对资金使用情况作出过答复,误以为发放情况就是使用情况,故理解为重复申请而未作处理。被上诉人经查询后发现未对发放情况作出过答复书或告知书,上诉人要求获取的政府信息不存在,故向上诉人作出被诉答复行为,有关答复书已经向上诉人进行书面送达。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五条的规定,被上诉人某环保市容局具有作出本案被诉答复行为的法定职责。《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的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的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规定,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本案中,被上诉人收到上诉人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经查找认定上诉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存在,据此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向上诉人作出被诉答复行为,告知其要求获取的政府信息不存在,并告知了不服该答复行为可采用的行政复议或是行政诉讼途径,相关《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也已向上诉人送达。被诉答复行为适用法律及执法程序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某孝敏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欣 审 判 员 李思国 代理审判员 任静远 二○一三年六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冯 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