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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二中行终字第282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沪二中行终字第28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大茂木材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杰,上海恒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嘉定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陈甲。 委托代理人任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乙。 原
(2013)沪二中行终字第28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大茂木材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杰,上海恒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嘉定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陈甲。
  委托代理人任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乙。
  原审第三人曹某某。
  委托代理人吴绍平,上海沪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大茂木材实业有限公司因工伤认定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3)嘉行初字第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6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上海大茂木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茂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杰,被上诉人上海市嘉定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嘉定人保局)的委托代理人任某某、陈乙,原审第三人曹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吴绍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曹某某系大茂公司员工。2011年5月16日上午,曹某某在车间工作时因工作原因与同事何A发生争吵,后被何A用木棍打伤。曹某某于当天10时09分报警,公安机关接报后分别对曹某某和何A进行了询问。经上海市普陀区中心医院治疗,曹某某被诊断为左尺骨下段开放性骨折。2011年12月29日,曹某某向嘉定人保局提出申请,要求对其所受伤害依法进行工伤认定。2012年2月26日,嘉定人保局作出嘉定人社认(2011)字第9887号工伤认定,对曹某某2011年5月16日所受到的伤害不认定为工伤、不视同为工伤。曹某某不服,向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维持了嘉定人保局的工伤认定结论。曹某某仍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案审理过程中,嘉定人保局发现上述工伤认定文书有误,于2012年8月22日予以撤销,并于同年10月19日重新作出嘉定人社认(2012)字第6424号工伤认定,认为曹某某的受伤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造成,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认定曹某某于2011年5月16日所受到的伤害为工伤。大茂公司不服,向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维持了该工伤认定。大茂公司仍不服,诉至原审法院,要求撤销嘉定人保局作出的嘉定人社认(2012)字第6424号工伤认定。
  原审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和《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嘉定人保局具有作出本案被诉工伤认定的主体资格。嘉定人保局根据公安机关对曹某某和何A所作的询问笔录、治安案件调解协议书以及在工伤认定期间的调查核实等证据材料,认定曹某某系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事实有相应证据予以佐证,嘉定人保局据此对曹某某受到的伤害认定为工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嘉定人保局于2012年8月22日撤销原作出的工伤认定,并于同年10月19日作出本案被诉工伤认定,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之规定,行政程序合法。公安机关对何A所作的询问笔录中,何A明确表示与曹某某间没有矛盾,在事发过程中曹某某没有动手打他,故大茂公司认为曹某某与何A间有恩怨,系打架受伤,非因工作原因的主张,原审不予支持。原审遂判决:维持嘉定人保局作出的嘉定人社认(2012)字第6424号工伤认定的具体行政行为。判决后,大茂公司不服,上诉于本院。
  上诉人大茂公司上诉称,曹某某被何A打伤是因曹故意挑衅引起,其受伤时已停止工作,不是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意外伤害,被上诉人认定曹某某所受伤害为工伤,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要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请。
  被上诉人嘉定人保局辩称,根据公安机关所作询问笔录,曹某某与何A因工作原因发生争执,曹某某在整个过程中没有殴打何A的行为,其被打伤属于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伤害,被上诉人所作工伤认定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曹某某述称,其与何A的争执是对方挑起,曹某某在履行工作职责过程中受到暴力伤害,应认定为工伤。原审第三人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有被上诉人提供的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申报证据材料清单、工伤认定申请书、受理通知书、提供证据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嘉定人社认(2011)字第9887号工伤认定书、嘉定人社认撤(2012)字第45号撤销决定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嘉定人社认(2012)字第6424号工伤认定书及送达回证,事故及就诊情况说明、就诊记录、上海市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关于曹某某受伤(亡)一事的情况说明、公安机关分别对曹某某、何A所作询问笔录、被上诉人分别对曹某某、张长波、余多华所作的工伤认定调查记录、治安案件调解协议书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作为负责本区域内工伤保险工作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作出被诉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其行政执法程序亦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被上诉人提供的公安机关对曹某某、何A所作询问笔录、治安案件调解协议书、被上诉人对曹某某所作工伤认定调查记录等证据材料能够相互印证,证明曹某某与何A在完成各自工作任务时,为工作之事发生争吵,随后曹某某被何A打伤,曹某某在此过程中无明显过错。被上诉人据此认定曹某某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的应认定为工伤的情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认为曹某某与何A发生争执系因曹某某挑衅引起,缺乏相应的事实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上海大茂木材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浩方
代理审判员 王 征
代理审判员 张 璇
二○一三年六月六日
书 记 员 胡嘉奇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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