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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闸行初字第72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闸行初字第72号 原告谈某…… 委托代理人王律师…… 被告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 委托代理人周某,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殷某,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工作人员。 原告谈某不服被告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于2013年3月29日作出的沪
(2013)闸行初字第72号
  原告谈某……
  委托代理人王律师……
  被告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
  委托代理人周某,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殷某,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工作人员。
  原告谈某不服被告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于2013年3月29日作出的沪公闸[2013]第X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的具体行政行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后,于5月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材料。被告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律师、被告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殷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根据原告的申请,于2013年3月29日作出沪公闸[2013]第X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告知内容如下:您(原告)要求获取的信息,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信息公开条例》)所指应予公开的政府信息。
  原告诉称,其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为被告2011年度内行政在编人员清单及包括姓名、性别、出生年月、学历、所在部门、担任职务、行政级别、当年工资和福利等附属信息,该信息是被告在正常履职过程中必然掌握的政府信息,申请内容亦符合《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之规定。被告拒绝公开原告申请的信息违背了《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三条确立的政府信息除法律法规规定不予公开外,应当公开的原则,故系违法。综上,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沪公闸[2013]第X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的具体行政行为,同时判令被告公开原告申请的政府信息。
  被告辩称,原告申请的信息不属公安机关履职过程中收集获取的信息,被告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证据充分,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3年3月11日收到原告落款时间为2013年3月8日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要求公开4项信息。同日,被告作出沪公闸[2013]第X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收件回执及政府信息公开补正申请告知书,告知原告应于2013年3月25日前明确申请事项并应按照申请事项内容分别以申请表方式提出申请。当月14日,原告向被告提交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要求申请公开被告2011年度行政在编人员清单及附属信息,具体包括姓名、性别、出生年月、学历、所在部门、担任职务、行政级别、当年工资和福利。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沪公闸[2013]第X号政府信息公开补正申请收件回执。2013年3月29日,被告作出沪公闸[2013]第X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并于4月1日邮寄原告。原告不服,成讼。
  以上事实,由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收件回执、政府信息公开补正申请告知书、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政府信息公开补正申请收件回执、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国内挂号信函收据等证据及原、被告陈述、质证意见等为证。
  本院认为,依照《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被告具有受理和处理向其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法定职责。被告在收到原告的申请后,经审核通知原告按一事一申请的要求进行补正,在收到原告补正申请的15个工作日内作出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并邮寄原告,被告的执法程序合法。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是被告内部管理时形成,并非被告履行对外行政管理职责过程中制作的信息,故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的政府信息范畴。被告据此作出的答复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答复并由法院判决被告公开原告申请事项之诉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谈某之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汪霄云
代理审判员 叶 一
人民陪审员 金 艳
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吴金怡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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