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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3)沪二中行终字第269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沪二中行终字第26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华隆隆模具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负责人谢甲。 委托代理人张善美,上海市天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谭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嘉定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谢乙。 委托代理人李
(2013)沪二中行终字第26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华隆隆模具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负责人谢甲。
  委托代理人张善美,上海市天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谭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嘉定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谢乙。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金某某。
  原审第三人上海市嘉定区土地储备中心。
  法定代表人宗某。
  委托代理人陈醉,上海市成功综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华隆隆模具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华隆隆公司)因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3)嘉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14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华隆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善美、谭某某,被上诉人上海市嘉定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嘉定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金某某,原审第三人上海市嘉定区土地储备中心的委托代理人陈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1年8月15日,华隆隆公司与上海伟翔建筑装潢有限公司签订了《关于转让曙光村办公楼的协议》,华隆隆公司通过转让方式,以人民币185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取得了真南路XXX号曙光村办公楼的房屋产权和办公楼区域的土地使用权(包括围墙内空地及简易棚)及固定配套设施。2001年10月25日,华隆隆公司取得沪房地嘉字(2001)第026928号上海市房地产权证,权证上明确集体土地使用总面积1254平方米,房屋类型为办公楼,建筑面积2237.2平方米。2009年12月7日,上海市嘉定区土地储备开发中心(2013年1月25日更名为上海市嘉定区土地储备中心,以下简称原嘉定土发中心)取得了真南路以南、走马塘以西地块的沪嘉房管拆许字(2009)第020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期限为2009年12月7日至2010年6月30日,拆迁实施单位为上海嘉储拆迁服务有限公司。华隆隆公司的房屋位于该拆迁基地范围内。2009年12月14日,原嘉定土发中心通知华隆隆公司选择被拆迁房屋的估价机构,但该公司未在通知时间参加抽签活动。2009年12月16日,经上海市嘉定公证处现场监督公证,抽签确定了上海大雄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雄房地产估价公司)为被拆迁房屋的估价机构。2009年12月16日和2010年2月22日原嘉定土发中心两次通知华隆隆公司将上门评估,华隆隆公司未予配合。2010年3月4日,大雄房地产估价公司根据原嘉定土发中心的委托出具了大雄参DF2009(JD)-600146号建筑物及附属设施建安重置单价(补偿值)估价报告、大雄房估T2009(JD)-600014号集体土地使用权取得费估价报告、大雄ZDF2009(JD)-600146号实物资产搬迁补偿费用评估报告。根据报告,华隆隆公司的拆迁安置补偿费用总计6,388,436元(其中建筑物及附属建安重置价4,482,016元,集体土地使用权取得费487,800元,实物资产搬迁补偿费用635,600元)。2012年4月17日、2012年4月24日和2012年4月27日,原嘉定土发中心及拆迁实施单位工作人员与华隆隆公司就拆迁安置补偿事宜进行协商,但因拆迁双方在补偿金额上差距巨大,无法达成一致意见。2012年7月25日,原嘉定土发中心向嘉定房管局申请房屋拆迁裁决。因被拆迁地块只有华隆隆公司一家被拆迁单位,故嘉定房管局于2012年7月26日发出听证会通知,并于2012年8月2日组织召开了听证会。2012年8月7日,嘉定房管局受理了房屋拆迁裁决申请,并于2012年8月15日召开了第一次调解会。