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3)浙湖行终字第1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沈××。 委托代理人邹×。 被上诉人(原告被告)××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吴××。 委托代理人贾××。 上诉人沈××因与被上诉人××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20日作出的(2013)湖*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沈××及其委托代理人邹×、被上诉人××县公安局的法定代表人吴××、委托代理人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2月24日上午,沈××在××行政中心东面靠近主楼处与行政中心保安张××因作证事宜发生言语争执后,沈××遂持黄色的塑料提示牌击打张××腰部;当天下午沈××又以被张××殴伤没钱治疗为由,到××县行政中心××楼采用躺在县委书记办公室门口的方式索取医药费,经多次劝阻无效,持续时间较长,导致行政中心有关单位办公秩序不能正常进行;2012年5月14日上午,××县信访局工作人员在接待信访群众的过程中,沈××在××县信访局采用辱骂信访工作人员的方式,致使工作人员无法正常开展工作,扰乱了该单位的正常工作秩序。××县公安局受案后,经过调查取证、履行了告知等义务,于2012年6月2日作出*××字(2012)第××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沈××殴打他人的行为给予行政拘留贰日的处罚;对沈××扰乱单位秩序行为给予行政拘留拾日的处罚,决定合并执行行政拘留拾贰日处罚。另查明,2011年11月21日,沈××因扰乱单位秩序被××县公安局予以行政拘留玖日的行政处罚。 原审法院认为,2012年2月24日,沈××在××县政府行政中心与保安张××因作证事宜发生言语争执后,沈××持塑料提示牌击打张××腰部,其行为已构成殴打他人。沈××以被张××殴打受伤没钱治疗为由,到××县行政中心××楼采用躺在县委书记办公室门口的不当方式取医药费,不听劝阻,且持续时间较长,导致行政中心有关单位办公秩序不能正常进行;2012年5月14日上午,××县公安局信访局工作人员在接待信访群众的过程中,沈××在××县信访局采用辱骂信访工作人员的方式,扰乱该单位的正常工作秩序,致使该单位不能正常开展工作。××县行政中心××楼、××县信访局应属于公共场所,沈××先后两次在上述场所,采用不正当的方式,扰乱了相关单位的正常工作秩序,其行为构成了扰乱单位秩序。《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一)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条第(四)项规定:“违反治安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处罚:(四)六个月内曾受过治安管理处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六条规定:“有两种以上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分别决定,合并执行。行政拘留处罚合并执行的,最长不超过二十日”。沈××曾因扰乱单位秩序于2011年11月21日被××县公安局予以行政拘留玖日的行政处罚,在六个月内又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故对沈××依法应予从重处罚。××县公安局对沈××殴打他人的行为和扰乱单位秩序的行为分别决定,合并执行决定拘留拾贰日的处罚符合法程序。××县公安局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正当,适用法律正确,量罚适当。对××县公安局依职权所作出的*××字(2012)第××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应予以维持。至于沈××提出××县公安局违反程序,超过办案期限对沈××进行处罚一节,该院认为,××县公安局为了查明案情需要,分别对受害人张××以及沈××的伤势委托有关部门进行伤势鉴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为了查明案情进行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故对沈××的主张,该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被告××县公安局于2012年6月2日作出的*××字(2012)第××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本案诉讼费50元,由沈××负担。 上诉人沈××不服原审法院的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涉诉行政处罚的行为,分别为2012年2月24日上午殴打他人,2月24日下午扰乱行政中心七楼致行政中心有关单位办公秩序不能正常进行,5月14日上午在××县信访局扰乱该单位的正常工作秩序。被上诉人办案程序明显违反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期三十日。为了查某案情进行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2月24日上午及下午的行为,公安机关在案发时当即立案,直到6月2日才作出处罚决定,时限超过六十日,且被上诉人没有提供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延期的证据。如果说鉴定的期间,本案对张××的人身伤害鉴定委托书开具日是2月25日,后张××在合理期间放弃了鉴定要求,从张××的鉴定期间计算,本案仍超期办案。而上诉人的鉴定委托书5月22日才出具,10月19日送达给上诉人鉴定意见,如果从沈××的鉴定期间计算,被上诉人属于事实不清就作出处罚决定。被上诉人于6月2日作出处罚行为,可见本案从期限上是违法办案。