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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3)崇行初字第17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崇行初字第17号 原告徐某甲,男,汉族,某年某月某日生,住上海市某区某路某弄某号某室。 原告张某某,女,汉族,某年某月某日生,住上海市某县某镇某村某号。 被告某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住所地上海市某县某镇某路某号。 法定代表人施某,主任。
(2013)崇行初字第17号
  原告徐某甲,男,汉族,某年某月某日生,住上海市某区某路某弄某号某室。
  原告张某某,女,汉族,某年某月某日生,住上海市某县某镇某村某号。
  被告某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住所地上海市某县某镇某路某号。
  法定代表人施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某甲、张某某诉被告某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以下简称县计生委)计划生育行政决定一案,于2013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3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后,于2013年4月27日向被告县计生委发送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徐某甲、张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陈某、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县计生委依据原告徐某甲、张某某的申请,于2013年1月18日作出第A0531023011320130001号《不同意再生育子女告知书》,告知两原告:“你夫妻于2013年1月11日提交的再生育一个子女申请,经审查,不符合《上海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不同意你夫妻再生育一个子女”。被告于2013年5月3日向本院提供了答辩状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一、职权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六条第二款及《上海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证明被告具有法定执法主体资格。
  二、程序证据
  1、《再生育子女申请表》、《申请人已有子女状况声明》、《结婚证》、《身份证》、《居民户口簿》、《上海市烈属优待证》、《革命烈士证明书》、《残疾人证》各1份;
  2、《再生育子女申请受理通知书》1份;
  3、《不同意再生育子女告知书》及《送达回证》各1份。
  上述证据证明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符合《上海市再生育子女办理规定》的相关规定,执法程序合法。
  三、事实证据
  1、《再生育子女申请表》1份;
  2、《申请人已有子女状况声明》2份;
  3、《居民户口簿》1份。
  上述证据证明两原告属婚前双方均未生育过子女的夫妻,婚后生育一个女儿,不符合可以再生育的条件。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四、法律依据
  《上海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证明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正确。
  原告徐某甲、张某某诉称,原告徐某甲大哥是烈士,二哥是残疾人,母亲年老,家庭特殊。作为烈士家庭,应该受到社会关爱。根据《上海市优抚对象优待办法》相关规定,应当受到尊重和优抚。根据《上海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规定,因特殊情况可以再生育的条件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两原告的情况,被告应当给予照顾,不应该作出不同意再生育子女的决定。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违背了《上海市优抚对象优待办法》相关规定,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于2013年1月18日作出的第A0531023011320130001号《不同意再生育子女告知书》的具体行政行为。
  被告县计生委辩称,被告作为计生行政部门,有权受理、作出行政决定。被告在收到原告申请后,经审查,认定两原告属婚前双方均未生育过子女的夫妻,婚后生育一个女儿,不符合可以再生育的条件。根据《上海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于法定期限内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维持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
  两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烈士褒扬条例》及《上海市优抚对象优待办法》的相关规定。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确认如下:
  两原告对被告的执法主体、执法程序、认定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两原告对被告的法律适用提出异议,认为原告家庭特殊,应按《上海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之规定,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同时,应当按照《烈士褒扬条例》及《上海市优抚对象优待办法》规定处理,给予优待。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法规是现行有效的法规,适用本案。原告提供的法规只适用于烈士及烈土家属的抚恤,不属于再生育的法律规范,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
  两原告均非独生子女,婚前未生育。1999年两原告结婚,后生育一女徐某甲乙,身体健康。2013年1月11日,两原告向原告张某某户籍所在地某县某镇人民政府提出再生育子女申请,申请理由为原告徐某甲的大哥系烈士,二哥为残疾人,母亲年老,其夫妇只生育一个子女,家庭人丁单薄。参照《上海市优抚对象优待办法》第三条规定,优抚对象应受到国家、社会和人民群众的尊重和优待。各级人民政府和其他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均应做好拥军优属工作。某县某镇人民政府于当日受理,于同月15日作出不符合再生育条件的审查意见,并将原告的申请书及申请材料报送被告。经审核,被告于同月18日作出第A0531023011320130001号《不同意再生育子女告知书》。同月21日将该告知书送达两原告。两原告不服,于2013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六条第二款及《上海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作为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有权负责本辖区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工作。被告收到原告的申请后,经审核,于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决定,程序合法。被告依据两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及已有子女状况声明等相关材料认定两原告不符合再生育子女条件,故根据《上海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作出《不同意再生育子女告知书》。该告知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应予维持。两原告以其是烈士家庭,符合因特殊情况可以再生育的条件为由,申请再生育子女,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某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于2013年1月18日作出第A0531023011320130001号《不同意再生育子女告知书》的具体行政行为。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徐某甲、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沙卫国
审 判 员 沈丽平
人民陪审员 沈 涛
二O一三年六月九日
书 记 员 李清梅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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