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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3)沪二中行终字第218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沪二中行终字第21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某。 委托代理人薛荣民,上海薛荣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毓杰,上海薛荣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 法定代表人蔡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
(2013)沪二中行终字第21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某。
  委托代理人薛荣民,上海薛荣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毓杰,上海薛荣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
  法定代表人蔡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
  原审第三人邓某。
  上诉人徐某某因治安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2)杨行初字第6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薛荣民律师、徐毓杰律师,被上诉人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以下简称杨浦公安分局)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杨某某,原审第三人邓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1年9月18日下午,邓某拨打“110”报警称,在双阳路周家嘴路废品回收站门口被徐某某及另两名男子持棍殴打。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大桥派出所(以下简称大桥派出所)接报后于2011年9月20日立案受理。杨浦公安分局在对徐某某、邓某和相关证人进行调查,并对邓某进行了伤势鉴定后,于2011年10月13日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将该案立案侦查,于10月24日对徐某某书面传唤并予以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认为徐某某伤害他人的行为不宜定性为寻衅滋事罪,遂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杨浦公安分局对徐某某予以释放并对其采取取保候审措施。2012年11月9日,杨浦公安分局解除对徐某某的取保候审措施。同日,大桥派出所向徐某某告知拟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及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徐某某表示不服但不要求复核并签字。同日,杨浦公安分局作出沪公(杨)行决字[2012]第200XXXX586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徐某某有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决定对徐某某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徐某某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上述行政处罚决定。
  原审法院认为,杨浦公安分局具有对辖区内发生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予以查处的执法主体资格。杨浦公安分局认为徐某某的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将本案转为刑事案件办理,后因徐某某尚不构成刑事犯罪,杨浦公安分局遂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对徐某某提出杨浦公安分局所作行政处罚决定依据的证据均来自刑事案件,没有从刑事案件转为行政处罚的相关程序的问题,原审认为,《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中明确规定,办理刑事案件中取得的证据可以作为行政处罚或者其他行政处理的依据,杨浦公安分局进行了调查取证,并在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前履行了事先告知等程序,处罚程序合法。杨浦公安分局提供的证据能客观反映案件的真实情况,从现有证据来看,邓某证实徐某某殴打自己,另一名证人亦指认是徐某某实施了殴打邓某的行为,杨浦公安分局采集的证据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徐某某有殴打邓某的事实。杨浦公安分局据此认定徐某某殴打他人,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杨浦公安分局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出现笔误,将2011年误写为2010年,但是根据现有证据能够明确指向徐某某实施违法行为是在2011年,该行政瑕疵不足以影响行政处罚对事实的认定。徐某某要求撤销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徐某某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徐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徐某某上诉称:事发当天,上诉人未与原审第三人邓某发生纠纷,也未殴打过邓某。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相互矛盾,不能证明上诉人有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且被上诉人在刑事侦查过程中收集的证据未经合法转化,不能作为行政处罚的证据。被上诉人在刑事程序没有终结的情况下无权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证据材料超过法定期限,应认定为在本案中没有相应的证据,原审法院认定错误。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及被诉行政处罚决定。
  被上诉人杨浦公安分局辩称:被上诉人认定上诉人殴打原审第三人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公安机关对上诉人的刑事侦查已经终结,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规定,刑事案件中取得的证据可以作为行政处罚案件处理的依据,被上诉人执法程序合法。一审中,原审法院将起诉状、应诉通知书等材料寄往平凉路XXX号,恰逢被上诉人的法制部门搬迁新址,由平凉路XXX号搬至杭州路XXX号,故未及时收到诉讼材料。被上诉人法制部门于2012年12月19日收到相关材料后,及时将案件证据提交给原审法院,未逾期提供证据。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邓某述称:同意被上诉人的意见,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由被上诉人提供的上诉人的讯问笔录,原审第三人的询问笔录,证人朱学珍、朱步燕、汪宏等的询问笔录、辨认笔录,原审第三人的验伤通知书及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鉴定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杨浦公安分局具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职权。被上诉人受案后,进行了调查取证,委托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对原审第三人邓某的伤势进行了鉴定,后于2011年10月24日对上诉人徐某某予以刑事拘留。2011年11月24日,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出具不批准逮捕理由说明书,被上诉人遂释放上诉人,并对其采取取保候审措施。2012年11月9日,被上诉人解除对上诉人的取保候审措施,同日,被上诉人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履行事先告知程序,向上诉人告知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上诉人表示不服但不要求复核,被上诉人遂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执法程序并无不当。公安部于2006年公布的《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公安机关办理的刑事案件,尚不够刑事处罚,依法应当给予公安行政处罚或者其他行政处理的,依照本章规定作出处理决定。办理刑事案件中取得的证据,可以作为行政处罚或者其他行政处理的根据。”本案中,被上诉人于2012年11月9日解除对上诉人的取保候审措施,刑事案件程序已终结。之后,被上诉人根据上诉人的违法行为,将刑事案件中取得的证据作为行政处罚程序处理的根据,对上诉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法定程序。被上诉人在故本院对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在刑事案件中收集的证据不能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的异议,不予采信。被上诉人认定上诉人殴打原审第三人的事实,有原审第三人及相关证人的询问笔录、辨认笔录、验伤通知书、伤势鉴定书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上诉人根据上诉人殴打他人的违法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对上诉人作出治安拘留十日、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
  关于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在一审中逾期提供证据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五日内,将起诉状副本发送被告。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有关材料,并提出答辩状。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答辩状之日起五日内,将答辩状副本发送原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和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提供据以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全部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的,视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相应的证据。被告因不可抗力或者客观上不能控制的其他正当事由,不能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提供证据的,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延期提供证据的书面申请。人民法院准许延期提供的,被告应当在正当事由消除后十日内提供证据。逾期提供的,视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相应的证据。”本案中,根据一审卷宗材料反映,原审法院于2012年12月13日向被上诉人邮寄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材料,邮寄地址为平凉路XXX号,被上诉人于同年12月14日收讫,收件人处盖有“杨浦公安分局门卫室收取邮件专用章”。原审法院在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清单上注明:“被告于2013.12.27提供”。本院认为,该注明中的“2013.12.27”明显不符合客观事实,显属笔误,应为“2012.12.27”。从被上诉人收到应诉通知书至2012年12月27日提供证据材料时,已超过了法定的十日期限,但被上诉人未能按时提供证据系因具体承办案件的法制部门搬迁新址,未及时收到原审法院寄送的诉讼材料所致,属可予延期的正当理由。被上诉人未按照行政诉讼证据规定向法院提出延期举证的书面申请,在举证环节上存在瑕疵,但该瑕疵尚不足以认定被上诉人所作行政处罚决定“没有相应的证据”。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经过了当庭举证、质证,相关证据真实、合法,与案件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可以证明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上诉人殴打原审第三人的事实,被上诉人据此所作行政处罚决定亦保护了原审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故上诉人提出的被上诉人超过法定期限提供证据应认定为没有相应证据的异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徐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姚倩芸
代理审判员 童娅琼
代理审判员 沈亦平
二○一三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韩 瑱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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