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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3)沪二中行终字第278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沪二中行终字第27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秦某某。 委托代理人曹向军,上海卓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虹口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王甲。 委托代理人严某。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 原审第三人上海元路信息系统科技有限公司
(2013)沪二中行终字第27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秦某某。
  委托代理人曹向军,上海卓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虹口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王甲。
  委托代理人严某。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
  原审第三人上海元路信息系统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乙。
  委托代理人雷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
  上诉人秦某某因工伤认定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3)虹行初字第4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秦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曹向军,被上诉人上海市虹口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称虹口人保局)的委托代理人严某、朱某某,原审第三人上海元路信息系统科技有限公司(下称元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乙及委托代理人雷某某、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1年10月8日秦某某进入元路公司工作。此后元路公司将秦某某派往公司驻杭州办事处工作。2012年1月10日17时40分左右,秦某某在办事处(杭州市教工路XXX号一单元401室)突然失去知觉倒地。经医院诊断为中医:中风病;西医:脑出血,右基底节区血肿,高血压病三级,极高危。2012年11月14日,秦某某向虹口人保局提出工伤认定的申请。2012年11月20日,虹口人保局受理了秦某某的申请。该局经调查,秦某某在工作场所、工作时间内突发疾病的事实存在,但是其突发疾病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之规定,该局遂于2013年1月16日作出虹口人社认(2012)字第0726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秦某某于2012年1月10日突发疾病不属于工伤、不视同工伤。秦某某不服,申请行政复议。2013年3月4日,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沪人社复决字[2013]第14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虹口人社认(2012)字第0726号工伤认定决定。秦某某遂起诉要求撤销上述工伤认定决定。
  原审认为,虹口人保局具有对本案中所涉事件的工伤认定管辖权。该局受理秦某某的申请后,对秦某某突发疾病的经过、时间、地点进行核实、调查,并作出认定决定,事实清楚、合理有据。根据秦某某突发疾病的情况,其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秦某某要求撤销虹口人保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遂判决:驳回秦某某的诉讼请求。判决后,秦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秦某某上诉称,上诉人发生脑溢血与工作环境、工作压力等密切相关,属工作原因造成,被上诉人认定事实不清。《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是指在经常性工作区域、工作岗位、工作时间内发生突发疾病的情况,而上诉人属于“因工外出”的情形,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规定认定为工伤,被上诉人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适用法律不当。原审判决不当,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撤销被诉工伤认定。
  被上诉人虹口人保局辩称,《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的“伤害”是指外来的伤害,并不包括自身突发疾病的情形。用人单位的工作环境是否良好、工作压力是否过大并非认定工伤的审查要件,如果上诉人认为原审第三人提供的工作环境较差、工作压力过大导致其发病,可通过民事途径主张其权利。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元路公司述称,上诉人刚进公司两个月,平时的工作只是看一些资料,不存在工作压力过大一说。原审第三人同意被上诉人的意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有被上诉人提供的工伤认定申请表、受理通知书、提供证据通知书、劳动合同、秦某某的门诊病历、CT诊断报告单、病情摘要、工伤认定调查记录、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回证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虹口人保局依法具有作出本案被诉工伤认定具体行政行为的职权。被上诉人受理上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经调查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工伤认定结论,执法程序合法。被上诉人依据上诉人的门诊病历、病情摘要、工伤认定调查记录等证据,确认上诉人系在工作场所、工作时间内突发疾病,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规定,作出秦某某于2012年1月10日突发疾病不属于工伤、不视同工伤的认定结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的受到“伤害”并不包括自身突发疾病的情况,上诉人关于其符合该项规定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秦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浩方
代理审判员 张 璇
代理审判员 王 征
二○一三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胡嘉奇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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