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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3)静行初字第75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静行初字第75号 原告宋X,男,1979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本市交城路X弄X号X室。 被告上海市静安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上海市武定路1140号。 法定代表人李震,局长。 委托代理人陆X,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丁XX,该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
(2013)静行初字第75号
  原告宋X,男,1979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本市交城路X弄X号X室。
  被告上海市静安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上海市武定路1140号。
  法定代表人李震,局长。
  委托代理人陆X,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丁XX,该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上海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江宁路XX号。
  法定代表人和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XX,上海静安地产集团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李X,上海市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宋X不服被告上海市静安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静安区房管局)作出的静房裁(2012)第X号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裁决,于2013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上海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房地产公司)与本案被诉行政裁决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宋X,被告静安区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陆X、丁XX,第三人XX房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XX、李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静安区房管局于2012年11月21日作出的静房裁(2012)第X号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裁决认定:申请人XX房地产公司自2007年1月9日起获准拆迁静安区X地块范围内的房屋;被拆迁房屋承租人陈XX(1994年死亡)承租的本市静安区江宁路X弄X号房屋属于拆迁范围,房屋类型为旧里,居住部位后客6平方米、后楼7.1平方米,核定建筑面积为20.18平方米;被拆迁房屋每平方米最低补偿价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为人民币11,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012年8月23日,评估机构对江宁路XX弄X号同类型的旧里房屋市场抽样评估,评估单价为24,450元。宋X为该户同住人,按照拆迁人自定的优惠办法,宋X可安置五类地段建筑面积40平方米房屋。因拆迁双方协商不成,被告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下简称《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作出裁决:1、准予申请人安置被申请人于本市华江支路X弄X号X室商品住房一套;2、申请人免收被申请人应支付的超面积房屋差价115,976元,本局准予。申请人另支付被申请人搬家补助费、家用设施设备移装费、临时过渡费等共计8244元(设施设备移装费若有差异,按实结算);3、被申请人在裁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从本市江宁路X弄X号搬迁至本市华江支路X弄X号X室房屋内;4、本市江宁路X弄X号房屋经证据保全后予以拆除。
  原告诉称,依照国务院305号令之规定,被告作为区房地部门无权作出房屋拆迁裁决。X地块属于零批租的拆迁地块,该拆迁理应按照沪建城(2001)第0068号的文件规定给予被拆迁居民回搬的政策。被拆迁房屋还有另一同住人,被告的裁决书中没有体现出对其安置情况。原告没有收到被拆迁房屋的评估报告,且对被拆迁房屋的面积认定有异议,被告没有将房卡上记载的阁楼计算进来。被告以2012年8月23日为评估时点,对江宁路XX弄X号房屋作出的评估价,与原告居住的房屋不具有可比性。故被告作出的裁决违法,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静房裁(2012)第X号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裁决。
  被告辩称,其系县级以上负责房屋拆迁的管理部门,依法具有做出拆迁裁决的主体资格。沪建城(2001)第0068号文件不适用于本地块。拆迁人在对该户进行拆迁时,本户另一同住人宋XX已与拆迁人签约,拆迁人愿就本户重复安置补偿,被告予以认可。房屋评估报告已向原告进行了送达,因公房租赁凭证上记载的阁楼高度不足,不应计入被拆迁房屋的建筑面积。至于裁决书中记载的2012年8月23日作出的市场抽样评估,是针对被拆迁人如选择货币补偿方案作出的价格确认,而对原告适用的是面积标准换房,该评估价格与原告无关。被告作出的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述称,其与被拆迁人协商不成,依法向被告申请裁决。被告的裁决程序合法,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静安区房管局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行政裁决的证据和依据:
  职权依据
  《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被拆除房屋所在地的区、县房地局裁决。
  二、被告以下列证据证明裁决程序合法
  1、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裁决申请书,证明拆迁人于2012年9月24日向被告申请行政裁决;
  2、委托动迁协议、拆迁人的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件、拆迁实施单位的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拆迁资格证书、上岗证、授权书,证明拆迁人、拆迁实施单位的身份及资质;
  3、受理通知书、会议通知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于2012年10月23日受理裁决申请后,向原告送达了裁决申请书副本并分别通知拆迁双方当事人于2012年10月26日进行调查与调解;
  4、房屋拆迁调解会签到及调解笔录,证明拆迁人与原告宋X就拆迁事宜无法达成一致;
  5、房屋拆迁安置裁决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诉裁决的内容及裁决书已送达双方当事人。
  三、被告以下列证据证明裁决认定的事实
  1、房屋拆迁许可证及延期批复,证明拆迁人经批准实施拆迁,拆迁期限至2013年7月31日;