在庭审质证中被上诉人提供的照片显示,上诉人与张××发生口角,向张××扔了一块小塑料提示牌,据生活常识可得出结论,不可能造成张××提供的病历记录的伤势,认定沈××用塑料提示牌殴打张××一节认定不当,仅根据张××一方人员认定上诉人殴打张××,显然证据不足。2月24日下午,上诉人因被殴伤导致无钱在医院治疗,由家中小孩搀扶,提着盐水瓶在行政中心七楼办公室外,想找县委书记,因书记不在,最后值班保安和警察将上诉人搀扶走,本案不存在致单位秩序不能正常进行的后果。5月14日上午,上诉人辱骂信访局副局长,系因沈××与该副局长之间恩怨指责致该副局长离开,并没有迫使其离开。即使上诉人存在言辞过激不当,也不能认为上诉人致其不能接待信访,没有证据证明沈××有扰乱单位秩序的主观和后果。本案显然是三个独立,不具连续性的行为,应该首先分别处罚,而被上诉人在处罚中却未分别三个行为处罚,然后合并处理的法律依据。处罚决定仅注明了两个行为的分别处罚。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直接改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县公安局答辩称,其作出的*××字(2012)第××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一、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上诉人沈××殴打他人及扰乱单位秩序的违法行为,有询问沈××笔录、受害人张××的陈述、证人蒋某某、徐某某、毛某某证言和现场检查笔录、现场照片、证据登记清单、物证照片、张××的病历资料等证据证实,能够充分证实2012年2月24日沈××因张××作证一事与张××言语冲突,沈××持塑料提示牌击打张××的违法事实。上诉人沈××扰乱单位秩序的违法行为,有询问沈××笔录,证人沈某、胡某某、夏甲、汪某某、徐某某的证言和现场检查笔录、现场照片、视听资料等证据,可以充分证明2012年2月24日沈××以索取医药费为由,采取躺在县委书记办公室门口的方式扰乱行政中心单位办公秩序,时间较长,不听劝阻的违法事实;证人樊某某、杨某、朱某某、陈某某、张某某、毛某某、顾某某、孔某某的证言,信访局副局长丰某某的事件经过、视听资料等证据,能充分证明2012年5月14日沈××在××县信访局扰乱该单位正常接访工作秩序的违法事实。二、程序合法。该局在办理本案过程中,严格按照法定程序,充分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2012年2月24日11时3分张××报警至该局××派出所称在××县行政中心被人殴打,××派出所即受案开展调查,及时出警进行现场勘验检查,固定现场证据,并对报警人张××,在场人蒋某某、徐某某、毛某某等询问查证。因沈××被送医院治疗,故当日未对沈××询问查证。沈××于次日也来××派出所报案称被张××殴打,此时××派出所已受案查处,即对沈××开展询问查证;2012年2月24日12时29分徐某某报警称沈××躺在××县行政中心××楼县××书××室门口不肯离开,××派出所受案为涉嫌扰乱单位秩序开展调查取证工作,及时出警进行现场勘验检查,固定现场证据,并对报警人徐某某、证人沈某、胡某某、夏甲、汪某某询问查证,并拍摄沈××在行政中心七楼县委书记办公室门口不肯离开的录像,而沈××称看病且需鉴定一直未配合以上二案的调查取证工作;2012年6月1日9时50分樊某某来××派出所报警称2012年5月14日上午沈××在××县信访局以辱骂信访局工作人员的方式扰乱信访局单位工作秩序,××派出所立即受案调查,于6月1日上午10时书面传唤沈××到案调查,先后依法询问调查2月24日沈××涉嫌殴打张××一事、2月24日沈××涉嫌扰乱单位秩序一事;并对报警人樊某某、证人杨某、朱某某、陈某某、张某某、毛某某、顾某某、孔某某分别询问查证,还依法调取了沈××辱骂丰某某的录音资料及当事人丰某某的事件经过。另外调取了沈××六个月内受过治安处罚的违法记录。至2012年6月2日9时许,该局认为对沈××2012年2月24日涉嫌殴打他人案、2012年2月24日涉嫌扰乱单位秩序案、2012年5月14日涉嫌扰乱单位秩序案已全部调查结束,在向违法行为人沈××依法告知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后,依法对沈××殴打他人的行为给予行政拘留贰日的处罚;对沈××扰乱单位秩序行为给予行政拘留拾日的处罚,合并执行行政拘留拾贰日处罚,并于当日将沈××送××县公安局拘留所执行行政拘留处罚。期间,沈××在部分询问笔录、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时拒绝签字(名),该局已将这些过程拍摄录像予以固定。三、适用法律准确,量罚适当。沈××因作证一事与张××发生言语冲突,后持塑料提示牌殴打张××腰部。鉴于张××伤害后果不严重,故对沈××殴打他人行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中的“情节较轻”,又因沈××六个月内受过治安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条第(四)项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故对沈××作出行政拘留贰日的处罚;沈××于2012年2月24日、5月14日扰乱单位秩序,2月24日扰乱单位秩序时间较长、5月14日采用辱骂单位工作人员的方式扰乱单位工作秩序,其行为应当适用情节较重,故该局对上诉人扰乱单位秩序行为作出行政拘留拾日的处罚,处罚意见正确,量罚适当。针对沈××在上诉中提及的问题,其一、沈××称2月24日殴打他人及扰乱单位秩序二件事情未在法定期限内及时处理,被上诉人认为本案涉及到伤势鉴定的问题,并且这不影响对沈××违法行为的认定及处理,沈××的违法行为应当受到处罚;其二、沈××称小小的塑料提示牌打伤张××与生活常识不符,被上诉人认为此讲法与客观不符;其三,沈××称该局未及时委托鉴定其被张××殴打的伤势,因沈××自己称案发后一直在住院治疗,该局于5月22日才联系到她,并委托鉴定沈××的伤势情况,但沈××称其先要看病并拖延着不去鉴定;其四,沈××称其2月24日未影响行政中心单位秩序、5月14日未影响信访局工作秩序,关于这二点事实证据部分已答复;其五、沈××称2月24日及5月14日两个扰乱单位秩序的行为未分别裁决,鉴于沈××先后两次实施扰乱单位秩序,其违法行为属同一种违法行为,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六条规定的“两种违法行为”,故不应分别裁决,合并执行。