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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一中行终字第109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沪一中行终字第10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某克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某局交通警察总队机动支队。 上诉人某克强因交通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3)徐行初字第12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4月26日立案
(2013)沪一中行终字第10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某克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某局交通警察总队机动支队。
上诉人某克强因交通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3)徐行初字第12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克强,被上诉人上海市某局交通警察总队机动支队(以下简称:某交警总队机动支队)的委托代理人吴秉义、束长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2年12月12日10时50分,某克强所有的牌号为沪J98066的机动车,在逸仙高架西侧近殷高路下匝道路段被电子监控设备拍摄到有超速行驶的违法行为。某交警总队机动支队于2013年1月10日作出编号为3103021617772230的《某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认定某克强所有的车牌号为沪J98066的小型车辆于2012年12月12日10时50分,在逸仙高架西侧近殷高路下匝道路段实施机动车行驶超过规定时速达到30%但未达50%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对某克强处以200元罚款。某克强不服,向上海市某局交通警察总队申请复议,上海市某局交通警察总队于2013年3月7日作出沪公(交)法复决字[2013]第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某交警总队机动支队的原处罚决定。某克强仍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某交警总队机动支队作出的编号为3103021617772230某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
原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某交警总队机动支队具有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进行处罚的行政执法主体资格。《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本案中,某交警总队机动支队提供的电子监控设备抓拍照片可以证明车牌号为沪J98066的车辆于2012年12月12日10时50分在逸仙高架西侧近殷高路下匝道路段有“机动车行驶超过规定时速达到30%但未达50%”的违法行为,某克强作为机动车驾驶人应当知悉本市某交通管理部门对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相关限速规定。架设在逸仙高架西侧近殷高路下匝道路段的电子监控设备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属合格产品,该设备每年经过强制检测且处于鉴定合格的有效期内。故应认可该设备所测数据有效、可信。某交警总队机动支队对某克强处以罚款200元,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程序符合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某交警总队机动支队于2013年1月10日作出编号为3103021617772230《某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判决后,某克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某克强诉称,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供的电子监控设备拍摄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上诉人是对电子监控设备的测速是否正常持有异议,并要求对电子测速设备进行即时检验,但被上诉人至今未提供在拍摄当时该电子测速设备符合正常运作标准的检验报告。上诉人驾车当时看过车内仪表盘并未发现超速行驶,且上诉人以前因超速行驶被处罚,经上诉人反映后由被上诉人撤回处罚决定。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某交警总队机动支队辩称,上诉人提起行政复议后,被上诉人经调查核实该电子测速设备在检测报告有效期内,测速功能是合格的。目前对机动车测速设备实行由专业机构定期检测,被上诉人已提供检测报告,被上诉人不可能根据上诉人反映对该电子测速设备进行即时检测,且无其他机动车驾驶员反映该电子测速设备存在异常情况。被上诉人根据电子监控设备记录上诉人驾车时速为108km/h,属超速行驶,故依法对上诉人作出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某交警总队机动支队具有对本市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进行行政处罚的执法主体资格。被上诉人认定上诉人某克强车牌号为沪J98066的车辆于2012年12月12日10时50分在逸仙高架西侧近殷高路下匝道路段有“机动车行驶超过规定时速达到30%但未达50%”的违法行为的事实清楚,该事实有上述路段电子监控设备拍摄的照片为证,被上诉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对上诉人作出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架设在逸仙高架西侧近殷高路下匝道路段的电子监控设备属于合格产品,且处于鉴定合格的有效期内,有上海市计量测试技术研究院华东国家计量测试中心出具的检定证书及国家道路交通安全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某部交通安全产品质量监督检测中心出具的检测报告为证,被上诉人根据该电子监控设备记录数据,作为认定上诉人车辆超速行驶的证据可予采信。上诉人对电子监控设备的测速是否正常持有异议,并要求对电子测速设备进行即时检验,缺乏依据。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某克强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欣
审 判 员 李思国
代理审判员 任静远
二○一三年六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冯 楠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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