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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3)虹行初字第57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虹行初字第57号 原告张××。 原告黄×。 原告黄A。 原告黄×顺。 原告蔡××。 原告黄B。 原告黄×华。 七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祝跃光,上海正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七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何学智,上海正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虹口区××管理局。
(2013)虹行初字第57号

原告张××。

原告黄×。

原告黄A。

原告黄×顺。

原告蔡××。

原告黄B。

原告黄×华。

七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祝跃光,上海正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七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何学智,上海正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虹口区××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王××。

委托代理人陈××。

委托代理人齐××。

第三人上海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

委托代理人黄×发。

委托代理人游明兰,上海市天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黄×娣。

委托代理人张×。

原告张××、黄×、黄A、黄×顺、蔡××、黄B、黄×华诉被告上海市虹口区××管理局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一案,原告于2013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4月28日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上海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黄×娣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追加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黄×、黄×顺、蔡××、黄×华及原告张××、黄×、黄A、黄×顺、蔡××、黄B、黄×华共同委托代理人祝跃光律师、何学智律师,被告上海市虹口区××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陈××、齐××,第三人上海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发、游明兰律师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黄×娣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13年1月30日作出2013年虹房管拆裁字第6号房屋拆迁裁决,认定第三人川×公司实施新建商住楼建设工程项目,于2007年4月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本市车站西路×号房屋位于拆迁基地范围内,黄×娣、张××、黄×、黄A、黄×顺、蔡××、黄B、黄×华为该私房共有人。该房屋经虹口区房地产测绘中心测绘,建筑面积66.30平方米,其他面积31.65平方米,认定建筑面积65平方米,第三人川×公司同意按测绘建筑面积66.30平方米计算。该房屋经上海八达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评估,居住房屋评估单价为建筑面积8,492元/平方米。《分户评估报告》于2007年9月26日送达该户,该户在规定期限内未向房屋拆迁估价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根据相关规定,该处房屋为同区域C,最低补偿单价6,222元/平方米,价格补贴为25%。货币补偿金额为628,524元,即[8,492×100%+(6,222×2-8,492)×25%]×66.3,或价值标准房屋调换。搭建材料费18,990元,即31.65×600。根据《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面积标准房屋调换应安置人口认定办法》、《车站西路×号地块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操作口径》等,该户在册户籍3人,引进1人,认定应安置人员4人,黄×娣、张×、张×浩、姜××,计算建筑面积60平方米,货币补偿金额为568,800元,即[8,492×100%+(6,222×2-8,492)×25%]×60。该户按《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规定货币补偿金额高于按应安置人员货币补偿金额,故按《细则》规定货币补偿金额628,524元计算。第三人川×公司提供两处房屋供该户选择一处,该户不接受,共有人各有要求,双方未能达成协议,第三人川×公司遂向被告申请裁决。被告受理后,于2013年1月11日、18日组织双方调解,该户部分共有人出席调解,要求原地安置多套房屋,双方无法达成协议。被告认为第三人川×公司对原告户的安置符合《细则》等有关规定,为保障城市建设项目的顺利进行,维护拆迁双方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十六条、《细则》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虹府(2002)1号文、虹府(2005)36号文等有关规定,作出如下裁决:黄×娣、张××、黄×、黄A、黄×顺、蔡××、黄B、黄×华户在接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迁出车站西路×号,迁入菊泉街××弄××号602室、一室一厅、建筑面积53.71平方米(单价4,450元/平方米,房价239,009.50元),菊泉街39弄40号1402室、二室一厅、建筑面积74.97平方米(单价4,500元/平方米,房价337,365元)。两套房屋价格576,374.50元。房屋价值补偿差额52,149.50元,由第三人川×公司支付给该户;第三人川×公司另支付该户搭建材料费18,990元,搬家补助费795.60元,家用设施移装费凭有效票据按实计算。

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材料及依据:

1.裁决申请书、第三人川×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授权委托书,证明第三人川×公司于2013年1月7日向被告申请裁决,申请内容及川×公司基本情况;