在调解过程中,因华隆隆公司对大雄房地产估价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有异议,嘉定房管局于2012年8月17日中止了房屋拆迁裁决审理程序,并于同月20日向上海市房地产估价师协会房地产估价专家委员会(以下简称房地产估价专家委员会)提出了评估鉴定申请。2012年9月12日,房地产估价专家委员会出具了沪房地估鉴(2012)025A号、沪房地估鉴(2012)025B号鉴定结果报告,鉴定建筑物总价为3,500,000元、集体土地使用权取得费为540,000元。嘉定房管局遂于2012年10月9日通知拆迁双方恢复裁决审理。2012年10月16日,嘉定房管局组织召开了第二次调解会,但拆迁双方仍未能达成一致意见。2012年10月22日,经嘉定房管局机关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嘉定房管局于2012年10月24日作出了嘉房管(2012)拆裁字第005号房屋拆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被申请人华隆隆公司拆迁补偿安置方式实行货币补偿;二、依据《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若干规定》第十条第二款,以房地产估价专家委员会鉴定后的估价结果作为裁决依据,故建筑物总价和集体土地使用权取得费总价采用鉴定价格,申请人原嘉定土发中心应支付被申请人华隆隆公司6,853,300元,明细如下:1、建筑物及附属设施建安重置价估价总价格:4,894,680元,其中:(1)建筑物总价3,500,000元、(2)二次装潢价格1,127,476元、(3)附属设施价格267,204元;2、集体土地使用权取得费总价540,000元;3、实物资产搬迁补偿费用635,600元;4、停产、停业适当补偿783,020元。1-4项合计6,853,300元。三、被申请人华隆隆公司应于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搬出嘉定区南翔镇曙光村真南路XXX号。华隆隆公司不服,诉至原审法院,要求撤销上述房屋拆迁裁决。原审另查明,原嘉定土发中心取得的房屋拆迁许可证经过六次延期,拆迁期限延长至2013年11月30日止。
  原审认为,嘉定房管局依法具有作出被诉房屋拆迁行政裁决的职权。原嘉定土发中心持合法有效的拆迁许可证,对华隆隆公司房屋所在的真南路以南、走马塘以西地块实施房屋拆迁依法有据。华隆隆公司提出的核发拆迁许可证的问题与被诉拆迁裁决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嘉定房管局收到房屋拆迁裁决申请后,依法组织了听证会,并在受理后向华隆隆公司送达了受理通知书、调解会通知。因委托房地产估价专家委员会鉴定,嘉定房管局依法中止了拆迁裁决,并在恢复裁决后召集了第二次调解会。由于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嘉定房管局于2012年10月24日作出了被诉房屋拆迁裁决并将裁决书送达华隆隆公司,行政程序合法。《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拆迁房屋补偿安置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违章建筑、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以及征用土地公告后擅自进行房屋及其附属物新建、改建、扩建的部分,均不予补偿。”南翔镇土地管理所于2003年3月31日批准华隆隆公司临时用地502.5平方米,期限为2年,至2009年12月7日拆迁许可证核发之时已经超过批准期限,故华隆隆公司认为拆迁裁决遗漏其在临时用地上所建车间的面积缺乏依据。根据住房建设部《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第十条和《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若干规定》第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评估结果有异议,且未经房屋所在地房地产专家评估委员会鉴定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委托专家评估委员会进行鉴定,并以鉴定后的估价结果作为裁决依据。本案中,华隆隆公司对大雄房地产估价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有异议,嘉定房管局按照规定向房地产估价专家委员会提出鉴定申请,并依据该会出具的鉴定结果报告作出裁决,并无不当。华隆隆公司认为专家委员会出具的鉴定结果报告当属无效的主张理由不足,难以采信。至于华隆隆公司主张的侵权损失,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应另行主张。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该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本案所涉房屋拆迁许可证系2009年核发,嘉定房管局依照《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等规定作出裁决,适用法律正确。原审遂判决:维持嘉定房管局作出的房屋拆迁裁决。判决后,华隆隆公司不服,上诉于本院。
  上诉人华隆隆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作出的房屋拆迁许可行为及拆迁期限延长许可行为违法,其据此作出的房屋拆迁裁决亦违法;被上诉人在裁决审理过程中未充分听取上诉人的合理要求和意见,未查清上诉人在拆迁中遭打砸抢的侵权行为,程序违法、事实不清;拆迁人在确定被拆迁房屋的估价机构时未与上诉人协商,也未通知上诉人参与抽签,评估违反法定程序;《城镇土地估价规程》规定,土地估价报告有效期为一年,被诉拆迁裁决依据的是已失效的土地估价报告;对估价报告的鉴定只有维持或重新评估两种结果,房地产估价专家委员会在鉴定报告中直接调整评估价格,不符合《城市房屋拆迁估价指导意见》的规定,不能作为裁决依据。上诉人要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请。
