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行政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3)沪一中行终字第97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沪一中行终字第9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甲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乙单位。 上诉人甲公司因工商行政处罚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3)闵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4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1
(2013)沪一中行终字第9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甲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乙单位。
上诉人甲公司因工商行政处罚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3)闵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4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乙单位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9年10月9日至2010年3月9日期间,甲公司向丙公司购进两种规格IPT奶酪(分别为:生产日期2009年6月4日,保质期截止至2010年6月3日;生产日期2009年7月17日,保质期截止至2010年7月16日)共计6,040条,货值合计人民币923,600元,并将奶酪存放于丙公司租赁的丁公司位于本市闵行区某路某号某冷藏仓库中。
2009年12月17日起至2010年4月29日期间,前述奶酪中1,364条在保质期内由甲公司售出,23条因存放不当损失,剩余4,653条至保质期截止未售出。后丁公司通知甲公司,因奶酪已超过保质期,故不再提供仓储服务并要求提走。甲公司于2011年8月20日组织员工将剩余的4,653条过期奶酪的原有标签撕毁,将其中4,472条奶酪外包装上加贴自行印制的改换了生产日期和保质期的中文标签;另有181条奶酪因原包装箱已损坏,换用未加贴标签的白色纸箱和白色泡沫箱包装。后将前述4,653条过期奶酪转移至戊公司位于本市某区某路某号冷藏仓库内储存,并向戊公司按月支付仓储费用。入库时其中584条奶酪注以“生产日期:2011-2-26,保质期:2012-2-25”;4,069条(包括换用未加贴标签的白色纸箱和白色泡沫箱包装的181条过期奶酪)注以“生产日期:2011-6-26,保质期:2012-6-25”。
2011年8月20日至2012年3月10日期间,甲公司向己公司、庚公司和辛公司销售上述过期奶酪620条,合计76,250元。至此,甲公司剩余库存过期奶酪4,033条(其中8条于2012年3月6日送壬公司作样品,案发后已被甲公司主动召回;16条于2012年3月23日抽样送检)。
2012年3月12日,乙单位监督检查中发现甲公司存在涉嫌经营超过保质期食品的行为,于当日报经批准立案。因案情复杂办理了延长办案期限手续,经调查后进行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于2012年7月12日向甲公司送达了《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依甲公司申请,乙单位于2012年8月21日召开听证会,于2012年9月5日作出沪工商闵案处字[2012]第120201210196号行政处罚决定(以下简称: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甲公司将过期奶酪改换生产日期、保质期并用于销售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条第(八)项的规定,构成擅自销售超过保质期食品的违法行为;根据甲公司库存过期待售4,033条奶酪(以最低售出单价100元/条计算)合计货值金额403,300元及已售过期奶酪货值金额76,250元,依据《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五条第(七)项的规定,决定对甲公司处罚如下:1、没收过期奶酪4,033条;2、罚款3,356,850元。乙单位于次日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甲公司。
原审另查明,上述过期奶酪的平均进价高于其平均售价,故甲公司无违法所得。
2012年12月4日,甲公司诉至原审法院,诉称其更改过期奶酪包装意在保存该批货物以待税务核销而非出于销售目的,被诉行政处罚决定所认定的事实存在偏差,处罚过重,背离了行政处罚公正、合理的基本原则,请求判决撤销乙单位作出的被诉行政处罚决定。
原审认为,根据《食品安全法》第四条第三款的规定,国务院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和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别对食品生产、食品流通、餐饮服务活动实施监督管理。乙单位作为辖区内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具有对食品流通领域相关违反食品安全管理规定行为进行查处的行政职责。乙单位经调查认定甲公司在明知奶酪已超过保质期的情况下,通过改换原包装上生产日期和保质期标签的方式,将过期奶酪转移储存并销售,违反《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构成生产经营超过保质期食品的违法行为,认定事实清楚。同时,乙单位根据甲公司已售过期奶酪实际销售金额、库存待售的以过期奶酪最低销售单价计,依据《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对甲公司作出没收过期奶酪和罚款的被诉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诉讼中,甲公司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改换原包装上生产日期和保质期标签的行为仅为移库而非销售,且自2011年8月20日移库至2012年3月被查处期间并未采取任何销毁措施,部分过期奶酪又已实际通过销售途径流入市场,亦有甲公司工作人员陈菊华在2012年3月26日的询问笔录中“为了方便入库和今后的销售,所以公司才把原来纸箱上标贴撕毁后加贴了这个中文标贴”的陈述,故可以认定甲公司存有销售过期奶酪的主观故意。另,因甲公司违法行为并无法定从轻处罚的情节,乙单位依据《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按其违法货值金额的七倍予以处罚,并无不当。乙单位在立案后进行调查,办理延长办案期限手续,依申请举行了听证,并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等,执法程序合法。