2.沪房虹拆许字(2007)第8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房屋拆迁期延长许可通知、房屋拆迁资格证书及房屋拆迁委托协议书,证明第三人川×公司2007年4月25日取得拆迁许可,拆迁实施单位为上海虹口动拆迁实业有限公司,原告张××、黄×、黄A、黄×顺、蔡××、黄B、黄×华、第三人黄×娣户的房屋隶属拆迁范围;

3.上海市房屋拆迁工作人员上岗证、情况说明及基地清单,证明基地情况;

4.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证书、车站西路×号房屋拆迁估价分户报告单、资料送达签收单,证明房屋经评估,单价为8,492元/平方米,报告已送达该户;

5.被拆迁居民人口基本情况表、应安置人口认定审核表、动拆迁户籍住户调查表、被动迁房屋建筑面积审查表、拆迁房屋建筑面积审核表、动拆迁建筑面积表、动迁居民户籍资料摘录表、结婚证、临时居住证及身份证,证明车站西路×号房屋原土地使用人腾彩彩(已故),原告张××、黄×、黄A、黄×顺、蔡××、黄B、黄×华、第三人黄×娣系其继承人。该房屋经测绘建筑面积66.30平方米,其他面积31.65平方米。经上海市虹口区城市规划管理局等部门审核确认拆迁房屋建筑面积65平方米。另证明该户在册户籍人员及共有人的居住情况;

6.谈话笔录、看房单,证明第三人川×公司多次与该户协商安置方案,协商无果;

7.房地产权证、上海市住宅建设发展中心房源供应联系单、虹镇老街旧区改造工程动迁房源安排清单、配套商品房供应协议、虹口区动迁配套商品房供应审核单、安置房增补申请书、证明,证明裁决安置房为动迁配套商品房及房屋价格,第三人川×公司可予调配使用;

8.房屋拆迁案件受理审查登记表、受理通知书、会议通知、送达回证、调查笔录,证明被告2013年1月7日受理第三人川×公司裁决申请,组织双方进行调解,双方未在裁决前达成协议。其中黄×、黄B、黄×娣经两次通知未到场;

9.2013年1月30日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决定、房屋拆迁裁决书、送达回证,证明被告依法裁决,并将裁决书送达双方;

10.《条例》第十六条、《细则》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为职权依据和法律依据,同时参照虹府(2002)1号文、虹府(2005)36号文。

原告张××、黄×、黄A、黄×顺、蔡××、黄B、黄×华诉称,裁决认定事实错误,违反法定程序,请求法院判令撤销2013年虹房管拆裁字第6号房屋拆迁裁决。原告提供2010年10月18日协议书、收条,证明被拆迁房屋内有13平方米为原告张××夫妻建造,应单独安置。

被告辩称,其依法作出裁决,事实认定合法有据,程序正当,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川×公司述称,同意被告的辩称意见,请求法院维持行政裁决。

第三人黄×娣述称,评估报告已收悉,也通知了原告等人阅看,其并未对价格提出异议,相关部门曾至实地丈量,故对裁决无异议。

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原告就被告提供的材料认为:对被告提供材料如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期延长许可通知、资格证书、上岗证、评估报告等文件形成的合法性持有异议,被告未能证明其已对材料的真实性、有效性进行了审查;材料中有多名川×公司工作人员的签名有差异,说明材料不真实;就虹口区房地产测绘中心的测绘资格有异议,且未经实地丈量。另其他面积31.65平方米属于合法面积,应一并计入,被告仅认定66.30平方米缺乏依据;第三人虽曾与原告接触,但仅是劝说原告履行搬迁,或诱导原告抬高要价,并未进行实质性协商,谈话笔录记录不真实;被告于1月7日17时45分将会议通知送达到宝山区宝钢一村张××处,17时42分又送达到浦东新区浦三路蔡××处,明显不合理。张××并未收到材料,经他人转告才参加会议;张××从未替黄×、黄B代收过会议通知,二人未经两次通知,被告即作出裁决,程序违法;评估报告原告从未收悉,也未表示放弃复议或鉴定。

