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黄浦行初字第136号 原告张A。 原告张B。 原告周某。 原告姚某。 原告张C。 原告戚某。 六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程某,北京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某管理局。 委托代理人孙某,男,上海市某管理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姜某,女,上海市某管理局工作人员。 原告张A、张B、周某、姚某、张C、戚某不服被告上海市某管理局(下称市某局)作出的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3年5月9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本案当事人双方自愿选择适用简易程序和独任审理,本院审查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由审判员鲍浩独任审判,于2013年5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B、周某、姚某、张C、戚某及六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程某,被告市某局的委托代理人孙某、姜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市某局于2013年3月27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下称《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职权依据]、第十七条第一款[程序依据]、第九条[实体依据],作出沪某复不字[2013]X号不予受理决定,认定张A、张B、周某、姚某、张C、戚某对沪金某拆许字[2010]第X号房屋拆迁许可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超过法定期限,决定不予受理。 原告张A、张B、周某、姚某、张C、戚某诉称:原告于2013年2月1日通过申请政府信息公开方式得知上海市金山区某管理局(下称金山区某局)作出了沪金某拆许字[2010]第X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原告认为该房屋拆迁许可违法,遂于3月19日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但被告却以复议申请超过期限为由不予受理。原告认为其自知道该房屋拆迁许可60日内提起了行政复议,没有超过法定复议期限,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沪某复不字[2013]X号不予受理通知,并责令被告依法受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 被告市某局辩称:沪金某拆许字[2010]第X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在拆迁基地进行过公告,原告应当知晓。原告申请行政复议超过了法定期限。被告作出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维持。 经开庭审理,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3年3月23日,原告张A、张B、周某、姚某、张C、戚某向被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要求确认金山区某局核发沪金某拆许字[2010]第X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并予以撤销。被告于2013年3月25日收到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后,经审查后认为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超过法定期限,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九条之规定,于3月27日作出沪某复不字[2013]X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告知原告对其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原告收悉该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后不服,在规定的期限内提起本案行政诉讼。 另查明:2010年12月13日,金山区某局核发沪金某拆许字[2010]第X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该房屋拆迁公告于当日在拆迁基地张贴,并载明如有异议,可在60天内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三个月内提起行政诉讼。原告张A、张B、周某居住使用的房屋在沪金某拆许字[2009]第X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范围内;原告姚某、张C、戚某居住使用的房屋在沪金某拆许字[2010]第X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范围内。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沪某复不字[2013]X号《不予受理通知书》、沪金某拆许字[2010]第X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被告提交的原告《行政复议申请书》及所附材料、房屋拆迁公告及照片、《不予受理通知书》邮寄回执,原告提交的宅基地、房屋材料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市某局依法具有对原告以其下级行政机关为被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进行审查的行政职权。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应当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中,沪金某拆许字[2010]第X号《房屋拆迁许可证》于2010年12月13日核发并于当日在拆迁基地公告,利害关系人如有异议,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行使申请复议的权利。当事人居住在拆迁基地,应当知道相关房屋拆迁公告的内容,其关于通过申请政府信息公开途径方知悉相关房屋拆迁许可的诉称意见,缺乏合理性,本院不予采纳。当事人至2013年3月23日对沪金某拆许字[2010]第X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申请行政复议,明显超过了60日的申请复议期限。被告作出不予受理决定,程序合法,处理并无不当。需要指出的是,对于与申请复议的房屋拆迁许可无关的当事人,复议机关应当以缺乏利害关系为由不予受理。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A、张B、周某、姚某、张C、戚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张A、张B、周某、姚某、张C、戚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鲍 浩 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徐文婷 |