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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一中行终字第132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沪一中行终字第13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A。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甲单位。 上诉人A因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13)奉行初字第1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13日公开开
(2013)沪一中行终字第13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A。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甲单位。
上诉人A因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13)奉行初字第1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A及其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甲单位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A因工资问题,于2012年8月14日上午到案外人乙单位要求解决。乙单位工作人员B在办公室接待了A。接待期间,A有言语、举动过激行为,B与同事C、D进行了劝说。后E进入B办公室了解情况,与A发生肢体接触,E上身衣服被撕坏,右上臂及腰部软组织受伤。乙单位通知A所在村书记F,F到场后,亦对A进行了劝说,A并未听从。乙单位遂报警,甲单位处警后,对A进行了口头传唤,并对E、B、C、D、F等人进行了询问。在对A询问过程中,A拒绝回答甲单位工作人员提出的问题。后甲单位认定A实施了扰乱单位秩序的违法行为,拟对其予以行政处罚,并进行了事先告知。A提出异议,甲单位进行了复核,认定A违法事实成立,其陈述和申辩无事实理由,遂于2012年8月15日作出编号为沪公(奉)行决字[2012]第2001204868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A于2012年8月14日在某区某社区某路某号某号办公室实施了扰乱单位秩序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对A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甲单位将《行政处罚决定书》当场送达A,并将《行政拘留通知书》寄送A住所地。当日,甲单位将A送拘留所执行。A不服上述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上海市公安局行政复议决定予以维持。A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甲单位作出的上述行政处罚决定。
原审认为,A对甲单位的职权依据、法律依据无异议,予以确认。事实方面,甲单位对案外人E、B、C、D、F的询问笔录,以及案外人E的验伤结果,能够形成证据链,基本认定A于2012年8月14日上午在乙单位实施了扰乱单位秩序行为的事实。A提出的其本人当时亦有受伤的主张,并不能否定上述认定的事实。程序方面,甲单位接到报警后,出警并对包括A在内的涉案人员进行了询问调查,在拟作出处罚前,履行了告知义务,在A提出异议时,进行了复核,作出处罚决定后,将执行行政拘留通知寄送A住所地,程序并无不当。虽然甲单位并不能证明A家属已收到行政拘留通知,该过程存在瑕疵,但该瑕疵尚不足以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遂判决驳回A的诉讼请求。A不服,上诉于本院。
上诉人A上诉称:上诉人并未实施任何违法行为,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涉嫌虚构捏造,内容自相矛盾,可以证明本案是一起公安机关伪造事实打击报复的典型案件,应当移送人民检察院审理;上诉人在乙单位被工作人员殴打致伤,被上诉人袒护打人一方,后又将上诉人非法关押,还阻挠上诉人就医治疗,蓄意掩盖事实真相;被上诉人作出处罚决定时,未向上诉人出示行政处罚决定书。因此,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违法,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甲单位辩称:2012年8月14日,上诉人在乙单位通过打砸等方式扰乱该单位秩序,且不听劝阻,致使该单位工作不能正常进行。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职权依据充分、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合法,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庭审中,被上诉人公安浦东分局仍以一审时已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职权、事实、法律和程序方面的证据、依据证明其对上诉人A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合法。本院对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进行了全面审查,并听取了双方当事人的诉、辩称意见后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治安处罚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被上诉人甲单位作为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的公安机关,具有对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人作出处罚的行政职权。
本案中,被上诉人甲单位提供的乙单位出具的《报案材料》、甲单位奉浦派出所出具的《案发及抓获经过》、《工作情况》、被上诉人对上诉人A、证人E等制作的《询问笔录》、E的《验伤通知书》、《登记物品、文件清单》、现场照片等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证明2012年8月14日上午,上诉人在乙单位有言语、举动过激行为,且不听劝阻,致使该单位工作不能正常进行的事实。被上诉人经调查,认定上诉人构成扰乱单位秩序的违法行为,适用《治安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对上诉人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决定,主要证据充分,定性准确,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上诉人否认其实施了扰乱单位秩序的违法行为,与本院已采纳的证据证明的事实不符,故其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认为其于案发当日被乙单位工作人员殴打致伤,可通过法定途径寻求救济,其主张被上诉人蓄意打击报复,缺乏相应的事实根据。
被上诉人甲单位接到报警后处警,口头传唤上诉人并对案件事实进行了调查,经事先告知和复核后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当场送达上诉人,并将上诉人拒绝签名的情况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上记明,执法程序并无不当。上诉人否认当场收到决定书,与证据证明的事实不符,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A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A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瑶华
代理审判员 侯 俊
代理审判员 陆维溪
二○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孙 莹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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