被告就原告的异议及证据认为,被告作出裁决前,已对第三人川×公司提供材料与原件进行比对,确保其真实性;被告裁决认定面积是根据规划、房地等行政部门的核定,亦在川×公司同意的情况下作了适度调整,对于超出核定部分的建筑面积,根据相关法律及口径,给予600元/平方米的补贴;谈话笔录用以证明拆迁双方协商过程,系真实有效;会议通知送达回证上时间是笔误,浦东新区浦三路的送达时间应是19时42分;调查笔录记录是真实的,被告经办人员曾就评估报告进行询问,部分原告表示无异议,并有签名。黄×、黄B的第二次会议通知是交其母亲张××签收带回,该节事实与调查笔录记载一致;原告提供材料仅是家庭内部分割,不能作为单独安置的依据。第三人川×公司同意被告意见,并认为原告虽对文件形成的合法性提出质疑,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佐证;工作人员签名不一致,可能是笔体不同或授权他人签名,但并不能由此证明材料系伪造。

根据庭审质辩情况,本院作出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材料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本院确认具有证据效力。两份送达回证在送达时间上的记载确实有欠合理,但两被送达人均在通知时间参加会议,并且未对送达提出异议,因此被告对笔误的辩称可予采信。原告虽就被告提供材料的合法性、真实性及有效性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印证。原告提供的证据拟证明13平方米应予单独安置,缺乏法律支撑,本院不予采纳。

经审理查明:本市车站西路×号房屋为私房,未取得房屋产权证或土地使用权证,原实际使用人腾彩彩已故,原告张××、黄×、黄A、黄×顺、蔡××、黄B、黄×华、第三人黄×娣系其继承人。2007年4月25日第三人川×公司取得该地块项目建设的房屋拆迁许可,委托上海虹口动拆迁实业有限公司实施拆迁。因第三人川×公司与该户对补偿安置协商不成,第三人川×公司遂向被告提出裁决申请。被告于2013年1月7日受理,组织双方调解,双方调解不成,被告遂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于2013年1月30日作出2013年虹房管拆裁字第6号房屋拆迁裁决。原告不服,遂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均明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根据《条例》第十六条、《细则》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被告具有作出房屋拆迁裁决的法定职权。第三人川×公司经批准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具有拆迁人的资格。原告张××、黄×、黄A、黄×顺、蔡××、黄B、黄×华、第三人黄×娣户的房屋在该拆迁许可证批准的拆迁范围内,因拆迁双方就拆迁补偿安置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第三人川×公司遂向被告申请房屋拆迁裁决。被告受理后向该户送达了相关材料,进行调查、调解,在调解不成的情况下于法定期限内作出房屋拆迁裁决,执法程序合法。被告认定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货币补偿金额、安置方案、补贴费用等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据此依照《细则》相关规定作出裁决,属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法应予支持。

就原告异议,本院认为,根据《细则》规定,拆迁当事人对评估结果有争议的,应在收到评估报告后的法定期限内申请鉴定,未申请鉴定的,以评估结果作为裁决依据。原告虽否认知道评估结果,但在被告组织的调查会议上并未提出异议。况且被拆除私房的所有人居住在拆迁范围外的,由其代理人或房屋使用人负责通知办理拆迁补偿安置手续,第三人黄×娣也表示曾将评估报告提供给原告阅看;因原告户房屋无任何权属凭证,未对土地使用面积或房屋合法面积有过记载,故由规划及房地等专职房屋、土地管理的行政机关核定房屋许可面积,并以此作为拆迁房屋确认建筑面积,于法有据。被告对其他面积给予相应补贴,亦与《细则》规定无悖;至于黄×、黄B第二次会议通知的送达情况,调查记录上载明“张××:我能代表子女,会叫他们写委托书给我的,你们把他们俩的会议通知给我,我代他们收下通知他们的。”该表述与送达回证上的签收人及送达时间相吻合,送达一节事实可予认定。综上,原告请求撤销裁决缺乏相应的事实证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参照《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第五十二条、《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黄×、黄A、黄×顺、蔡××、黄B、黄×华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黄×、黄A、黄×顺、蔡××、黄B、黄×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邱 莉
审 判 员 吴宪刚
人民陪审员 唐尚德
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袁 坚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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