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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3)黄浦行初字第135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黄浦行初字第135号 原告蒋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黄浦区某保障局。 委托代理人乔某,男,上海市黄浦区某保障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陆某 ,女,上海市黄浦区某保障局工作人员。 原告蒋某诉被告上海市黄浦区某保障
(2013)黄浦行初字第135号

原告蒋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黄浦区某保障局。

委托代理人乔某,男,上海市黄浦区某保障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陆某 ,女,上海市黄浦区某保障局工作人员。

原告蒋某诉被告上海市黄浦区某保障局要求履行法定职责,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经审查后,于2013年5月8日立案受理,并于同年5月9日将起诉状副本发送被告,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和依据,并提出答辩状。经当事人选择,本案由审判员王艳説独任审判。本院于2013年6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上海市黄浦区某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乔某、陆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1993年10月在上海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作,劳动合同签至1996年10月10日。合同到期后该公司虽未与原告再签劳动合同,但原告一直在该公司工作至2008年6月,双方处于事实上的劳动关系状态。上海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有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义务,其欠缴社会保险费的行为违法。由于上海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延迟退工行为,导致原告至今处于失业状态,对此,该公司负有过错,应当为原告缴纳2008年8月至2012年7月的社会保险费。由此,原告要求被告进行劳动监察,但被告对上海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违法行为不予处理,属于行政不作为。因此,原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履行行政职责,责令上海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原告缴纳1997年2月至2012年7月的社会保险费。

被告辩称:原告于2012年7月2日向被告提出投诉申请,要求被告责令上海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蒋某“补缴1997年2月至今的社会保险费”。被告经调查发现,原告在上海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作至1997年1月底,该公司于1997年2月13日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未发现1997年2月以后原告在上海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作的劳动合同、工资支付凭证或其他证明材料。另查明,原告要求缴纳1997年2月至2008年8月期间社会保险费的诉求已按劳动争议处理,仲裁裁决劳动关系于1997年2月13日结束,对原告的诉求不予支持。至于原告要求缴纳2008年8月至2012年7月期间社会保险费的诉求,被告查明上海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于2008年6月24日为原告办理了退工手续,之后原告未在该公司上班,未曾领取工资,不受该公司管理,原告与该公司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因此,被告作出不作处理的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不存在行政不作为的情况,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日,原告蒋某向被告上海市黄浦区某保障局提出劳动监察申请,要求被告责令上海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其补缴1997年2月至2012年7月的社会保险费。因原告投诉用人单位涉嫌存在未按规定缴纳员工社会保险费的行为,被告遂于次日立案受理,并展开调查工作。经向上海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告调查取证,被告认定,原告要求上海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补缴1997年2月至2008年8月13日的社会保险费一节,原告已就该项诉求于2008年8月13日向上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会于2012年5月30日作出沪劳仲(2008)办字第X号裁决,裁决确认原告与上海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日期为1997年2月13日,并裁决对原告的请求不予支持。之后,原告不服,向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起诉。该院于2012年6月13日作出(2012)黄浦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驳回了原告的起诉。被告认为,依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及《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若干规定》第十五条之规定,对已经按照劳动争议处理程序申请调解、仲裁或者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告知投诉人依照劳动争议处理或者诉讼程序办理。故原告要求责令上海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其补缴1997年2月至2008年8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被告决定不再处理。

关于原告要求上海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补缴2008年8月13日至申请劳动监察时止的社会保险费一节,被告认定上海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于2008年6月24日为原告办理了退工手续,之后原告未曾在该公司上班,未曾领取工资报酬,不受该公司管理。因此,原告要求上海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其缴纳办理退工手续之后的社会保险费诉求,无法律依据,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之规定,决定不作处理。2012年7月26日,被告将上述认定事实及相应决定以书面形式告知原告,并依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于2012年12月1日作出撤销立案决定。

以上事实,由被告提交的国务院《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条第三项、第十一条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一款(职权依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若干规定》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国务院《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若干规定》第十五条(法律适用依据),以及被告出示的书面答复、撤案审批表、投诉书、立案审批表、调查笔录、劳动合同、上海某房地产有限公司工资表、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蒋某签收延迟退工补偿金收条、上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上海市单位退工证明所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以及《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若干规定》的规定,被告上海市黄浦区某保障局具有劳动监察的行政职能。本案中,被告收到原告的申请后,于次日立案受理,并进行了调查取证,在收集证据的基础上,被告认定了相关事实,并及时作出书面答复,行政程序合法。

被告以原告提起劳动争议仲裁为时间界线,将原告的劳动监察申请分为两部分,包括原告要求上海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补缴1997年2月至2008年8月13日的社会保险费和补缴2008年8月13日至原告申请劳动监察时止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其中第一节申请,上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已于2012年5月30日作出沪劳仲(2008)办字第X号裁决,因此,属于《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规定的对已经按照劳动争议处理程序申请调解、仲裁或者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告知投诉人依照劳动争议处理或者诉讼程序办理的情形,故被告决定不再处理,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关于原告要求上海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补缴2008年8月13日至2012年7月投诉时的社会保险费一节,被告认定此期间内,原告与上海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对此,原告亦不否认。而用人单位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建立在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基础之上,因此,原告要求上海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其缴纳办理退工手续之后的社会保险费诉求,被告决定不作处理,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另外,被告虽于2012年7月26日作出书面答复,但撤销立案决定却迟至同年12月1日,有违行政效率原则,望被告在今后的工作中加以注意。综上,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履行法定职责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蒋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艳姮
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昕煜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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