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乙单位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行为。甲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甲公司上诉称:其曾就奶酪超过保质期向税务部门要求核销,因税务部门告知公司当年度税务核销额度已满而未获准许,上诉人为此更换奶酪生产日期和保质期的标签。另因上诉人工作人员失误销售了部分过期奶酪,系上诉人管理疏忽造成,且已停止销售及召回。上诉人更换标签目的是为移库储存以供核销查证实物,不存在销售过期奶酪的违法故意。同时,被上诉人将上诉人仅为储存而更换标签但实际并未销售的奶酪,未予区分地与已售更换标签的奶酪作相同倍数的罚款处罚过重,且上述过期奶酪经检测结论为合格,系合格食品,至案发时并无安全隐患。故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乙单位辩称:法律并未规定税务核销有额度限制,亦不存在税务核销必须核实实物的法律规定,上诉人称其更换奶酪生产日期和保质期标签目的不是为继续销售而是为税务核销的理由不能成立。被上诉人充分考虑到过期奶酪有实际并未售出的情形,在法定的五至十倍额度中选择了七倍进行罚款,处罚幅度适当。另上诉人提出过期奶酪系合格食品的意见,与被上诉人认定上诉人经营超过保质期食品的违法行为之间无关联性。被上诉人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正确,故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中,本院对被上诉人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全面审查,并听取了各方当事人的举、质证意见,确认原审查明的事实无误。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乙单位作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具有对食品流通经营活动实施查处的职责。
本案中,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职权依据和执法程序均无异议,且对原审法院所认定的事实亦无异议。双方当事人就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主要有两个争议焦点。
一、上诉人对过期奶酪更换生产日期和保质期标签行为是否存在销售过期奶酪的故意。首先,《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条第(八)项规定,禁止生产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上诉人在其购买的奶酪超过保质期后,自行更换生产日期和保质期的标签,且部分奶酪已实际销售,实施了经营超过保质期食品的违法行为。其次,上诉人虽以其曾就奶酪超过保质期向税务部门提出核销,因当年的核销额度已满未予准许,且丁公司不再对过期奶酪提供仓储服务等为由,提出其更换过期奶酪标签出于方便移库继续储存,以供税务核销。但是,从上诉人所称税务核销额度已满的2010年的次年至2012年3月案发时止长达一年多的时间内,上诉人并未及时办理税务核销的手续,还需支付仓储费用。从常理分析,上诉人理应在其所称核销额度已满的第二年积极申报税务核销,既可尽快处理过期奶酪,又可减少仓储开支,因此,上诉人提出更换奶酪标签目的是为税务核销时予以实物核对的意见,既无相关法律依据,又不符合常理。再次,上诉人称因公司员工工作疏忽致使部分过期奶酪销售,但从上诉人在对过期奶酪移库后长达7个月的时间内的实际销售情况来看,上诉人陆续地向数家公司销售了过期奶酪,在案发当月仍售出多达约400条过期奶酪,另有8条作样品向案外人推销,也就是说,上诉人在过期奶酪移库后至案发时并未停止过销售,上诉人的员工陈菊华在被上诉人调查时亦陈述更换标签系为移库及日后的销售。因此,被上诉人认定上诉人实施销售过期奶酪违法行为存在违法故意,认定违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二、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已售和未售的过期奶酪未作区分地均以七倍于货值的幅度处以罚款是否合理。根据《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五条第(七)项规定,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首先,目前我国食品安全法尚未明确规定违法经营食品的货值金额认定标准,但根据本案上诉人上述违法事实,上诉人违法经营超过保质期的奶酪食品范围应当包括已经销售部分和用于经营销售但仍未售出部分,被上诉人以上诉人已售奶酪的最低售价(注:该价格低于上诉人购入奶酪的价格)认定上诉人未出售的奶酪货值金额,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尚属合理。其次,上诉人已售过期奶酪售价总额为76,250元,未售部分货值以已售产品最低售价100元/条计,合计403,300元,两者合计货值超过一万元,被上诉人根据前述规定,在货值金额五倍至十倍以下罚款幅度内采用居中幅度七倍作出罚款决定,属行政自由裁量的合理范围内。且法律法规并未对此类违法经营食品中已售、未售食品作区分幅度处罚的规定。另,上诉人虽向法庭提交了检验报告,证明涉案过期奶酪经检验符合技术指标系合格食品,但该事实不影响上诉人销售超过保质期奶酪行为违法的定性,亦不足以构成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法定依据。因此,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对其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过重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难以采信。
同时,本院应当指出,食品安全关乎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我国食品安全法明确规定禁止销售超过保质期的食品。上诉人在购入奶酪后,因滞销导致奶酪超过保质期,未及时予以处理,而是更换奶酪的生产日期和保质期标签,以达到储存和继续销售的目的,且向数家公司实际销售了部分过期奶酪,上诉人行为显然违反我国食品安全法的禁止性规定,理应承担法律责任,受到相应的处罚。上诉人作为经营食品的企业应当引以为戒,完善经营方式,加强食品销售监管,严格遵守食品安全的法律规定,保证食品安全,避免类似情况再次发生。
综上,上诉人甲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维持被上诉人乙单位作出的被诉行政处罚决定正确,本院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甲公司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岳婷婷
代理审判员 陆维溪
代理审判员 姚佐莲
二○一三年六月九日
书 记 员 孙 莹

责任编辑:介子推

最火资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