  被上诉人嘉定房管局辩称,被上诉人向原审第三人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及拆迁期限延长许可均符合法定程序,合法有效;上诉人并未提供材料证明打砸抢行为系拆迁人或拆迁实施单位所作,不是本案审理范围;拆迁人已通知上诉人参加选择评估公司的抽签,但上诉人未到场;被上诉人依据鉴定报告的结果作出裁决,符合《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若干规定》第十条第二款之规定。被上诉人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上海市嘉定区土地储备中心述称,其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是合法适格的拆迁人;上诉人主张的侵权行为不是原审第三人实施,不属于房屋拆迁裁决的审理范围;被上诉人不是以大雄房地产估价公司的评估报告为裁决依据,而是依据房地产估价专家委员会的鉴定结果作出房屋拆迁裁决,并无不妥。同意被上诉人的意见,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有被上诉人提供的裁决申请书、裁决受理前听证会通知及送达回证、裁决受理前听证会笔录、受理通知书、第一次调解会及送达回证、第一次调解会签到名册及笔录、鉴定申请书、房屋拆迁裁决中止书及送达回证、鉴定结果报告及送达回证、回复行政裁决审理通知、第二次调解会通知及送达回证、第二次调解会签到名册及笔录、嘉定房管局领导班子裁决前集体讨论记录、房屋拆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抽签确定估价机构通知书及送达回证、抽签选择估价机构的现场监督公证、2份房屋评估通知书及送达回证、2份上门评估情况说明、大雄参DF2009(JD)-600146号、大雄房估T2009(JD)-600014号、大雄ZDF2009(JD)-600146号房地产、设备资产估价报告及送达回证、被拆迁人补偿安置方案及送达回证、被拆迁人房地产权证、补偿安置存款证明书、2012年4月17日、4月24日、4月27日谈话笔录、拆迁公司资格证书、拆迁委托协议、拆迁公司工作人员基地上岗证、拆迁许可证复印件及延期批复、照片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另查明,大雄ZDF2009(JD)-600146号实物资产搬迁补偿费用评估报告系上海大雄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原审认定该评估报告为大雄房地产估价公司出具有误,应予纠正。根据大雄房地产估价公司、上海大雄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报告,上诉人的拆迁安置补偿费用评估总价为5,605,416元,原审认定为6,388,436元有误,亦应予以纠正。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具有作出被诉房屋拆迁裁决的法定职权。关于房屋拆迁许可,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审第三人持合法有效的房屋拆迁许可证对上诉人房屋所在地块进行拆迁,并办理了拆迁期延长许可手续,符合房屋拆迁裁决的前提条件。房屋拆迁许可行为与本案被诉房屋拆迁裁决行为是两个不同的具体行政行为,故上诉人对拆迁许可证及延长许可所提异议,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关于裁决程序,原审第三人因与上诉人经协商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申请房屋拆迁裁决。被上诉人收到申请后组织了听证会,依法受理了原审第三人的申请,并组织拆迁双方召开调解会,委托房地产估价专家委员会对评估报告进行了鉴定,因拆迁双方仍无法达成一致意见,遂作出被诉房屋拆迁裁决,被上诉人行政执法程序合法。房屋拆迁裁决针对的是房屋拆迁补偿安置争议,上诉人主张的因侵权行为所致损失,不属于房屋拆迁裁决的审查范围,亦非本案审理范围,上诉人可另行主张。关于估价机构的确定,原审第三人已通知上诉人抽签确定估价机构的时间和地点,但上诉人未参加,原审第三人在公证机构现场公证的情况下,经抽签确定大雄房地产估价公司为被拆迁房屋的估价机构,符合《上海市房屋拆迁评估管理暂行规定》的相关规定。关于鉴定报告,《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第十条及《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若干规定》第十条均规定,在裁决审理过程中委托估价专家委员会对评估报告进行鉴定的,以鉴定后的估价结果作为裁决依据。本案中,被上诉人委托房地产估价专家委员会对大雄房地产估价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进行鉴定,以鉴定报告的估价结果作为裁决依据,并无不妥。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维持嘉定房管局所作房屋拆迁裁决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华隆隆模具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姚倩芸
代理审判员 王 征
代理审判员 张 璇
二○一三年六月九日
书 记 员 胡嘉奇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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