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闸行初字第74号 原告谈某…… 委托代理人王律师…… 被告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 委托代理人周某,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殷某,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工作人员。 原告谈某不服被告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于2013年3月29日作出的沪公闸[2013]第X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的具体行政行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后,于5月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材料。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律师、被告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殷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根据原告的申请,于2013年3月29日作出沪公闸[2013]第X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告知内容如下:您(原告)要求获取的政府信息不存在。被告于2013年5月6日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 (一)、证据 1、落款时间为2013年3月8日的申请人为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 2、沪公闸[2013]第X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收件回执、沪公闸[2013]第X号政府信息公开补正申请告知书、国内挂号信函收据; 上述证据1、2证明被告于2013年3月11日收到原告的申请,被告于同日出具收件回执及补正申请告知书,于次日邮寄原告。 3、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沪公闸[2013]第X号政府信息公开补正申请收件回执,证明原告于2013年3月14日提交了补正申请表,被告于同日出具了收件回执。 4、被告政府信息公开目录、被告门户网站搜索2011年度财政预算报告及财政结算报告的截屏,证明原告申请的信息不存在。 5、沪公闸[2013]第X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及国内挂号信函收据,证明被告于2013年3月29日作出被诉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于同年4月1日邮寄原告。 (二)、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原告诉称,其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为被告2011年度财政预算报告及财政结算报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及实施条例的规定,被告具有编制本部门预算、决算的职责,因而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是被告在正常履职过程中必然掌握的政府信息,申请内容亦符合《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之规定。被告拒绝公开原告申请的信息违背了《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三条确立的政府信息除法律法规规定不予公开外,应当公开的原则,故系违法。综上,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沪公闸[2013]第X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的具体行政行为,同时判令被告公开原告申请的政府信息。 被告辩称,经过对比被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及搜索被告的门户网站,原告申请的政府信息不存在,被告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证据充分,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3、5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与被诉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无关联。 经审查,被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和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具备有效证据的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要件,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质证意见和陈述认定以下事实:被告于2013年3月11日收到原告落款时间为2013年3月8日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要求公开4项信息。同日,被告作出沪公闸[2013]第X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收件回执及政府信息公开补正申请告知书,告知原告应于2013年3月25日前明确申请事项并应按照申请事项内容分别以申请表方式提出申请。当月14日,原告向被告提交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要求申请公开被告2011年度的财政预算报告和财政结算报告。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沪公闸[2013]第X号政府信息公开补正申请收件回执。经查询,被告于2013年3月29日作出沪公闸[2013]第X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并于4月1日邮寄原告。原告不服,成讼。 本院认为,依照《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被告具有受理和处理向其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法定职责。被告在收到原告的申请后,经审核通知原告按一事一申请的要求进行补正,在收到原告补正申请的15个工作日内作出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并邮寄原告,被告的执法程序合法。被告针对原告提交的信息公开申请在该局范围对相应信息进行了查找,未找到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遂根据《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作出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属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答复并由法院判决被告公开原告申请事项之诉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谈某之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汪霄云 代理审判员 叶 一 人民陪审员 金 艳 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吴金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