综上,该局对沈××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量罚适当,请求维持该局对沈××作出的*××字(2012)第××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 二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围绕着被上诉人作出的治安行政处罚决定是否具备事实依据、处罚程序是否合法、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等审理重点进行了质证与辩论。 上诉人沈××向本院提出通知证人夏××出庭作证的申请,拟证明夏××对公安乙询问笔录不认可;在事发现场只有沈××、张××、夏××三个人。 证人夏××当庭陈述,其当时看见张××,并和张××打了招呼,之后看到沈××。沈××放好车出来拿了一块小牌子,之后看到沈××在质问张××,其认为这两人都认识的就走了。之后听到后面声音很响,其转过去看时沈××已经倒下了。另外,其认为当时现场有监控就不同意做笔录。被上诉人××县公安局质证认为,该局当时对夏××进行调查取证并作了录音,但其不愿在笔录上签字,对证据的真实性由法庭来判定。经审核本院认为,夏××的证言证明了当时在现场以及不愿意在公安笔录上签字的情况,但并不能证明事发经过及仅有其和沈××、张××三人。 双方当事人在本案一审期间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已由原审法院移送至本院。经审查,可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关于被上诉人作出的治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是否清楚的问题。经审查认为,本案中,被上诉人认定上诉人沈××持黄色的塑料提示牌击打张××腰部的事实,有在案的询问上诉人沈××笔录、受害人张明决笔录、询问证人蒋某某、毛某某、徐某某等在场人员的笔录以及现场检查笔录、现场照片、物证照片、张××的病历资料等证据所证实;认定上诉人沈××扰乱××县政府行政中心七楼单位及××县公安局信访局工作秩序的事实,有在案的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询问沈××笔录、证人沈某、胡某某、夏甲、汪某某、徐某某以及证人樊某某、杨某、朱某某、陈某某、张某某、毛某某、顾某某、孔某某的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所证实,事实清楚。上诉人沈××上诉称治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 关于被上诉人××县公安局办理治安行政案件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为了查某案情进行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的规定,公安机关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办结治安案件。本案中,上诉人沈××于2012年2月24日上午殴打张××、下午扰乱××县行政中心××楼单某某工作秩序,××县公安局××派出所分别于当天接到报警,即分别受案开展调查。但被上诉人于2012年6月2日作出治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上诉人沈××2月24日上午殴打张××、2月24日下午扰乱××县行政中心单位工作秩序和5月14日扰乱××县信访局工作秩序的违法行为作出了行政拘留处罚,其中对上诉人沈××2月24日的违法行为作出的治安行政处罚,超过了《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的办理治安案件的法定期限。被上诉人的办案程序存在瑕疵,对此予以指正。上诉人沈××就此提出的上诉意见成立。 关于被上诉人行政处罚决定分别处罚,合并执行是否正确的问题。《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六条规定“有两种以上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分别决定,合并执行。行政拘留处罚合并执行的,最长不超过二十日”,而对于行为人在一定时间内数次实施了同一种性质完全相同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不属于两种以上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不适用分别决定,合并执行。上诉人沈××于2月24日、5月14日实施的两次扰乱单位秩序行为,系同一种性质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均属于《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扰乱单位秩序的违法行为。上诉人沈××就此提出的“未分别三个行为处罚,然后合并处理”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 综上,被诉治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唯处罚程序存在瑕疵,但并不影响本案的实体处理,应于维持。原审判决对案件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沈××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汤政强 审 判 员 何育红 代理审判员 赵 龙 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凌烈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