  2、房屋租用公房凭证,证明被拆迁房屋的承租人系陈XX(已死亡),房屋类型为旧里,建筑面积为20.18平方米;
  3、户籍资料,证明被拆迁房屋内常住人口二人,户籍户主宋XX,侄子宋X。
  4、被拆迁房屋分户报告单、房地产估价资质证书及送达回执,证明被拆迁房屋的评估单价、评估报告已向原告送达;
  5、静府复(2007)45号文件,证明被拆迁房屋所在区域最低补偿单价为11000元;
  6、拆迁基地公示文件(静安区X号地块A块一期、B块、C块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和奖励办法),证明补偿安置方案已向居民公示;
  7、安置房源估价分户报告及华江支路房屋的房地产权证,证明裁决安置房屋的情况;
  8、动迁基地谈话记录、看房联系单及送达回证,证明拆迁双方当事人协商不成的事实。
  四、被告作出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裁决的法律依据为《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24条及《补偿条例》第35条的规定。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的职权依据表示异议,认为被告无权作出裁决;原告对被告裁决程序的证据无异议;对被告认定事实方面的证据及裁决适用的法律依据,原告表示公房租赁凭证记载的阁楼9.8平方米,应当计入建筑面积;房屋评估报告原告没有签字,且是2012年9月6日送达,表明是被告为了裁决而伪造的;原告享有拆迁回搬的权利。被告裁决认定事实错误,故适用的法律错误。
  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和依据均无异议。
  针对原告提出的异议,被告认为被拆迁房屋的阁楼因高度不足,不能计入建筑面积,房屋评估报告早于2009年11月1日已向同住人宋XX送达,后又于2012年9月6日再次向原告送达,原告拒绝签名不影响送达的完成。
  庭审中,被告向本院提交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关于划定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地段等级的通知》[沪房地资拆(2002)40号],用以证明裁决用房属本市五类地段。
  第三人的质证意见与被告相同。
  经审核,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具有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XX房地产公司因静安区X地块新建办公和商品用房项目建设,于2007年1月9日取得被告静安区房管局核发的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实施单位上海XX动拆迁有限公司,拆迁期限经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同意延长至2013年7月31日。本市静安区江宁路X弄X号房屋属于拆迁范围,承租人为陈XX(1994年死亡),房屋类型为旧里,居住部位后客6平方米、后楼7.1平方米,核定建筑面积为20.18平方米;被拆迁房屋每平方米最低补偿价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为人民币11,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该房屋评估价为221,980元。2012年8月23日,评估机构对江宁路XX弄X号同类型的旧里房屋市场抽样评估,评估单价为24,450元。被拆迁房屋同住人为宋XX、宋X。拆迁过程中,拆迁人与宋XX已签订了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拆迁人与宋X协商不成。按照拆迁人自定的优惠办法,宋X可安置五类地段建筑面积40平方米房屋。
  本市华江支路X弄X号X室位于本市五类地段内,房屋产权人为XX房地产公司,该房建筑面积60.64平方米,以2007年1月9日为估价时点,评估单价每平方米建筑面积5,619元,房屋总价340,736元,与被拆迁房屋的差价为115,976元。
  被告于2012年10月23日受理第三人的裁决申请后,向原告送达了受理通知书、会议通知及裁决申请书(副本),通知原告于同月26日进行调解。因调解不成,被告于2012年11月21日作出被诉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裁决,并于当日向原告及第三人送达裁决书。
  另查,被拆迁房屋公有房屋租用凭证上虽然记载了后二层阁的部位,但未有面积标注。在公房物业资料中则记载了后二层阁9.8平方米(H不足)。第三人曾于2009年11月1日向被拆迁房屋另一同住人宋XX送达了房屋评估报告,该时段原告宋X居住于被拆迁房屋内。2012年9月6日,第三人再次向宋X送达房屋评估报告,送达回执未见宋X签名,也未记载受送达人未签名原因。
  本院认为,依据《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静安区房管局具有作出辖区内房屋拆迁裁决的职权。被告受理第三人XX房地产公司的裁决申请后,向原告宋X送达了裁决申请书副本,并组织拆迁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被告在对拆迁双方调解不成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了裁决,程序符合规定。原告提出被告不是县级以上房屋行政管理部门,无权作出裁决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静安区X号地块A块一期、B块、C块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和奖励办法明确本地块适用《上海市城市房屋迁管理实施细则》、《关于实施房屋拆迁面积标准房屋调换应安置人口认定办法》等九项法规政策依据,并不适用沪建城(2001)第0068号文件规定。原告以此要求回搬安置,本院难以支持。
  根据拆迁规定,承租的公有住房面积的认定,以租用公房凭证所记载的建筑面积为准。证据表明,被拆迁房屋租用凭证记载的阁楼高度不足,被告未将其计入建筑面积,面积认定正确。
  第三人在拆迁过程中向房屋的另一同住人宋XX送达了房屋评估报告,因该时段原告也居住在被拆迁房屋内,应当知道评估报告的评估内容。且第三人又在申请裁决前,再一次向原告送达原评估报告,虽然送达回执的形式要件有所欠缺,但不能认为拆迁人没有向原告送达评估报告。原告认为其没有收到评估报告的观点,与证据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应当指出,房屋拆迁是以户为单位进行补偿安置。本案被拆迁房屋承租人死亡后,应以房屋全部同住人以一户进行安置。拆迁人在与宋XX签订了安置补偿协议后,又以原告为被申请人就同一被拆迁房屋的安置补偿提起裁决申请,有悖于现行的房屋拆迁政策。考虑到本地块为商业用地,拆迁人又愿意对本案所涉房屋进行双倍补偿安置,被告就此所作出的裁决,不认定为程序违法。此外,被告对原告作出的是适用面积标准换房裁决,安置其本市五类地段的房屋,而裁决书中载明的同类型的旧里房屋市场抽样评估一节,适用的是货币补偿标准,就重新评估行为及评估方式、结果是否合法合理,与本案裁决结果没有关系,本院不做评判。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宋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宋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宋皓东
    代理审判员 孙辰镆
    人民陪审员张 行
    二O一三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倪 蕾
  
  
  
    
  
  

审 判 长 宋皓东
代理审判员 孙辰旻
人民陪审员 张 行
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倪 蕾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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