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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瓯行初字第9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温瓯行初字第9号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原告谢甲。 委托代理人毛××。 被告温州市××资源局,住所地温州市××学院××路××号。 法定代表人陈××。 委托代理人李××。 委托代理人蔡××。 第三人谢乙。 第三人张××。 第
(2013)温瓯行初字第9号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原告谢甲。

委托代理人毛××。

被告温州市××资源局,住所地温州市××学院××路××号。

法定代表人陈××。

委托代理人李××。

委托代理人蔡××。

第三人谢乙。

第三人张××。

第三人谢丙。

第三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住所地温州市××大道××层。

法定代表人钱×。

委托代理人吴××。

委托代理人葛××。

原告谢甲诉被告温州市××资源局、第三人谢乙、张××、谢丙、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土地行政登记一案,原告谢甲于2013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甲诉称:原告谢甲与第三人谢乙、张××、谢丙是父母子女关系,四人均是温州市珊溪水某某纽工程库区移民。1999年按移民政策分得移民宅基地二间。1999年下半年至2000年上半年,原告及第三人谢乙、张××、谢丙在其中××建造××层房屋(即本案涉及抵押房屋),因而,该房屋(宅基地)属于四人共同共有,但该房屋领取土地证时,只是以张××、谢丙名义领取。2010年该房屋土地证被张××、谢丙借给他人用于向第三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抵押贷款,而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即向该行颁发了温他项(2010)第3-174219号土地抵押他项权证。被告的颁证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属违法行政行为,故起诉要求撤销被告颁发的温他项(2010)第3-174219号土地抵押他项权证。

经审理查明:原告谢甲、第三人谢乙系第三人张××、谢丙的子女,四人均系温州市珊溪水某某纽工程库区移民。2009年5月13日,温州市人民政府向第三人张××、谢丙颁发温国用(2009)第3-8166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确认坐落于温州市瓯海区南白象街道霞坊住宅区B-5-11的土地使用权人为谢丙、张××。2010年7月15日,第三人谢丙、张××与深圳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现更名为第三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向被告申请对第三人谢丙、张××所属的瓯海区南白象街道霞坊住宅区B-5-11土地进行抵押登记,并提供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土地使用证等相关证明资料,被告经审查,认为当事人提供的资料真实、合法、有效,故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并颁发温他项(2010)第3-174219号土地抵押他项权证。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土地抵押登记侵犯其合法权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明、户口簿、移民补偿证、土地使用证、土地他项权证及被告提供的土地抵押登记收件单、土地他项权某(抵押)登记申请、土地使用证、审核表等证据予以证明,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据此,行政诉讼的原告必须是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本案土地使用权已经登记,其使用权人为第三人谢丙、张××。原告谢甲未被登记为共有人,不享有物上的请求权,故原告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谢甲的起诉。

本案不收取一审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黄良聪

人民陪审员  周加陆

人民陪审员  林 勇









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白晓平



附告:裁定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

裁定适用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二条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一)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的;

(二)起诉人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

(三)起诉人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

(四)法律规定必须由法定或者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未由法定或者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

(五)由诉讼代理人代为起诉,其代理不符合法定要求的;

(六)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行政复议为提起诉讼必经程序而未申请复议的;

(八)起诉人重复起诉的;

(九)已撤回起诉,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

(十)诉讼标的为生效判决的效力所羁束的;

(十一)起诉不具备其他法定要件的。

前款所列情形可以补正或者更正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期间责令补正或者更正;在指定期间已经补正或者更正的,应当依法受理。

二、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

1、上诉人应按一审案件受理费标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通过农业银行电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帐号:319-299901040006651。

2、当事人一般应自案件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人民法院领取裁判文书生效通知书。

3、需要退还诉讼费用的,当事人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5日内来院办理诉讼费用退费手续。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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